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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娟、冯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素华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9 13:42:07 浏览:

被告人李红娟、冯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素华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红娟、冯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素华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08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9.09.2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娟,别名李娟,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桐城镇新仪张村人,经商。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素华,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经商。2018年3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毅,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无业。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彦灼,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娟、冯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素华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娟、连素华、冯毅及其辩护人霍振兴、李军、齐卫玉、孙力、刘彦灼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4月份的一天,侯某某(已判)组织李某某(已死亡)、李某某二(已判)、陈某某等人在闻喜县畖底镇关村岭村某某岭大角沟边荒地盗掘古墓葬,并盗出青铜鼎、玉璜、玉蚕蛹等文物,盗掘出土的文物均交由侯某某处理,侯某某后将该玉蚕蛹给其妻被告人李红娟。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娟将侯某某给其的玉蚕蛹等玉器、外币、金银首饰交给其外甥女被告人连素华藏匿,后该连将李红娟交给其的玉器、金银首饰、外币等财物存放于其在中国银行某某市长堤某某开立的私人保险箱内。2018年3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中国银行某某市长堤某某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3月29日,李某某二辨认出其中的一件玉蚕蛹系侯某某组织其与陈某某等人在闻喜县凹底镇关村岭村某某岭大角沟边荒地盗掘古墓葬时所盗出的玉蚕蛹。

2018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聘请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对在被告人连素华银行保险箱中扣押的李红娟交由连素华藏匿的玉器等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序号为0470号的玉器(玉蚕蛹)系西周时期的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2号的玉器(鸟纹玉璜)系西周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3号的玉器(蚕形饰)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5号、0446号的玉器(龙纹玉玦)均系西周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448号的2件玉器(蚕蛹形玉饰)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9号的玉器(玉鱼)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2号的玉器(转心翡翠佩)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6号的玉器(玉猴坠)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7号的玉器(童子玉坠)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62号的玉器(龙纹玉佩)系西周时期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63号的玉器(寿星玉饰)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为0465号、0466号的玉器(蚕蛹形饰)均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J019宝玉石(龙纹玉佩),系西周三级文物。

2、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侯某某二(已判)组织盗墓人员在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村盗掘古墓葬,盗掘出土了一件青铜斝、一件青铜盉、两件青铜觥等十余件青铜器,侯某某二将其中一件青铜觥交由侯某某出售。

2016年3月15日,侯某某安排被告人李红娟在某某市荔湾区某某宾馆内将青铜觥交给犯罪嫌疑人葛某(另案处理),委托葛某以不低于13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青铜觥,并安排李红娟与葛某签订委托书。同年6月3日,侯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年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葛某得知侯某某被抓获后,害怕青铜觥连累自己,遂于2017年1月前后,安排其在某某古玩店的店员钟某某(绰号“阿肥”)携带该件青铜觥由香港出发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小区,将该件青铜觥交给被告人冯毅,委托冯毅帮其将该件青铜觥抵押500万元港币。冯毅在明知该件青铜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葛某联系抵押权人,因商谈未妥,该件青铜觥一直由冯毅保管。2018年3月14日,闻喜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冯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小区的住处搜查时,将该件青铜觥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其他八件疑似文物的青铜器。

2018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聘请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对在被告人冯毅住处扣押的青铜器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冯毅持有的该件青铜觥,鉴定序号为0357青铜器(兽形觥)系商代一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353号的青铜器(蟠虺纹鼎)系春秋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361的青铜器(提梁壶)系汉代一级文物。

3、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连素华在明知李红娟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在逃的人员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金沙洲某某蓝湾B1*栋19**号房提供给李红娟使用,帮助李红娟逃匿,直至李红娟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罪查询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连素华名下62***保险箱出入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人侯某某、侯某某二、李某某二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文物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李红娟、连素华、冯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娟接受其丈夫侯某某的安排,将他人盗掘古墓葬所获取的商代一级文物交由犯罪嫌疑人葛某代为销售;且将侯某某盗掘古墓葬所得的文物予以窝藏;被告人连素华明知李红娟为公安机关通缉人员,为其提供住处,保管财物;被告人冯毅在葛某未能提供证明该青铜觥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为其寻找抵押权人,企图促成交易,在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保管该青铜觥。被告人李红娟、冯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告人连素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红娟、冯毅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连素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玉蚕蛹等玉器侯某某告诉自己是他购买的。

