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林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3 20:58:18 浏览:

林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刑事判决书

林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辽0504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20.09.21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原审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婷,女,1976年11月03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2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2日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4)明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到住所地浦源司法所报道,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以(2014)明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林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到住所地浦源司法所报道,至2018年12月29日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林婷持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辽05**行申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婷及其辩护人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林婷系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影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大额款项的进出。2012年8月,被告人林婷明知从灏影公司转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款项是其丈夫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仍于2012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将4笔共计人民币579.7万元转移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

案发后,被告人林婷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婷人民币25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系由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报案,2012年2-8月,犯罪嫌疑人游某伙同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林婷等人合谋串通,采用虚假合同等手段骗取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9500余万元。2012年9月1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童园实验小学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林婷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利用名下以及实际控制的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南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海港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与本钢签订贸易合同,利用隐瞒上述公司均为其实际控制的事实,通过与本钢做虚假的空单贸易合同方式,对本钢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并证实林婷是其妻子,是上海灏影公司法人代表,平时林婷在公司管钱,大笔资金都经她手,但事先得经其授权同意,小笔资金公司出纳经手就行,其叫林婷往哪打款她就往哪打,林婷知道与马某裕远、本钢签订的空单协议,她帮助盖过上海灏影的公章。林婷开始不知道其以灏影公司和本钢、马某做第一单业务,具体合同操作是其自己做的,后来从第二单以后是其让林婷与本钢之间来回传真合同,她在传合同时应该知道合同的内容,货的事情她平时不管,只管来回打款。其向本钢刘某志介绍上海灏影公司时,告诉林婷不要告诉刘某志俩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012年6月,其和林婷说过是用本钢的钱来周转公司的流动资金,是马某裕远的平台。2012年8月份其跟林婷说过与马某裕远、本钢国贸之间做的是空单合同,没有货物的事实。并证实上海冠航物质有限公司是其2003年注册的,与灏影公司是一个办公室,其为了隐藏赃款去向,把骗取本钢的货款通过南港公司和灏影公司打款到上海冠航物质有限公司还银行的贷款。并证实2012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由灏影公司向无锡宝供公司打款4万、570万、3万、2.7万的事实。

三、证人刘某志的证言(本钢国贸山东分公司副经理),证实了本钢与游某的南港、灏影公司在2012年做了11单某贸易业务,2012年9月4日因游某没有到期赎货而发现被骗的事实,并证实了案发前其不知游某与林婷系夫妻关系以及公司实际均为游某控制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钢国贸山东分公司业务员),证实本钢与游某、马某裕远做贸易的事实,并证实在案发前其并不知道游某与上海灏影、张家港南港公司、林婷之间的关系的事实。

五、被告人林婷的供述,证实其是上海灏影物资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实际控制人是其丈夫游某,其在公司管理财务。2012年4月末,游某领本钢山东分公司的经理刘某志来灏影公司考察,不让其说与游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后其在本钢与灏影的合同上盖章,游某不让其管具体合同的事,说他与马某的事情让其不要管,也不让其和本钢说灏影与马某之间的事,游某说通过马某将本钢买钢材的资金转给我们用一下,如果本钢知道了就不会将钱打到马某。马某钱打到我们公司账户后,游某让其把钱转到南港公司游某给其的账户上,他说钱一部分还了银行,一部分借给他的朋友,还有一部分付银行利息及公司的开销,每笔都是游某安排做的。2012年6月,游某跟其讲过灏影公司与马某裕远、本钢之间的交易根本没有货物,实际上是空单合同,是不合法的,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得到本钢的资金,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用于周转,游某让其将钱打到哪里其就将款打到哪里的事实。

六、相关书证: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证实了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4万)、9月4日(570万)、9月10日(3万)、9月14日(2.7万)将人民币合计579.7万元转移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事实。

七、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林婷银卡卡内取出现金合计人民币25290元的事实。

八、其他相关书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工商档案、上海市房产登记薄、土地登记信息及查封手续、账目查询明细、农业银行查询记录等均证实了被告人林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

九、林婷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婷无犯罪前科。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婷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婷只是上海灏影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对大额资金无支配权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林婷系上海灏影公司的法人,虽实际控制人为游某,但林婷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经手公司大额资金,故对被告人林婷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号楼、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婷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九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因被告人林婷系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影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大额款项的进出。2012年8月,被告人林婷明知从灏影公司转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款项是其丈夫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仍于2012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将4笔共计人民币579.7万元转移至无锡宝供物资经营部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期间,未提供其丈夫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证据。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林婷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19号刑事判决书来本院申诉,该终审判决认定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被告人林婷提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游某(灏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无罪。本案与游某案所得、收益关联。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其丈夫游某构成犯罪为前提,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期间,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确定游某构成犯罪的终审判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游某无罪,证据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林婷无罪。

三、原判决确定罚金已缴纳的7万元予以返还。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婷人民币2529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东

人民陪审员: 吴凌泽

人民陪审员: 于亚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邢力

书记员: 周琳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