朱琼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云刑初字第4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10.14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云刑初字第43号
被告人朱琼娥,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琼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琼娥及其辩护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原因,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3年下半年来,被告人朱琼娥以其承包土地被陈某6镇岱东村委会占用为由,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食堂,不顾该食堂承包人周某的阻扰,强行到该食堂就餐,不予结算。
二、2013年底,被告人朱琼娥信访事项得到解决后,为发泄情绪,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办公场所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朱琼娥的行为已构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琼娥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根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人的证言,证人证言丧失客观性、显失公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一、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朱琼娥以其0.3亩土地被占用于双马线建设、1.45亩土地被占用于垃圾焚烧场未得到赔偿为由,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食堂,不顾该食堂负责人周某的阻扰,强行到该食堂就餐,不予结算。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8月份,被告人朱琼娥未经允许,经常擅自到镇政府食堂用餐,当工作人员劝她离开时,就大吵大闹。2013年12月份,朱琼娥带陈妹英等3人擅自到镇政府食堂用餐,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解无果,就餐持续了有2个月左右。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食堂负责人。被告人朱琼娥多次强行到陈某6镇政府食堂用餐,时间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12月下旬,未支付餐费计人民币700元。
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副镇长。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朱琼娥经常未经允许,擅自到镇政府食堂就餐两个月。
4.被告人朱琼娥的供述与辩解,辩解其土地被占用后,曾找吴某1解决赔偿事宜,但得不到解决。为了生计,其有到陈某6镇政府食堂吃饭。
二、被告人朱琼娥以其0.3亩土地被占用于双马线建设、1.45亩土地被占用于垃圾焚烧场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多次上访、信访。2013年12月30日,经云霄县陈某6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朱琼娥与云霄县陈某6镇人民政府达成息诉息访协议书,朱琼娥出具附加解决方案的承诺函。之后,朱琼娥认为云霄县陈某6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其承诺函的附加方案,便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办公场所辱骂吴某1,干扰镇政府会议秩序。具体如下:
(一)2014年3月份一天,云霄县人民政府领导带领相关职能部门到陈某6镇督导沈海高速东山连接线征地扫尾工作。当日下午,相关人员在陈某6镇政府食堂小餐厅就餐。被告人朱琼娥获悉后,强行闯入食堂小餐厅欲就餐。在场人员对朱琼娥进行劝导,引来朱琼娥谩骂。随后陈某6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将朱琼娥劝导出食堂小餐厅。朱琼娥则在食堂外大声吵闹并对陈某6镇党委书记吴某1进行辱骂。
(二)2014年5月26日上午,陈岱镇党委书记吴某1组织新任挂职陈岱镇岱东村第一书记朱某1及镇政府其他相关领导在镇长办公室召开关于开展岱东村工作的协调会。被告人朱琼娥突然闯入镇长办公室吵闹并欲向吴某1索要2000元买米。吴某1对朱琼娥进行劝阻,朱琼娥不听劝阻继续吵闹,致使会议中断。被告人朱琼娥被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劝离后,仍大声吵闹、辱骂吴某1。
(三)2014年6月3日下午,陈某6镇党委书记吴某1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镇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被告人朱琼娥紧随吴某1强行进入会议室,打断吴某1讲话,扰乱会议秩序,致使当天会议无法召开。
(四)2014半年7月8日早上,云霄县人民政府领导到陈某6镇政府召开安全生产的现场会。被告人朱琼娥获悉后,到镇里大声吵闹并以“吴某1你是毒蛇”、“吴某1你不得好死”之类的话语对吴某1进行辱骂。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他时任陈某6镇党委书记。朱琼娥多次以反映诉求为借口到镇政府里吵闹对他进行辱骂。第一次是2014年5月26日早,他和镇里其他干部在镇长的办公室内召开关于开展陈某6镇岱东村工作的协调会。开了一段时间,朱琼娥突然闯进镇来打断会议进程,朱琼娥不听劝阻吵闹辱骂他。并向他索要两千元钱,扰乱镇里正常的办公秩序,持续到当天中午12点。
