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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春红盗窃被告人何普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17:45:13 浏览:

被告人余春红盗窃被告人何普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春红盗窃被告人何普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90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9.05.2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春红,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普照(孝平),男,生于1983年12月5日。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红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普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红、被告人何普照及其辩护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春红在向阳安居路39栋三单元楼梯口,将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望雅牌摩托车盗走。次日,余春红将车骑至潜江市东风路“孝平车行”,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普照。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496元。

2、2018年5月2日,被告人余春红在向阳建新路1号26栋一单元楼梯口,将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余春红将车骑至潜江市东风路“孝平车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普照。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820元。

3、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余春红在向某安居路18栋,将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同日,余春红在向阳建新路1号2栋三单元楼梯口,将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6时许,余春红将绿源牌电动车骑到潜江市东风路“孝平车行”,将车停放在车行门前后离开。被告人何普照到车行后,将该车推进自己的“孝平车行”内销售。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3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春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普照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春红、何普照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方观点

被告人何普照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收购上述车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该车辆是送到其车行维修,其没有收购。

被告人何普照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余春红的供述,既没有涉案车辆,也没有双方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被告人何普照辩解其只是进行维修,没有收购,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亦不能成立;3、被告人何普照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父母年岁已高且体弱多病,孩子尚幼,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春红在向阳安居路向新小区39栋三单元楼梯口,将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望雅牌摩托车盗走。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496元。

2、2018年5月2日,被告人余春红在向阳建新路1号26栋一单元楼梯口,将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820元。

3、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余春红在向某安居路18栋,将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同日,余春红在向阳建新路1号2栋三单元楼梯口,将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7时许,余春红将绿源牌电动车骑到潜江市东风路“孝平车行”,将车停放在车行门前后离开,被告人何普照到车行后,将该车雨棚拆除,并推进“孝平车行”内。2018年5月12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孝平车行”查获该车。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告人余春红盗窃的绿源牌、小飞哥牌电动车,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桑某、连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1日14时20分许,其老公胡某给其打电话说楼下有个男的好像是偷电动车的,让其注意下自己的电动车。其就从窗户往外看,看到一个男的穿着红色雨衣,戴着摩托车头盔在楼下转,其就赶紧下去看电动车。其下去后,看到穿红色雨衣的男子走到一辆摩托车旁,将头盔放进了摩托车车肚子里,将雨衣放进了一个米黄色袋子里,往房子东头走了。其看到楼道口一辆电动车,锁眼被撬坏了,龙头也是活的。其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就将那名男子抓走了。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1日14时15分许,其从家里下楼上班,走到一楼时,看到楼道口有名男子坐在一辆电动车上,用钥匙形状的东西在捅电动车的钥匙孔。其觉得很可疑,就给其老婆常某打电话,让常某注意一下,并把自家的电动车停到储藏室。过了没多久,常某给其打电话说楼下电动车的锁都被撬坏了,肯定是小偷。其就让常某报警,过了20分钟左右,常某告诉其报警了,警察来把那个小偷抓走了。辨认笔录证明胡某辩认出被告人余春红即偷电动车的男子。

3、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将建设望雅牌摩托车停放在江汉油田向阳向新小区39栋三单元楼梯口。晚上9点钟左右,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了警。

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2日18时许,其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江汉油田向阳建新路1号26栋一单元楼梯口,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5、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10日晚7点钟左右,其将小飞哥牌电动车停在油建老区2栋三单元楼道口,晚上8点半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6、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10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从五七钻前小区骑橙色绿源牌电动车,沿五七大道到向某中学门口,当时学校门口的车停满了,其就把车停到了八号地小区18栋楼梯口对面的停车位。当天晚上9点多钟,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生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春红、何普照的身份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8年5月11日15时对被告人余春红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在其身上搜出起子1把、扳手1把、钳子1把、L形扳手2把、I形工具2根;从其手提的米黄色袋子内搜出红色雨衣1件、电动车充电器1个、华为牌手机1部;在向阳客运小区93栋楼梯口发现红色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在93栋房檐发现黑色摩托车1辆。

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春红辨认在向阳安居路向新小区39栋三单元楼梯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在向阳建新路1号26栋一单元楼梯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在向某安居路18栋前停车场盗窃一辆电动车;在向阳建新路1号2栋三单元楼梯口盗窃一辆电动车。

11、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2018年5月11日7时9分,被告人余春红将橙色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孝平车行”门前。7时16分,被告人何普照到“孝平车行”开门。7时20分,何普照将余春红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挪动。8时7分,何普照将该车雨棚拆除。8时9分,何普照将该车推进“孝平车行”内。

12、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刑字[2018]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裴某被盗的建设望雅牌摩托车价格为3496元,杜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1820元,连某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格为300元,桑某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1600元。

13、本院(2006)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春红的前科情况。

14、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余春红盗窃的绿源牌、小飞哥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桑某、连某。