辩护人认为,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娟将侯某某盗掘古墓葬所得的玉蚕蛹予以窝藏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红娟的供述与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侯某某告诉李红娟玉器是其购买的,因此被告人李红娟并不知道玉蚕蛹是侯某某盗掘古墓葬获取的,主观上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关于涉案的青铜觥,虽然被告人认罪,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红娟明知青铜觥是他人盗掘古墓葬所获取的文物,且仅是根据侯某某的安排,将东西交给葛某,虽然看到了青铜觥,但不能当然判断青铜觥系犯罪所得,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三是被告人李红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案所涉文物全部追回,未造成文物损毁和流失,且无法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李红娟量刑应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连素华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李红娟是在逃人员,她交给自己保管的东西是借钱没还抵押给自己的,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连素华明知被告人李红娟系在逃人员,二是代为保管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窝藏。三是被告人连素华是基于亲戚关系向李红娟提供住处,系初犯、偶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毅辩称,葛某告诉自己青铜觥是经过拍卖会拍卖的,且自己去过拍卖会的预展,见过这件青铜觥,与葛某交给自己的一致,因此主观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毅“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盗掘古墓葬所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1、被告人冯毅第一次见到涉案青铜觥的地点是在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品展厅,不是在葛某处,当时不知道展拍的涉案青铜觥是葛某的。2、鉴于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青铜觥进行拍卖的前提条件是卖家保证对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来源地法律,因此冯毅主观上不明知该青铜觥是犯罪所得。3、涉案青铜觥不仅经过了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本公司专家团队的鉴定,更是经过了国内顶级青铜器专家吴某某的鉴定,这些人的专业水平远高于被告人冯毅,在上述专家都没有认识到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毅作为一个业余的青铜器爱好者,更是不可能认识到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4、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的拍卖交易结果,显示涉案青铜觥拍卖成交。涉案青铜觥以“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中最高成交价1357万元港币被买家拍得,此信息在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官网上进行了公布,并发布新闻稿进行宣传,被告人冯毅不可能认识到该青铜觥是犯罪所得。5、葛某联系被告人冯毅,请冯毅帮助抵押涉案青铜觥借款500万元港币时,始终告知被告人冯毅涉案青铜觥是经过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那个青铜觥,并在将涉案青铜觥交付给被告人冯毅时,专门将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的拍卖图录一并交给被告人冯毅,因此,被告人冯毅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青铜觥就是经过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那个青铜觥,从而根本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葛某委托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青铜觥到底是个复制品,还是真品,目前仅有葛某一个人的供述,真实性无法查证,退一步讲,就算是葛某委托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青铜觥是个复制品,与被告人冯毅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人冯毅根本就不知道葛某一会儿拿着复制品去拍卖,一会儿又拿着真品来抵押之事,在被告人冯毅眼里,始终认为只有涉案的这一件青铜觥。因此,鉴于被告人冯毅始终认为涉案青铜觥确实是经过国有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拍品,被告人冯毅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青铜觥来源合法,不是犯罪所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盗掘古墓葬犯罪所得不能成立。二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毅在葛某未能提供证明该青铜觥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为其寻找抵押权人,推定其明知涉案青铜觥为犯罪所得的观点错误。1、被告人冯毅亲身经历了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会,亲眼目睹了涉案青铜觥从全球预展到公开拍卖成交的整个过程;2、被告人冯毅参加拍卖会时根本不知道展拍的涉案青铜觥是葛某的;3、被告人冯毅作为某某拍卖的顾问清楚地知道卖家委托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拍品百分之百有合法手续;4、葛某联系被告人冯毅抵押借款时,一开始便非常明确地给被告人冯毅说“能否拿某某那个觥借500万港币”,并说“拍卖价1300多万呢”,并把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拍品图录上的青铜觥照片和国内顶级青铜器鉴定专家吴某某写的《青铜瑰宝天黽觥》一起发给了被告人冯毅;5、葛某派人将涉案青铜觥交给被告人冯毅时,同时把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拍品图录也一起交给了被告人冯毅;6、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冯毅处扣押涉案青铜觥时,装青铜觥的盒子上有一个标签,内容为“3310,P16A074,商晚期青铜天黽觥,某某香港拍卖”字样。这个标签一看就来自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的现场,大大的让被告人冯毅相信了涉案青铜觥绝对经过了公开拍卖。因此,葛某联系被告人冯毅抵押“某某那个觥”时,虽然葛某没有向被告人冯毅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但是被告人冯毅基于对该青铜觥上过拍卖会的前期认识,想当然地认为葛某交给他的青铜觥有合法手续,因此公诉机关以葛某没有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为由指控被告人冯毅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指控不能成立。三是公诉机关认为在我国青铜觥不能买卖的观点错误。1、公诉机关认为在我国“青铜器不能买卖”,没有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青铜器是允许依法流通的,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在我国“青铜器不能买卖”的观点是错误的。2、近年来,我国境内多次组织青铜器拍卖专场,青铜器拍卖市场日渐火爆。根据辩护人从国内权威拍卖门户网站某某艺术品拍卖网查询的近年来我国境内青铜器文物的拍卖情况,可以看出自2014年我国首届青铜器拍卖专场举办后,青铜器拍卖热度不断升高。由此可见,我国并未禁止青铜器的合法交易,国内市场上允许流传有序的传世青铜器和海外回流的青铜器在国内市场上买卖。四是公诉机关认为冯毅是青铜器专家,所以应当知道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的观点错误。1、公诉机关认为“因为冯毅是青铜器专家,所以他应当知道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观点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冯毅作为青铜器鉴定专家应当知道涉案青铜觥的来源,即被告人冯毅明知涉案青铜觥为盗墓所得,则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这一观点成立,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冯毅是民间青铜器专家这一身份就推定其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盗墓所得。2、涉案青铜觥不仅经过了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本公司专家团队的鉴定,更是经过了国内顶级青铜器专家吴某某的鉴定,这些人的专业水平远高于被告人冯毅,在上述专家都没有认识到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毅作为一个业余的青铜器爱好者,更是不可能认识到该青铜觥是犯罪所得。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因为冯毅是青铜器专家,所以他应当知道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五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恳请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冯毅在2016年10月第1次见到涉案青铜觥,2017年1月第2次见到涉案青铜觥,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被告人冯毅究竟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么知道了涉案青铜觥是盜掘古墓葬所得,说明本案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年初的一天,侯某某(已判刑)组织李某某(已死亡)、李某某二(已判刑)、陈某某等人在闻喜县畖底镇关村岭村某某岭大角沟边荒地盗掘古墓葬,并盗出青铜鼎、玉璜、玉蚕蛹等文物,盗掘出土的文物均交由侯某某处理,侯某某将该玉蚕蛹给其妻被告人李红娟。

2016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娟将侯某某交给自己的玉蚕蛹等玉器、外币、金银首饰交给其外甥女被告人连素华藏匿,后连素华将李红娟交给其的玉器、金银首饰、外币等财物存放于其在中国银行某某市长堤某某开立的私人保险箱内。2018年3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中国银行某某市长堤某某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同年3月29日,李某某二辨认出其中的一件玉蚕蛹系侯某某组织其与陈某某等人在闻喜县畖底镇关村岭村某某岭大角沟边荒地盗掘古墓葬时所盗出的玉蚕蛹。

2018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聘请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对扣押的玉器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文物为53件,一般文物38件,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6件,一般文物6件,其中鉴定序号为0470号的玉器(玉蚕蛹)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2号的玉器(鸟纹玉璜)系西周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3号的玉器(蚕形饰)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5号、0446号的玉器(龙纹玉玦)均系西周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448号的2件玉器(蚕蛹形玉饰)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9号的玉器(玉鱼)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2号的玉器(转心翡翠佩)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6号的玉器(玉猴坠)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7号的玉器(童子玉坠)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62号的玉器(龙纹玉佩)系西周时期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63号的玉器(寿星玉饰)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为0465号、0466号的玉器(蚕蛹形饰)均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J019宝玉石(龙纹玉佩),系西周三级文物。

2、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侯某某二(已判)组织盗墓人员在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村盗掘古墓葬,盗掘出土了一件青铜斝、一件青铜盉、两件青铜觥等十余件青铜器,侯某某二将其中一件青铜觥交由侯某某出售。

2016年3月15日,侯某某安排被告人李红娟在某某市荔湾区某某宾馆内将青铜觥交给葛某(另案处理),委托葛某以不低于13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青铜觥,并安排李红娟与葛某签订委托书。同年6月3日,侯某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年底的一天,葛某得知侯某某被抓获后,于2017年1月前后,安排其在香港经营的古玩店的店员钟某某(绰号“阿肥”)携带该件青铜觥由香港出发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小区,将该件青铜觥交给被告人冯毅,委托冯毅帮其将该件青铜觥抵押500万元港币。冯毅帮助葛某联系抵押权人,因商谈未妥,该件青铜觥一直由冯毅保管。2018年3月14日,闻喜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冯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小区的住处搜查时,将该件青铜觥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其他八件疑似文物的青铜器。