第二次是2014年6月3日中午,他与镇里的领导班子成员将在镇政府会议室内开班子会时,朱琼娥跟到会议室,不听劝阻,吵闹打断他的讲话,致会议无法召开。
第三次是2014年7月8日早上,县里领导到镇政府里召开安全生产的现场会。朱琼娥到镇里大声吵闹并对他进行辱骂”吴某1你是毒蛇”、”吴某1你不得好死”之类的话语,闹了一个多小时。
四个月前,上级领导到镇里督导沈海高速东山连接线征地扫尾工作。中午在镇里食堂就餐时,朱琼娥跑进食堂小餐厅拿起碗就要装饭,上级领导劝导无效并遭到朱琼娥的辱骂。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岱东村工作队长。朱琼娥是老信访户,但她已签过息访息诉协议书。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朱琼娥知道有外单位的来镇里开现场会,就故意到镇政府大院指名道姓大骂吴某1,并想冲进书记办公室,一直闹到上午11时许才离开。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3月份下旬,县领导下来检查工作,准备在食堂吃工作餐时,朱琼娥未经允许,擅自闯入镇政府食堂,拿碗筷到领导吃饭的桌上盛饭。当县领导准备离开时,朱琼娥纠缠不放,后又在镇政府大院大声辱骂吴某1。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朱琼娥已经签过息访息诉协议书。但她认为她信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他在场知道朱琼娥有8次到镇政府里面闹事,指名道姓辱骂吴书记。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朱琼娥只要知道吴某1到镇里上班,或者上面领导下来,就到镇政府吵闹、辱骂吴某1。
6.证人陈某1、陈某2、龚某、朱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或在陈某6镇工作。2014年5月26日9时许,镇政府领导在召开会议,朱琼娥听说镇政府领导在开会后,就大声辱骂。过了十分钟,朱琼娥闯入镇长办公室吵闹并强行向镇党委书记索要人民币2000元,朱琼娥不听劝阻继续吵闹,致使会议中断。后朱琼娥仍大声吵闹辱骂书记吴某1,一直骂到中午。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朱琼娥于2014年6月3日下午在陈某6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议室吵闹,致会议无法开会。
8.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她时任陈某6镇政府人大主席。2014年3月份下旬,县领导下来检查工作,准备在食堂吃工作餐时,朱琼娥未经允许,擅自闯入镇政府食堂,拿碗筷到领导吃饭的桌上盛饭。当县领导准备离开时,朱琼娥纠缠不放,后又在镇政府大院大声辱骂吴某1。2014年6月3日下午,吴某1到会议室准备开会,朱琼娥跟着来到会议室,径直坐到会议室内大声的胡乱吵闹,致使会议无法进行。
9.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今年的三月份(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县领导到镇里督导沈海高速东山连接线征地扫尾工作,当县领导和镇干部准备在镇里食堂就餐时,朱琼娥突然跑进来,自己拿起碗就要装饭,并对向她解释的上级领导进行辱骂,后又在食堂外大声吵闹并对吴某1进行辱骂。2014年6月3日,镇政府在会议室内开镇领导班子会,朱琼娥跟着吴某1进了会议室,自己强行找了一张椅子坐到会议桌前,不听劝阻,吵闹打断会议进行。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6镇政府工作人员。今年的三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县领导到镇里督导沈海高速东山联络线征地扫尾工作。当县领导和镇干部准备在镇里食堂就餐时,被告人朱琼娥突然跑进来,自己拿起碗就要装饭,并对向她解释的上级领导进行辱骂,后又在食堂外大声吵闹并对吴某1进行辱骂。2014年6月3日,镇政府在会议室内开镇领导班子会,朱琼娥跟着吴某1进了会议室,自己找了一张椅子坐到会议桌前,不听劝阻,吵闹致使会议中断。2014年7月8日早上,县领导到镇政府里召开安全生产的现场会,朱琼娥来到镇里大声吵闹并对吴某1进行辱骂,一直持续到现场会结束,估计闹了一个多小时。朱琼娥的信访诉求已得到解决,她领取了相关赔偿款。
1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岱镇岱东村村委会报账员。《村欠村民土地面积退还表》是他制作的,溪辉是被告人朱琼娥的前夫,朱琼娥就在溪辉一栏签字并领取款项。岱东村委会根据土地被征用土地面积一赔二和变账不变地的原则赔偿,朱琼娥原有0.3亩左右被征用后就变为0.64亩,后由于人口增加变更为1.7亩,朱琼娥领取的人民币1275元已包括她反映被征用的0.3亩土地款。
1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云霄县交通局工作人员。2014年3月,他陪同县领导到陈某6镇督导沈海高速公路东山连接线征地扫尾工作,当他们在陈某6镇政府食堂就餐时,一中年妇女突然跑进小餐厅,自己拿起碗要装饭,并对向她解释的上级领导进行辱骂,后又在食堂外大声吵闹并对吴某1进行辱骂。
1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岱镇岱东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朱琼娥的信访诉求解决方案均得到她本人同意,她也领取了所有款项,还签订了息访息诉协议书,但她仍不满足。
14.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岱镇岱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人朱琼娥信访诉求已得到解决,她还签了息访息诉协议,但她为满足私欲,仍多次到镇政府吵闹、辱骂党委书记吴某1。
1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云霄县信访局局长。被告人朱琼娥信访后,在陈某6镇政府协调下,岱东村与她达成赔偿协议。朱琼娥也向岱东村领取了补偿款,并签订了息访息诉协议书。
16.陈某6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琼娥多次到镇政府寻衅闹事,在公众场合指名道姓辱骂党委书记的行为,要求对其依法处理。
