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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9 21:27:41 浏览:

潘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潘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云04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21.05.25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强,曾用名潘粤强,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黄凌琨,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云04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5月,被告人潘强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为赚取好处费,按照对方的要求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绑定电话卡,并让吴某、陈某2等多名亲戚朋友也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其,其再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每月获取500元不等的报酬。

被害人张某在网络上看到一篇炒股类文章后将该文章的作者添加为好友,该人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讲解股票并推荐“欧洲科研指数EUR150”,被害人张某通过对方发送的网址注册成功后开始充值,2019年11月18日、19日,被害人张某先后转账人民币16万元、15万元(杨某1转账)到对方提供的李某2(卡号62×××76)的银行账户内,第一笔能够正常操作,第二笔就无法平仓。

经查,被害人张某的这两笔款项转入李某2账户后,其中15万元转入由被告人潘强提供的吴某(卡号62×××76)银行账户内,混同账户内的其他资金之后,再转入到李某1(卡号62×××71)银行账户内。另外一笔16万元进入李某2的账户后,混同该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后转入BETHICHIU(卡号62×××77)银行账户内,混合该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后,分笔转账至郑少娜、李春玲、谢建武、朱秀红、NGUYENTHINGAN、谢寒梨、翁某等人的账户。转入郑少娜账户的款项又全额通过郑某2的账户转入郑某1(卡号62×××43)银行账户内。转入NGUYENTHINGAN账户内的款项部分转入韩某(卡号62×××78)银行账户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潘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1、范某、郑某1、郑某2、韩某、翁某的证言;4.证人甘某1、李某1、吴某、颜某、陈某1、杨某2、陈某2、甘某2、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5.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等相关书证。

本案所列证据证明内容原判已作表述,不再赘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供资金账户,共计人民币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潘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从李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283554.68元,其中15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剩余款项予以没收;从韩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527元、从郑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16万元,予以发还;翁某账户62×××78的资金45394元予以解冻发还;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21张,予以没收;卡片2张、纸张、标签3张、笔记本1本、设备1个、银行业务回单3张附卷。

上诉人潘强提出:1.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为获利而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是事实,但事先不知道是被用于违法犯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处理。

潘强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潘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提出:1.潘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一审认定被害人张某15万元损失归责于潘强承担的证据不足。2.潘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对潘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办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潘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潘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潘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对方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对潘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虽然原判认定了被害人张某转账资金16万元的资金流向,但是该笔款项所涉及的银行账户均不是由上诉人潘强提供,一审认定上诉人潘强的犯罪金额不包含该款项,故与该16万元有关的银行账户内被扣押、冻结的金额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潘强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

三、随案移送的从李某1处扣押的283554.68元,其中15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剩余款项予以没收;从韩某处扣押的1527元、从郑某1处扣押的16万元及对翁某账户62×××78冻结的资金45394元,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21张,予以没收;卡片2张、纸张、标签3张、笔记本1本、设备1个、银行业务回单3张附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东

审判员: 崔智鹏

审判员: 马艳归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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