2018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聘请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对在被告人冯毅住处扣押的青铜器进行鉴定。经鉴定,最终确定文物为3件,一级文物2件,二级文物1件,其中,鉴定序号为0357青铜器(兽形觥)系商代一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353号的青铜器(蟠虺纹鼎)系春秋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361的青铜器(提梁壶)系汉代一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冯毅供述序号为0353号的青铜器(蟠虺纹鼎)、序号0361的青铜器(提梁壶)均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购买,用于青铜器教学使用。

3、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连素华在明知李红娟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在逃的人员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金沙洲某某蓝湾B**栋1***号房提供给李红娟使用,帮助李红娟逃匿,直至李红娟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闻喜县公安局在侦办侯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中,发现侯某某妻子李红娟有涉嫌包庇的嫌疑,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连素华有涉嫌窝藏、包庇的重大嫌疑,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还发现,2016年3月15日,侯某某委托葛某将一件文物青铜觥带往澳门博览会参展,文物价值1300万元,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证人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前半年,侯小旦在深圳市某某酒店一个房间内,拿平板电脑给我看了五六件青铜器,让我帮忙卖出去。过了几个月,侯小旦给我打电话说一件青铜觥比较好,先把这件卖出去,价格定在一千二三百万,卖出去后给百分之十的佣金。过了一个多月,侯小旦给我说他妻子把东西(青铜觥)拿到广州,当天一个自称侯小旦妻子的女性给我打电话说在广州荔湾区某某宾馆见面,到了后,她一个人在房间,拿出一个盒子,里面是青铜觥,侯小旦妻子让我把东西拿走帮他们把东西卖出去,中间我和侯小旦通了电话,侯小旦妻子在旁边,我在委托书上(内容大概为侯某某委托葛某将一件文物青铜觥带往澳门博览会参展,价值1300万元,侯某某的名字是打印的)签名后按了手印就把青铜觥拿走了,委托书侯小旦妻子拿走了。我认为侯小旦妻子知道侯小旦让我卖掉青铜觥。侯小旦将青铜觥交给我后,我将青铜觥带到朋友罗某的古玩店放了两个月,后我用网站叫车的方式叫了一辆两地车,花了一千元港币运费,从深圳皇岗边检站过关带到香港,放在我的鑫某收藏馆,问一些朋友有没有人要买,太贵卖不出。我花三万多港币在香港某某街的古玩店买到一件类似的复制品,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便想用复制品参加拍卖赚一笔钱。我同林某某商量后认为可以一试,请吴某某写了一篇关于青铜觥的文章。我让店里的女员工阿肥或阿傻将复制品、价格、文章提交给香港某某拍卖公司,审核通过后,2016年10月4日,香港某某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竞拍到1000万元港币,行内有人提出是假的,竞拍人提出让李某某三鉴定,李某某三鉴定后为假就流拍了。2016年年底,侯小旦出事后,我怕受到牵连,就不想把青铜觥放在手里,但又不能卖掉,怕侯小旦出来后向我要东西。因急用钱,就想到了把青铜觥放到冯毅跟前,让冯毅找人把青铜觥抵押500万港币,可以先还冯毅200万元港币的欠款,冯毅答应后,我安排店里的员工钟某某(阿肥)(可能是坐飞机)带着青铜觥到上海交给冯毅。后冯毅说鲁某某想以500万元港币买下,因为这件青铜觥是我代侯小旦卖的,而且侯小旦委托价钱是1300万元,侯小旦还出事了,我没敢卖只想抵押,就没谈成,后来青铜觥一直放在冯毅处保管。冯毅不知道青铜觥来源,我没给冯毅说过,冯毅拿到青铜觥之前应该没见过该青铜觥。2017年年底,我去日本东京时将买的青铜觥复制件带到了东京给了一个叫西平的朋友。如果带青铜觥到香港拍卖的话必须经过海关部门审核,讲不清楚来源不仅通不过,海关还会扣留物品。在内地拍卖需要上报地方文物局审批,是不会通过文物审批的,因为解释不清楚青铜觥的来源。我认为该青铜觥为文物,且冯毅知道是文物,如果他认为不是真的话他就不会收。

委托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葛某收到侯某某商代青铜觥一件,特征高21.5公分,长25公分,价值约1300万。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我被抓获前,通过妻子李红娟给过葛某一件青铜器,并写了委托书。这件青铜器是我在某某市某某路的古玩市场花9000元买的。李红娟的玉器、银元、银币都是在古玩市场花钱买的,有太原的某某古玩城也有广州某某路古玩城,最贵的有一两万元的,但基本都是几千元买的。李红娟不知道我给葛某的是什么东西,她没有看,也不知道东西怎么来的。

证人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连素华的丈夫,和连素华在某某市某某区金沙洲路倚水一巷5号B**-1***有房产,因为孩子上学远不方便,一家人不在这房子居住,没有外租,不清楚现在是否有人居住,连素华偶尔带人去住。房子是2011年以连素华的名义购买的,首付60多万,中国银行贷款100万元。不认识李娟,不知道连素华购买房产时曾向李娟借过60万元用于首付的事情。

证人侯某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在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乡墓区盗掘古墓葬,共盗出十几件青铜器,能想起来的有一件青铜盉,一件青铜斝,一件青铜觚,一件青铜觯,两件青铜觥,剩下的想不起来了。其中三件(一件青铜盉、一件青铜斝,剩下那一件想不起来)以15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郑州的二毛。一件青铜觚和一件青铜觯以200万元价格卖给了临汾的一个人。在酒务头盗墓一共盗出两件青铜觥,是一对,将其中一件觥给了侯某某让他帮忙卖掉,后侯某某没有说是否卖掉了,也没给钱。还有一个青铜觥通过张某某介绍以230万元卖给一个50多岁的男子。青铜觥是平雕工艺,不是那种浮雕工艺,圆形,带盖,高约20多公分。

证人李某某二的证言及所画盗出的文物示意图,主要内容为:2007年年初,刚过阳历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侯某某安排我和李某某、张某某二、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在畖底镇关村岭村沟边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青铜鼎、一个提梁卣、一个青铜簋、一个青铜樽、一个青铜爵、一个青铜觚、一个青铜铣、一个玉璜、一个玉蝉蛹(大概3厘米左右,看上去像昆虫,青白色),另外还有两三件玉器叫不上名字。这些货给了侯某某了,他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后来侯某某给每人分了80000元。