1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0月29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500元;2017年10月30日,余春红给何普照转账500元;2017年11月1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700元;2017年11月2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1600元;2017年11月4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300元;2017年11月5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200元;2018年1月12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900元;2018年1月17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900元;2018年2月1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900元;2018年3月7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900元;2018年3月14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800元。

1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余春红与被告人何普照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17、被告人余春红的供述,几个月前的一天,其在向某八号地(安居路)小区39栋三单元偷了一辆摩托车。第二天早上其将车骑到潜江东风路“孝平车行”以900元卖给了孝平。孝平用微信给其转账900元。

201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油建老区(建新路1号)26栋偷了一辆黄色电动车。其将车骑到潜江市东风路“孝平车行”以500元卖给了孝平,孝平给了500元现金。

2018年5月10日晚上,其在八号地小区18栋、油建小区2栋分别偷了一辆电动车。其给孝平打电话说偷了两辆电动车,明天卖给孝平。第二天早上6、7点钟,其骑着八号地小区18栋偷的车子到孝平车行附近,给孝平打了2、3次电话,孝平没有接。过了一段时间,孝平给其回电话,说不在店里,让其把车停在孝平车行门口。

被告人余春红还供述其找孝平借过6、7次钱,最多的一次借了1000元,最少的一次借了200、300元,孝平有时给的是现金,有时通过微信转账。

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春红辨认出被告人何普照即收购其盗窃车辆的孝平。

针对被告人何普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何普照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1起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收购该车辆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余春红的供述,被告人何普照与余春红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2月1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900元。本院认为,余春红与何普照之间存在多次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10次,余春红给何普照转账1次。同时,余春红供述其与何普照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因此,2018年2月1日,何普照给余春红转账900元不能排除双方因借款而转账的情形,不能确定为何普照向余春红支付收购所盗车辆的款项。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与余春红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普照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何普照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2起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收购该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普照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何普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2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余春红的供述,既没有涉案车辆,也没有双方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此起指控,仅提供了被告人余春红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普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何普照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3起事实,其只是维修车辆,没有收购的辩解意见。经查,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余春红在向阳安居路18栋、向阳建新路1号2栋三单元楼梯口分别盗窃一辆绿源牌和小飞哥牌电动车。次日7时许,余春红将绿源牌电动车骑到潜江市东风路“孝平车行”,将车停放在车行门前后离开。何普照到车行后,将该车雨棚拆除,并推进“孝平车行”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事实成立,何普照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⑴上述事实有余春红的供述予以证实。余春红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10日晚上,余春红在八号地小区18栋、油建小区2栋分别偷了一辆电动车。余春红给孝平打电话说偷了两辆电动车,明天卖给孝平。孝平让其骑过去。第二天早上6、7点钟,余春红骑着八号地小区18栋偷的车子到“孝平车行”附近,给孝平打了2、3次电话,孝平没有接。过了一段时间,孝平给其回电话,说不在店里,让其把车停在孝平车行门口。关于余春红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及时间、地点,余春红的供述与被害人桑某、连某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余春红在2018年5月10日晚7时许至9时许,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桑某、连某的电动车。⑵余春红与何普照之间的通话记录与余春红的供述相印证。余春红与何普照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5月10日21时05分,余春红给何普照拨打过电话,2018年5月11日8时41分,何普照给余春红拨打过电话,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能够与余春红的供述相印证。另外,5月10日晚余春红拨打何普照电话的时间,亦与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相吻合。⑶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5月11日7时9分,余春红将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孝平车行”门前。7时16分,何普照到“孝平车行”开门。7时20分,何普照将余春红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挪动。8时7分,何普照将该车雨棚拆除。8时9分,何普照将该车推进“孝平车行”内。视听资料亦与余春红的供述相印证。并且何普照在5月11日8时7分将该车雨棚拆除,8时9分将该车推进车行内,而其在8时41分才给余春红拨打电话,结合余春红的供述及双方5月10日21时05分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何普照在8时41分之前对于该车的处置已与余春红达成一致。另外,何普照未经“车主”同意而将车辆雨棚拆除,也不符合维修车辆的常理。⑷余春红与何普照之间存在多次微信转账的记录,双方应较为熟悉或存在密切的联系。余春红盗窃车辆后即与何普照电话联系,并且在次日清晨即将车辆转移至何普照处,亦不符合维修车辆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春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普照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普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1、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普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3起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普照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余春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春红多次盗窃,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春红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或折价退赔相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余春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普照无罪;

三、被告人余春红退赔被害人裴某建设望雅牌摩托车一辆折款3496元、被害人杜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折款1820元;被告人余春红返还被害人桑某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连某小飞哥牌电动车一辆(已返还);

四、被告人余春红盗窃所用犯罪工具起子1把、扳手1把、钳子1把、L形扳手2把、I形工具2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雷春鸣

人民陪审员:肖玉芳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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