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彬、黄某平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3)鄂13刑终120号 |
裁判日期 | : | 2023.10.08 |
案由 | : | 刑事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彬,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因本案,于2023年4月3日到广州铁路XXX惠州公安处XX站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广水市XXX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平,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因本案,于2023年4月7日主动到广东省揭阳市XXX新兴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经广水市XXX决定,于2023年4月10日被揭阳市XX区XXX取保候审;2023年8月16日经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广水市XXX执行。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欢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彬、黄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鄂138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彬、黄某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检察官助理高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彬及其辩护人詹涛,上诉人黄某平及其辩护人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林某彬通过一找工作微信群与一陌生男子相识。陌生男子同意为林某彬办理免息贷款,但要求林某彬将其银行卡借给其用于银行转账“走流水”。林某彬表示愿意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及手机交给该陌生男子,进行银行转账“走流水”,并配合该男子转账取款。次日下午3时,在确定林某彬名下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后,该陌生男子又电话联系一名胖男子和胖女子开车过来,车子载上二人在一建设银行网点附近兜圈。林某彬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胖男子进行网络操作。当天18时许,林某彬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15万元(其中5万元属于电信诈骗资金)进账。胖男子便安排林某彬与陌生男子到附近中国建设银行柜台全部取出交给自己,并删除林某彬微信聊天和手机记录等信息。次日,林某彬再次与该陌生男子见面,陌生男子以昨日过流水顺利为由,给予林某彬400元好处费,并提出再用林某彬银行卡过流水。林某彬答应后,继续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交由陌生男子等人操作,待林某彬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304586元(其中234586元属于电信诈骗资金)后,二人前往ATM机取钱。但林某彬中国建设银行卡已经被司法冻结,卡上资金无法取出。
2023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黄某平为办理贷款获取利益,在“陌陌”APP认识网友“无毛”(身份待查),按照对方要求于3月14日在广东省揭阳市XX区XX路附近一家农业银行门口见面,黄某平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提供给“无毛”,经“无毛”操作,黄某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3笔转账共16万元,随后黄某平按照“无毛”要求,到银行柜合将15万元全部取现,并将现金交付给“无毛”。次日,黄某平与“无毛”再次见面,采用与第一次相同的方式,黄某平提供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8笔转账共72.4万元,并于当日全部在银行柜台取现后交付给“无毛”。黄某平明知他人用其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前后两次与对方某面,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接收转账并帮助取现,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88.4万元,并在银行柜台将88.4万元(其中31万元确定为电话诈骗资金)全部取现交给对方。
林某彬于2023年4月3日主动到广州铁路XXX惠州公安处XX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平于2023年4月7日主动到广东省揭阳市XXX新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熊某4莲3万元并取得谅解。林某彬已经退赃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彬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银行卡资金流水、熊某4莲被诈骗案研判报告、谅解书、领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熊某4莲、熊某2,何秀萍、鲁敏、席俊芳陈述;被害人熊某4连手机提取笔录、被告人林某彬及黄某平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提取笔录;转账记录截图、涉诈网站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林某彬及黄某平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彬、黄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意图通过其银行卡,对上游犯罪非法所得进行转账,仍接受上游犯罪分子的安排,分别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进行转账和取现,均属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彬已经取现15万元中有5万元属诈骗犯罪所得,该部分犯罪属于既遂,其另外汇入其账户304586元中的234586元属于电信诈骗资金,由于司法机关及时冻结其银行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大部分取现不能,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彬、黄某平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彬主动退赃;黄某平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还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定从轻处理;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宽处理。据此,对林某彬、黄某平均依法减轻处罚。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收缴机关广水市XXX上缴国库。
林某彬上诉称: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其遇到骗子,因为是老乡而轻易相信。他让其把银行卡借给他过流水,其不知道该行为为犯罪。2.其希望二审期间退赔。3.其家庭困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其获利400元,系初犯,又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2.林某彬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数额既遂5万元,比黄某平既遂31万元少得多,故一审对林某彬量刑偏重。3.林某彬退违法所得400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请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黄某平上诉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1.其受他人诱骗以借贷名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犯罪,其未获得利益,主观上没有想犯罪。2.其事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谅解。我将尽最大努力赔偿其他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平犯罪时间短。2.黄某平犯罪后自首。3.黄某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4莲损失。其愿意赔偿其他被害人损失。4.黄某平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黄某平适用缓刑。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1.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2.二人作为认知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交易方式异常,对于其银行卡走流水的金额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应认定为主观明知。3.原判认定黄某平取现15万元错误,应为16万元。原判第三项判决追缴黄某平违法所得错误,应为追缴林某彬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黄某平按照‘无毛’要求,到银行柜合将15万元全部取现,并将现金交付给‘无毛’”中“柜合”应为“柜台”、“15万元”应为“16万元”,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彬、黄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意图通过其银行卡对上游犯罪非法所得进行转账,仍接受上游犯罪分子的安排,分别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进行转账和取现,均属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某彬、黄某平提供银行卡帮助陌生人收取款,未审查他人的合法身份和款项来源,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帮助了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故意犯罪的意图明显。林某彬、黄某平二审虽提出愿意再赔偿其余被害人损失,但未有实际行为,故不宜适用缓刑,也不宜再从轻处罚。林某彬、黄某平一审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据此对其从宽处理,二审又上诉,有违诚信原则。林某彬有5万元既遂,有234586元属犯罪未遂,故不能仅以其既遂5万元作为量刑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人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此外,林某彬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还被害人,原审对此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原判载明的黄某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系笔误,本院纠正为“445202199402××××”。原判第二项被告人姓名系笔误,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彬退缴赃款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广水市XXX退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大富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兰京
二O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