闻喜县畖底镇关村岭村被盗古墓葬认定报告,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31日,经山西省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认定,墓葬位于关村岭村南秦家大角沟边,是一座周代墓葬,该区域属闻喜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关村岭墓群”文物保护单位。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28日,侦查员持搜查证对李红娟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蓝湾小区B**栋1***房进行了搜查,搜出五部手机、某某西海岸业主卡、surface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2018年3月1日,侦查员持搜查证对李红娟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蓝湾小区B**栋2***房进行了搜查,并将一本工商银行存折(户名侯某某)予以扣押。2018年3月1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李红娟持有的黑色奔驰450型越野车(粤A7****)进行扣押。2018年3月1日,闻喜县公安局对连素华随身携带物品一部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黑色记事簿、钥匙等物品予以扣押。2018年3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马某某等人及连素华丈夫楚某某的陪同下,对连素华名下中国银行私人保险柜内的耳环、项链、手表、玉器、外币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包括编号66的蚕蛹手链壹件,系红色手绳,编号67的信封壹件,内有两张委托书。2018年3月13日,侦查员对被告人冯毅位于上海市浦东区某某镇某某花园10号楼10**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青铜觥、爵、壶、疑似鸟尊、提梁卣五件物品进行扣押。2018年3月14日,侦查员对冯毅位于上海市浦东区某某镇某某一号7号楼9**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疑似青铜鼎、三个疑似青铜镜共四件物品进行扣押。2018年3月15日,侦查员对扣押的李红娟的黑色奔驰越野车(粤A7****)进行搜查,并对车上侯某某驾驶证、五帝铜钱、黑色葫芦、贰串钥匙、壹串钥匙、记帐单、黑色手包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9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王新龙的见证下,组织李某某二对从连素华处扣押的玉鱼、玉璜、玉蝉蛹等物品进行辨认,李某某二指出66号为蝉蛹的玉器与2007年初的一天侯某某安排并组织其在闻喜县凹底镇关村岭村盗墓时出的蝉蛹一样。辨认笔录中的“蝉蛹”系笔误,应为“蚕蛹”。

“青铜觥”照片4张、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16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组织葛某对青铜觥进行辨认,确认摆放在涉案财务管理中心进门左手展架第二层的一件青铜器就是其供述的青铜觥。侦查员组织李红娟对戴某某、连素华、郑某某、葛某(阿明)、顾某某(系其供述的郭阿玲、阿霖、顾音霖)进行辨认;被告人连素华对李红娟、李某某四进行辨认;葛某对李红娟、冯毅、侯某某进行辨认;戴某某对李红娟进行辨认;郑某某对李红娟进行辨认;被告人冯毅对葛某进行辨认,均辨认确认。

山西省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为“6.03”专案涉案文物集中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3日,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冯毅涉案最终确定文物为3件(组),铜器为3件,其中珍贵文物3件(组),分类定级情况为:铜器一级文物2件,二级文物1件,兽形觥,商代,一级文物,长23.8cm,宽21.7cm,重1704g;提梁壶,汉,一级文物;蟠虺纹鼎,春秋,二级文物。李红娟涉案文物最终确定文物为53件(组),宝玉玉器15件,钱币38件,其中珍贵文物9件(组),分类定级情况为钱币38件系一般文物,宝玉石3件二级文物,6件三级文物,6件一般文物,其中鉴定序号为0470号的玉器(玉蚕蛹)系西周时期的三代文物;鉴定序号为0442号的玉器(鸟纹玉璜)系西周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3号的玉器(蚕形饰)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5号、0446号的玉器(龙纹玉玦)均系西周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448号的2件玉器(蚕蛹形玉饰)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鉴定序号为0449号的玉器(玉鱼)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2号的玉器(转心翡翠佩)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6号的玉器(玉猴坠)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57号的玉器(童子玉坠)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62号的玉器(龙纹玉佩)系西周时期一般文物;鉴定序号为0463号的玉器(寿星玉饰)系清代一般文物;鉴定为0465号、0466号的玉器(蚕蛹形饰)均系西周时期三级文物;序号J019,编号1954,类别宝玉石,数量1,核实名称龙纹玉佩,核定时代西周,核定级别三级。

提取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闫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红娟持有的三星S8手机(手机号码为1856532****)进行了信息采集。对手机号为1331348****的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内容为:1.大哥,接1331348****,通话时间2016年6月3日,18时04分55秒,持续时间00:00:00;2.大哥,拨1331348****,通话时间2016年6月3日,20时28分57秒,持续时间00:00:00;3.大哥,接1331348****,通话时间2016年6月3日,20时48分22秒,持续时间00:01:05。对手机内通讯工具微信内的聊天记录(微信昵称为黑妞系许时金、微信号为xu51994****与微信昵称为自由自在系李娟、微信号为TAO040****的聊天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对该手机内聊天工具“Hellotalk”内的聊天记录(昵称为og,帐号为915****的聊天记录及昵称为dam****,帐号为********)进行了拍照提取,系李红娟与儿子侯某某四对话。对李红娟所持有的一部三星盖乐世手机进行了信息采集,提取到搜索内容及被告人李红娟与女儿侯某某的聊天内容。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7日,侦查员在见证人闫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连素华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手机内容进行采集,发现连素华于2017年11月18日18时28分使用自己微信号码给微信号码昵称为西北狼的微信号(连素华丈夫楚某某)转发一段关于我县侯某某、侯某某五、侯某某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视频。2018年3月18日,侦查员对李红娟所持有的一部小米手机进行信息采集,有2016年10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查封李娟某某市某某区观清街9号9**室房的查封书;2017年8月19日,侯某某给毛毛的两封信;侯某某的情况反映,闻喜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4日对李红娟的拘留通知书,监狱里的视频截图等。2018年3月23日,侦查员对冯毅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手机进行信息采集,发现其于2017年1月22日下午2时07分使用自己微信号码与微信昵称为鑫某(葛某)的微信号之间的聊天内容。主要内容为:鑫某:能否拿到某某那个觥借500万港币。冯毅:我问问。鑫某:借了先给你。2017年1月22日下午2:07聊天内容:鑫某:帮忙问问,并发送青铜觥照片九张,就说朋友买了现在用钱,怎么样。冯毅:可能压不了那么多。鑫某:拍卖价1300多万呢,看看能压多少。冯毅:是外行。鑫某:你努力一下,压了你先取。2017年1月22日下午2时57分聊天内容:鑫某:什么时候能知道结果。冯毅:说拿东西给他看。鑫某:什么时候看。2017年1月23日下午1时34分聊天内容。冯毅:觥拿来给人看一下,看压多少钱。鑫某:好。冯毅:鲁总说给他也可以。鑫某:给鲁总吧,起码自己人,小刚付过了,清了,觥后天送来,要报关吗?冯毅:报一下好。鑫某:给鲁总吗?冯毅:听说可能现在报关很麻烦,鲁总后天到上海。鑫某:那先不报了,又不是卖。下午11时32分:冯毅:好的。2017年1月25日下午6时23分聊天内容:鑫某:不借了,我去其他地方借吧,这样会死人的,我可以1分多点借到,压东西而已,实在不行过完年去联军那里借。