17.云霄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琼娥的信访诉求已得以解决。
18.岱东村九七年承包土地款,证实岱东村委会欠私人赔偿款情况。
19.承诺函,证实被告人朱琼娥于2013年12月30日与陈某6镇政府达成解决方案:一是被征用于双马线建设的0.3亩土地,2008年前的土地租金为其应交村委会的款项,2008年后租金按每年每亩150元结算;二是位于岱东垃圾焚烧厂的1.45亩土地,同意按2.5万元/亩的价格被征用,岱东村付3.625万元给朱琼娥;三是陈某6镇政府负责在岱东村协调一间新规划的宅基地给朱琼娥。
20.处理群众信访问题息诉息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琼娥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1.45亩土地按1.2万元/亩赔偿,0.3亩土地参照当年双码线建设时附近地块的征用标准进行处理。
2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朱琼娥于2013年12月20日向陈某6镇岱东村领取1.45亩的土地补偿费17400元。
22.村欠村民土地面积退还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朱琼娥于2014年2月15日领取土地退还款1275元(朱琼娥领款签名在“溪辉”一栏,溪辉是朱琼娥前夫)。
23.信访件及答复函,证实被告人朱琼娥提出信访要求已得到解决。
24.被告人朱琼娥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她记不清去镇政府找了吴某1多少次,只要吴某1去上班,她就去找。记得比较清楚有:2014年5月26日早上,她看到吴某1到镇政府里上班,就大声吵闹辱骂吴某1,还向吴某1索要人民币2000元买米;2014年6月3日下午,她去镇政府找吴某1反映诉求,吴某1说要开会,她就跟到镇政府会议室,自己找了一张椅子坐到会议桌前吵闹;2014年7月8日早上,上级领导到镇政府,她就跑进镇政府大院大声吵闹辱骂吴某1,以引起上级领导的注意。三月份,她看到县领导和吴某1一起就餐,就趁机围上去要吃饭,但被劝阻,她就在大院内大声辱骂吴某1。
辩解她的0.3亩菜园地未经她的同意把土地征用,未给她赔偿;1.45亩旱地未经她同意把土地征用用于垃圾焚烧场,未给她赔偿;要求政府赔偿她两块宅基地。她有签了一张息访息诉的协议和领取赔偿款17400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琼娥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吴某1,证人方某、周某、柳某、张某2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朱琼娥因涉嫌非正常信访被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会传唤调查,于当天晚上移交云霄县公安局陈某6派出所调查。
3.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朱琼娥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朱琼娥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漳国土资执【2013】74号关于朱琼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证实朱琼娥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土地纠纷后,被告知向职能机关或部门依法反映、解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琼娥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侦查人员没有对其讯问,未将记载内容宣读,其受哄骗在笔录上签名。经查,云霄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依法对朱琼娥所做的讯问笔录,虽朱琼娥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但讯问笔录均记载“以上笔录已向(念给)朱琼娥宣读(听)”,并由见证人证实,且朱琼娥当庭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朱琼娥的辩解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丧失客观性、显失公平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辩护人上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琼娥不顾他人劝阻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食堂就餐,以及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办公场所辱骂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朱琼娥滋事的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危害程度。朱琼娥以土地被征用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多次到陈某6镇政府滋事,其个人行为可以通过合法的行政处罚加以惩罚、制止。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以认定朱琼娥滋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朱琼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朱琼娥无罪。朱琼娥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琼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方阿标
人民陪审员: 蔡植斌
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