闻喜县桐城镇某某小区西区监控截图14张,主要内容为:闻喜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5日到闻喜县桐城镇某某小区西区调取2016年6月3日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经调取,2016年6月3日17时57分15秒,侯某某二、侯某某六相伴提一个拉杆箱出某某小区大门,18时00分45秒,一陌生男子走在李红娟之前提拉杆箱出大门,后李红娟先行到侯某某六商店门口和陌生男子提拉杆箱等待一辆皮卡车到来,18时02分39秒,陌生男子将拉杆箱放上车后,李红娟开门坐上皮卡车的副驾驶离开。

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7日,经检测,被告人连素华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

闻喜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某某向闻喜县公安局提供连素华名下保管箱62263出入记录。开箱日期及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15:01:08至15:50:03;2017年3月1日14:52:59至15:24:27;2016年6月2日11:08:56至11:17:20。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主要内容为:梅赛德斯奔驰,机动车所有人郑某某,首次登记时间2016年1月28日。

香港某某公司向闻喜县公安局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4日《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图录中3310号拍卖品“青铜天黽觥”的委托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因涉及委托拍卖人的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所有拍卖品的委托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均要求拍卖品符合该公司《业务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即卖家保证对该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对该拍卖品的拍卖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著作权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委托拍品由外地进口香港,卖家应保证符合来源地法律,并且进出口手续完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且该公司承诺拍卖图录中青铜天龟觥的照片与委托拍卖人交付给公司的拍卖品实物一致。

出入境记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冯毅出境,同年10月6日入境。

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复函、情况说明及监控视频截图,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毅在《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会现场出现过。2016年10月4日15时12分05秒,被告人冯毅进入“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会现场,涉案青铜觥在15时16分18秒左右进行拍卖,15时40分35秒被告人冯毅离开拍卖会现场。

查获说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10日,葛某持护照经皇岗口岸出境时被皇岗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同年3月12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李红娟在某某市某某区金沙洲某某蓝湾小区16栋1904房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月1日羁押在某某市某某区看守所。

传唤证及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审批表,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连素华于2018年2月28日19时被闻喜县公安局603专案组侦查员依法传唤到案,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7日临时羁押于某某市某某区看守所。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冯毅在北京市某某区新源南路2号某某饭店0***房内被北京丰台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2日至13日临时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广东公众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主要内容为:葛某的基本情况及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红娟、连素华、冯毅的基本信息,未发现被告人李红娟、连素华、冯毅有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李红娟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别名叫李娟,在某某市某某区汇桥路41号1***有一套房,地下****停车位,这套房子是九几年的时候购买的,当时公公侯某某七给了我90多万元,购买手续上写的我的名字。从1993年到广州做生意,侯某某七陆续给了我300多万元,我用这些钱做生意,炒股,2010年左右,用100余万元投资了佛山市南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的时候,我用剩下的钱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蓝湾B18栋2***房和负一层2**车库,房产证和车位登记的是侯某某的名字。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海岸某某花园5栋B***房用的款是我用某某金属公司的款付了10万元定金,这套房子的房款是分两年付清,通过经营某某公司挣的钱和我透支信用卡付清的房款,手续写的我的名字。在某某花园有两个车位,负二层100号花了16万或18万,负二层140号车位是我贷款16.4万元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某某花园顺景阁1***房是2012年我朋友董某某的儿子李某向我借25万元,用这个房产的土地证做了抵押,现在钱已经全部还给了我,但没有解抵押。2012年左右,购买某某市某某区观涛街9号901房,房地产权人是李娟,400多万元购买的。我在广发证券内有三十万左右股票,万联有三十余万股票。2008年,我花20多万给侯某某购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是粤A8****。2016年春天,我借了连素华100万元加上自己的钱共花105万购买了粤A7****奔驰越野车。侯某某从来不给我钱,给儿子侯某某四、女儿侯某某钱,没有给他们买过房产或车辆。我在中国银行办过4张银行卡、2张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办过2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办过3张银行卡,还办过一张某某市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共12张。我有两张身份证,闻喜的身份证名为李文娟,不常使用,放在闻喜,另广州的身份证名为李娟。李娟、侯某某(即侯某某)、侯某某三(侯某某三)、侯某某四通过准予迁入证明由某某市白杨沟镇迁入某某市汇桥路41号1603房。我使用手机上网搜过关于侯某某的信息,使用过“hellotalk”通讯软件。在我同侯某某四的聊天记录中将公安民警称作“狗”,侯某某的微信名为小希希笑嘻嘻(yuxi****)。2016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侯某某回到我们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海岸某某花园的家里,他在广州住了几天后,就回闻喜了。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侯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把他放在卧室的一个纸盒子拿到某某市荔湾区某某宾馆的一个房间去找一个叫“阿明”的人,将纸盒子里面的东西交给阿明,让阿明在委托书上签个名。我到了宾馆后敲开房门,见到一陌生男子,告诉对方我是“侯小旦老婆”,并给侯某某打了电话,他们说了两句后,我把委托书拿出来并让对方签字,签的名字为“葛某”(男,大概40多岁,身高不高,南方口音),后离开。我回到家后将委托书和金银首饰放到一起,后来借了连素华的钱,2016年委托书和放在一起的一些玉器、金银首饰一起给了连素华。侦察员出示的照片中,劳力士手表两块,小的是自己的,大的是侯某某送的,金银首饰是自己买的,除两个貔貅是我买给侯某某四的,三角形云图案金镶玉、龙形金镶玉、两个半圆形玉件、蚕蛹形玉件、玉鱼等玉器都是侯某某送的。2016年6月3日下午,侯某某六说丈夫侯某某被抓了,我回到小区收拾完行李后带一蓝色一咖色两个行李箱,我弟李红龙将我送到闻喜县城街上,后我坐靳某某的车到了东镇靳某某家,第二天靳某某先后将我和温某某送到了侯马陈某某二家、河南济源,靳某某联系了一个当地的私家车,将我们送到了长沙市附近的一个高速服务区。在路上,我用温某某的手机给李某某四打电话,让他到服务区接,李某某四驾驶粤A7****奔驰车将我们送到了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镇,后我们在某某公司附近的宾馆住了几天。连素华是公公侯某某七的外孙女。从闻喜回到广州后,公安查封了某某公司。我想再找一个人重新注册一家金属材料公司,就想到了戴某某,向戴某某提出用她的身份证重新开一家公司维持生意,她同意了。我安排李某某四带着戴某某注册了“某满”公司。期间我还让戴某某办了一个手机卡、一张银行卡,注册公司的钱是借连素华的。2017年后半年,我从连素华手中租住某某市某某区金沙洲某某蓝湾B16栋1***号房。房子是连素华的,每月租金一、两千元。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2011年前后注册的,2016年9月因为被查封没有营业。公司的会计流水账目已被扣押,以前由董某某登记,2014年在公司记账后还给我,平时没有专人保管在公司放着,没有专人报税。佛山市南海区某满金属材料公司是2017年初注册营业,有会计凭证,我登记的,账目已被扣押,由会计公司报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我和连素华、戴某某、李某某四、李某某五、顾某某、侯某某四、侯某某联系过。粤A7****奔驰牌越野车是我出资购买,借用郑某某的上户指标上户,车一直是我使用,我把拍号钱转到郑某某中国银行卡上了。2016年后半年的一天,我和戴某某一起去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以戴某某名义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尾号6019,被抓获时扣押。银行预留电话是戴某某办理的1352706****,手机卡已被扣押。某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戴某某,戴某某为我办理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879。尾号7260是我本人的卡。2001年因涉嫌包庇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交运城公安办理,羁押在运城市区看守所,后办理取保候审最后处理结果不清楚。在连素华处的玉器、金银首饰都是侯某某的。最早是2009年前后,最近是2015年前后给我的,侯某某说是他买的。2016年2月份,侯某某到广州呆了20多天后离开,3月份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放在广州家里卧室床柜一个角落地板上的纸盒子送到广州荔湾区某某宾馆给阿明,后我将纸盒交给葛某,将纸盒里的一张委托书让葛某按了手印后拿回来,后来跟金银首饰放在一起抵押给了连素华。对委托书已签名确认过了。对委托书上写的商代青铜觥文物等字眼不知道怎么回事,价值1300万元就是一个钱数。

在庭审中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自己向连素华借过100万,就将金首饰和玉器等东西放在连素华那里,这些东西是侯某某给的。青铜觥是侯某某放在家里,在一个袋子里装着,他打电话让我给葛某,我没有看,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葛某签了委托书,但委托书好像是放在盒子里的,他和侯某某联系后签的,签好他交给我,但我没有看内容。

被告人连素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李娟是我的舅妈。2014年底开始,李娟先后向我借70万元、30万元,后没有按时转利息,李娟说她暂时没有,要是不放心的话,就把东西放到我跟前。2016年后半年的一天,她提着一包东西到我店里说让我把东西放好,我答应后随手扔一边,李娟又叮嘱我把东西收好别丢了,我就到中国银行开了一个私人保险箱把她的东西(金银首饰、两块玉、一沓外币、一个信封)放到了里面。到2016年底的时候,李娟说公司想做内账,让我办一张银行卡,并借了100万。我让姐夫李某到佛山办卡,每次李娟用钱都是让李某某四和我联系,我将进出记在其黑色笔记本上,每月同李娟对账。2017年底,李娟找到我问家里有没有人住,我说没有,她说让她住一段时间,并给了我4500元钱。2018年2月28日,我接到物业电话问家里有没有对外出租,我说没有,后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查消防,在往家赶时发现李娟被抓获。我不知道李娟是在逃人员,但知道李娟家里出事,李娟要住到我家时我怀疑公安局要找她,李娟是想躲一段时间。我朋友圈有人转发了关于舅舅“侯小旦”家里的事情,我问李娟是否出事了,“侯小旦”是否被公安机关抓了,李娟说侯某某是被冤枉的。李娟找我想在连家住的时候,还说别人问起我们的关系,就说是朋友,是买房时认识的。2016年7月份前后,在中国银行某某市支行开了一个私人保险箱,一共开过三次左右,最早是2016年开保险箱那天放了自己的车位证房产证,2016年年底前放了李娟抵押的玉器、金银首饰、外币等财物,拿走了自己的房产证。2017年年底,去打开保险箱拿过一次车位本。

在庭审中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当时不知道李红娟是在逃人员。自己知道侯家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情,是在朋友圈看到的,但不知道是侯家谁犯罪了,将房子租给李红娟时怀疑公安机关找她,问过李红娟是否家里出事了,她说没有。2016年,李红娟向自己借了100万元,就将玉器、金银首饰抵押给自己了,但没有清点就放在保险柜了,后来她又向自己借了100万元,那时候知道里面有首饰。

被告人冯毅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初,葛某通过微信联系我,说有一件香港某某公司的青铜觥,拍卖价格1000多万,当时已经有人拍了,但最后交易没有完成。葛某让我找人把这件青铜觥抵押出去,价格为500万港币,后来我联系鲁某某,鲁某某想买断,但葛某不同意,就没谈成,东西一直在我跟前放着。我不能确定葛某给我的青铜觥是我在拍卖公司看到的青铜觥。葛某没有说过是如何得到此青铜觥的,我也没有问过葛某,因为像葛某他们做古玩这一行都是很小心的,不会跟人讲东西是谁的,怎么来的。我不知道青铜觥的来源,只知道东西在香港某某拍卖公司拍卖过,是合法的,因为拍卖公司拍卖东西以前都要上报地方文物局,通过审核以后还要在国家文物局备案。拍卖公司拍卖的物品都是向社会的个人或者单位(指国外或国内的私人博物馆)征集的。每件拍卖品进行拍卖之前都会进行宣传,进行宣传时除了单位以外,拍卖公司所征集的个人的拍卖品是不会说明来源的,因为要保护个人隐私,这是拍卖行的行规。葛某曾经以买房为由向我借过600万港币,承诺如果我把这件青铜觥抵押出去以后,会还我钱。他没有提出过要收回青铜觥,还想通过我将东西抵押出去。我也希望能把东西抵押出去,就能得到葛某欠我的钱。如果葛某实在还不了钱,我会和葛某商量处理这件青铜觥,要么换钱,要么换东西。2016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听说葛某交给我的青铜觥曾在香港某某公司拍卖过,在预展现场我看到了宣传的青铜觥,没觉得这件东西很好,没有达到购买欲望。隔了几天正式拍卖,起拍价是800万元左右,最后1100万元左右港币拍定成交,拍完后我返回上海。当时不知道这件青铜觥是葛某的。过了一段时间,听传言说拍定的青铜觥流拍了。过了一两个月,我收到葛某信息,说某某拍卖行流拍的青铜觥,能不能找个人抵押出去,抵押五百万港币。我问为什么不在香港抵押,葛某说香港只给他抵押三百万元港币,而且抵押钱的利息太高。因为嫌报关麻烦没有报关。隔了一个礼拜左右,葛某打发他古玩店的女员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小区门口将青铜觥交给我(布袋里面装有一件蓝色盒子,盒子里放着青铜觥,还附带一本关于香港某某拍卖行展拍青铜觥等东西的图录)。后供述不敢确定这件青铜觥是我在拍卖公司看到的青铜觥,因为现在文物复制品太多而且做得也很好。4月19日又供述能确定香港某某拍卖公司拍的青铜觥是葛某交给自己的青铜觥,一是因为自己是搞青铜器的,对青铜器很在行;二是在预展时候看过,这件青铜觥的绣、器形以及很了解;三是复制品可以做,但是不会做出和真品一样绣以及纹式,而且每件复制品都不会一样。葛某说这件青铜觥在香港某某拍卖过,当时1100多万有人要,带上佣金差不多1300万,行内人说是假的,李某某三看了以后也说是假的,竞拍的人就没有买。侦查人员在我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一方7号楼9**室和某某花园10号楼10**室搜查出一件青铜鼎,三件青铜镜、一件青铜觥、一件青铜爵、一件鸟尊、一件提梁卣,这些东西大概是上世纪90年代前后,我在上海市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市场地摊上买的,都没有购买手续,当时青铜鼎花了3000元人民币,三个青铜镜大概2000元人民币,青铜爵花了5000元人民币左右,买下以后一直放在家里。买青铜鼎是为了镇宅,青铜镜、青铜爵是因为自己比较喜欢研究,买回来研究。这几件东西都是古董,就是古代的真东西,青铜鼎和青铜镜是真品,青铜爵拿不准。不知道国家是否允许买卖真品古董。现在肯定找不到购买青铜鼎的摊主。青铜壶是2005年前后的一天,在上海市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市场摊位上花了3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是古董,买来是为了教学做教材使用。鸟尊花了10000元和提梁卣花了30000元人民币都是2006年前后,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市场买的,为了教学使用,肯定找不到摊主了。购买上述物品没有相关的购买凭证或者收藏凭证,现在已找不到摊主,因为他们流动性很大。

在庭审中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以前经商,2001年至今在某某拍卖公司当顾问。公安机关在我家扣押的提梁壶和蟠螭纹鼎是三四十年前我从上海古玩城地摊上买的。

针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开庭审理期间的供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冯毅处扣押的青铜器进行鉴定,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鉴定序号为0353号的青铜器(蟠虺纹鼎)系春秋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361的青铜器(提梁壶)系汉代一级文物,合议庭评议后要求公诉机关查明涉案的八件青铜器的来源,尤其是蟠虺纹鼎和提梁壶的来源,查明是否系犯罪所得,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对该问题进行补查补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冯毅进行讯问,其在2019年8月19日补充侦查期间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从自己的住处扣押九件疑似文物,序号0357的兽形觥是葛某买来在我跟前抵押借钱的,当时这件青铜觥上了香港某某拍卖会,葛某给我说过这件青铜觥是拍卖的;序号0361的青铜壶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我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花3000元左右购买的,买下以后主要想用于青铜器教学用的,就一直在家里放着;序号0353的蟠虺纹鼎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花2000元左右购买的,买下以后也是为研究青铜器教学使用,一直在家里存放着;序号0358的兽面纹三锥足青铜爵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自己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花不到2000元购买的,买下以后也是为研究青铜器教学使用,一直在家里存放着;序号0359的鸮型青铜尊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自己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花2000多元左右购买的,是为了研究真假教学使用,一直在家里存放着;序号0360的兽面纹提梁卣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自己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花3000元到5000元购买的,买下以后同样是为了研究真假教学使用;序号0354、0355、0356的铜镜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自己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共花2000元买的,买下以后也是为研究真伪,用于教学,买下以后就在家放着。之前侦查员问自己时,认为这八件物品不涉案,就没有想清楚,只是随便说说,都是在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城购买的,后回想了一下,都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或九十年代购买的。

被告人冯毅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主要内容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独资特大型中央企业。

2、某某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主要内容为:某某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中央企业中唯一的专业文化产业企业集团。

3、某某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是某某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国有拍卖公司。

4、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秋拍新闻,主要内容为: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会举办前对包括涉案青铜觥在内的十五种青铜文物进行预展宣传。

5、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图录,主要内容为:涉案青铜觥在“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图录的封面上进行重点宣传;该图录第4页显示拍卖前在中国台北、香港巡回预展: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有自己的拍品鉴定专家团队,图录第9页列明负责中国古董珍玩咨询的专家有李某某六、慕某某、杜某某、邵某某、郭某某、佟某某、曾某某7个人;吴某某专门为涉案青铜觥撰写推荐文章,吴某某是国内顶级青铜器鉴定专家;拍卖图录后附《业务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卖家保证拍卖品合法。第六十条(一)规定:本公司对买家提供一般保证:如本公司所出售之拍卖品其后被发现为赝品,根据本规则之条款,本公司将取消该交易,并将买家就该拍卖品支付与本公司之落槌价连同买家佣金,以原交易之货币退还予买家。

6、吴某某简介,证明吴某某是陕西省考古研究所党总支书记、副所长、西北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陕西省文物学术委员会委员、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陕西考古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钱币学会理事、陕西钱币学会副会长、汉唐收藏网常务顾问、汉唐收藏网鉴定专家委员会委员,是国内顶级青铜器鉴定专家。

7、2016年春季拍卖会视频,证明涉案的青铜觥经过面向全球公开的拍卖过程并最终成交。

8、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青铜天黽觥的现场拍卖图片、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秋拍预展视频、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秋拍总结视频,证明涉案青铜觥于2016年10月4日在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中面向全球公开拍卖。

9、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古某·重要高古艺大专场”拍品列表,证明涉案青铜觥以1357万元港币拍卖成交。

10、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复函”,证明: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与涉案青铜觥的委托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符合拍卖图录中《业务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卖家对该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来源地法律;拍卖图录中的青铜觥照片与委托拍卖人交付给拍卖行的青铜觥实物一致。

11、山西公安机关打击文物犯罪特别节目《国宝“回家”雁归》,证明:葛某在委托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青铜觥的时候,做了“来源合法、产权明确的手续”。

12、冯毅和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涉案青铜觥经过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后,葛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毅,请冯毅找人抵押涉案青铜觥借款500万元港币,葛某一开始便给被告人冯毅说“能否拿某某那个觥借500万港币”,并说“拍卖价1300多万呢”。(二)葛某当时把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拍品图录上的青铜觥照片和国内顶级青铜器鉴定专家吴某某写的《青铜瑰宝天黽觥》一并发给了被告人冯毅。(三)葛某问冯毅“要报关吗?”,冯毅回答“报一下好”。

以上十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人冯毅自始至终不明知涉案青铜觥为犯罪所得。

13、2014年至今国内青铜器拍卖成交记录,证明“青铜器不能买卖”的观点是错误的,国内市场上允许流传有序的传世青铜器和海外回流的青铜器在国内市场上买卖。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红娟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红娟不知道玉蚕蛹、青铜觥等涉案文物系犯罪所得,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娟作为侯某某的妻子,侯某某长期从事盗墓活动,其应知侯某某交给其文物来源不明,且侯某某安排其将青铜觥交给葛某,并要求葛某签署委托书,而委托书明确载明系文物,且经鉴定,属商代一级文物,所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李红娟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李红娟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连素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连素华主观上不知道李红娟是犯罪的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提取笔录及内容证实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连素华使用自己的微信号给其丈夫的微信号转发侯某某、侯某某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视频,且被告人连素华在侦查机关供述李红娟找到自己时,自己怀疑公安机关找她,她是想躲一段时间,且看到朋友圈转发侯家的事情,李红娟告诉其侯某某是被冤枉的,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连素华作为被告人李红娟的亲戚,与侯某某等人系亲属关系,而其也看到微信朋友圈的消息,并将相关视频、内容进行转发,因此其应当知道被告人李红娟是犯罪的人,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连素华及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毅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认为,一是拍卖公司不能因信赖委托拍卖人的合法性保证就认为该拍卖品来源合法,同样,被告人冯毅不能因为该青铜觥经过了拍卖公司的拍卖就认为其来源合法,被告人冯毅、葛某均供述该青铜觥不是通过拍卖得来的,而是葛某让其店员送给冯毅的。二是被告人冯毅身为北京某某公司的顾问,多次供述其对青铜器深有研究,是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有文物不能买卖;不得出境;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本案的青铜器经鉴定属于商代一级珍贵文物,国家禁止买卖、出境,冯毅从专业的角度足以识别涉案青铜觥系国家禁止买卖、出境的珍贵文物,但其仅凭葛某提供的香港某某公司的《拍卖图录》,在未看到涉案青铜觥的出境、入境报关手续及其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为葛某寻找抵押权人,企图促成交易,在交易不成的情况下保管该青铜觥,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毅辩解葛某告诉自己青铜觥是经过拍卖会拍卖的,且自己去过拍卖会的预展,见过涉案青铜觥,与葛某交给自己的一致,因此,主观上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毅“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盗掘古墓葬所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二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毅在葛某未能提供证明该青铜觥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为其寻找抵押权人,推定其明知涉案青铜觥为犯罪所得的观点错误。三是公诉机关认为在我国青铜觥不能买卖的观点错误。四是公诉机关认为冯毅是青铜器专家,所以应当知道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的观点错误。五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恳请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查,一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毅是青铜器专家,是北京某某拍卖公司的顾问,但只有被告人冯毅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因此,通过拍卖企业获得文物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文物的途径。三是现有证据证实青铜觥经过某某香港有限公司拍卖,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属国有公司,且葛某告知冯毅抵押的涉案青铜觥是经过拍卖的,被告人冯毅到拍卖会现场看到了涉案青铜觥的拍卖,因此,被告人冯毅认为涉案青铜觥是经过国有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拍品。四是现有证据中,葛某供述其花三万多港币在香港某某街的古玩店买到一件类似的复制品,便想用复制品参加拍卖赚一笔钱,将复制品提交给拍卖公司,并请吴振烽写了一篇关于青铜觥的文章,参加拍卖的是复制品,与交给冯毅的不是同一件文物。对此,辩护人庭前申请调取香港某某拍卖公司的图录、委托协议,来证实葛某是否在拍卖前向拍卖公司说明该青铜觥的来源,并申请对冯毅交给公安机关的青铜觥与拍卖公司拍卖图录上的青铜觥进行同一性鉴定,便于确定拍卖的青铜觥是否为涉案的青铜觥,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庭前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查补证。公安机关调取了某某香港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10月4日《古某·重要高古艺术专场》拍卖图录,但未能调取到涉案青铜觥与委托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某某香港拍卖公司回函称因涉及个人隐私,不能提供委托拍卖合同,但该公司与委托拍卖人签订拍卖合同均要求拍卖品符合该公司《业务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即要求卖家保证对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未提供拍卖规则,但该公司承诺拍卖图录上的照片与委托拍卖人交付的拍卖品实物一致,公安机关也未能联系到有文物实物与照片同一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毅应该明知香港拍卖规则与国内不一致,无证据证实。五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毅未看到涉案青铜觥的出境、入境报关手续,就保管该青铜觥,因此应认定其明知为犯罪所得,但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文物的出境及入境进行严格限制,并在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六)走私文物的;(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其中走私文物,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规,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因此,涉案青铜觥未办理合法的入境手续与被告人冯毅主观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不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冯毅主观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冯毅处扣押的青铜器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鉴定序号为0353号的青铜器(蟠虺纹鼎)系春秋时期二级文物;鉴定序号0361的青铜器(提梁壶)系汉代一级文物,合议庭评议后要求公诉机关查明涉案的八件青铜器的来源,尤其是蟠虺纹鼎和提梁壶的来源,查明是否系犯罪所得,是否在追诉时效内,公诉机关对该问题进行补查补证,经查,冯毅供述涉案的八件青铜器均是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自己从上海某某庙某某楼古玩市场购买的,是用于青铜器教学使用,都放在家里,具体购买时间仍未查清。公诉机关认为因没有相关的购买和收藏凭证,文物的购买时间和来源只有被告人冯毅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冯毅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提梁壶、蟠虺文鼎等文物的购买时间及来源,无法确定追诉时效的起止时间,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冯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娟接受其丈夫侯某某的安排,将他人盗掘古墓葬所获取的商代一级文物交由他人代为销售;且将侯某某盗掘古墓葬所得的文物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连素华明知李红娟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保管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2017年1月前后,葛某安排人携带青铜觥由香港出发到上海交给被告人冯毅,委托冯毅将该件青铜觥抵押,因价格未谈妥,未能成交,该件青铜觥一直由冯毅保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冯毅主观上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红娟、连素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连素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冯毅无罪。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连素华处扣押的文物53件、从被告人冯毅处扣押的文物3件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柴玲

人民陪审员: 翟锁平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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