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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海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0 16:19:11 浏览:

伊海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伊海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黑01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9.03.1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海礁,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哈南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哈南检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伊海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2日变更起诉、2016年11月16日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书。伊海礁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黑01刑终334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伊海礁及其辩护人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被告人伊海礁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使用从其父亲伊某1(另案处理)处借的1750万元,通过期货交易共获利858.85万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找到伊海礁,告知伊海礁其父亲借给他炒作期货的本金是伊某1涉嫌犯罪所得的赃款,故而伊海礁应当将使用该本金炒作期货的收益部分上缴给公安机关,伊海礁拒不交出,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将伊海礁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伊海礁协助其父伊某1,将伊某1骗取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购货款通过多名亲属的银行账户频繁划转,并由伊海礁一人签字办理后将其中的100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伊海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伊海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伊海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辩称:1.100万元是帮忙取钱,取完之后送回去了;2.1750万元是着父亲借的钱,不知道父亲是否诈骗,得到的收益是劳动所得。辩护人认为:1.各办案机关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2.伊海礁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主观故意;3.伊某1借给伊海礁的钱没有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无法认定伊海礁赚取的钱属于犯罪所得收益;4.没有证据证实伊某1借给伊海礁的2200万元中有1850万元属于东方粮油集团公司,是伊某1所得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伊某1(另案处理)成立黑龙江省森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米业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注销登记。2013年4月23日,伊某1成立北安市森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粮油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伊某1与被告人伊海礁系父子关系,伊海礁在森源米业公司领取工资。

截至2012年末,森源米业公司存在账账不符,账证不符等问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森源业公司向东方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销售大豆款1425519081.17元(含税),向其他公司销售大豆、豆瓣款143896938.58元(含税);收到东方粮油公司大豆款1384917803元(其中银行存款收款1263992663元,现金收款120925139.98元),另以现金方式收到东方粮油公司大豆款46319334.08元无原始单据;森源米业公司向个人采购大豆付款1401621803.66元,其中向孙某、刘某5等14人购进大豆568.5吨,金额为2372250元,此14人在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日期之前均已死亡并注销户口,向某桂某、高某、佟纪德购进大豆135吨,金额为575100元,三人从未向森源米业公司卖过大豆。

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伊海礁协助伊某1将小部分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大豆交易款,在多名亲属的银行账户中频繁划转,并将其中的100万元提现。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伊海礁从伊某1处获得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大豆交易款1750万元,伊海礁利用该款进行期货交易,共获利858.85万元。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伊海礁从伊某1处获得的1750万元系伊某1涉嫌犯罪所得的赃款,伊海礁应当将使用该本金炒作期货的收益部分上缴,伊海礁拒不交出,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伊海礁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在侦办伊某1涉嫌犯合同诈骗案时,发现被告人伊海礁涉嫌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1月14日,伊海礁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伊海礁人口信息表:伊海礁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关于提请暂停黑河市人大代表伊某1人大代表资格的函、黑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伊某1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决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4年8月1日,伊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2014年9月11日,伊某1因在逃被网上通缉。

证据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章程修正案、工商档案:森源米业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伊某1,于2013年4月18日注销登记。森海粮食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伊某1。

证据五、森源米业公司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工资明细表:2011年9月,被告人伊海礁在森源米业公司领取工资。

证据六、账号68×××92流水:森源米业公司资金流水。

证据七、大豆购销合同、大豆代储协议:2011年,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签订的部分协议。

证据八、东方粮油公司记账凭证、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转账凭条:2011年11月3日、11月4日,东方粮油公司向森源米业公司转账2550万元及资金走向。

证据九、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4月5日、4月11日、4月24日,被告人伊海礁分五次给伊某1转款2200万元。

证据十、交易结算单、建行特殊业务申请书:2011年11月15日,贾某投入万达期货220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剩余85.45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证据十一、账号43×××96流水:伊某1购买期货交易记录。

证据十二、查询卡和帐户状态:伊某1建行卡内余额为468元。

证据十三、扣押单、照片: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伊海礁处扣押伊海礁所有的宝马吉普车一辆、贾某所有的凌志轿车一辆。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伊海礁持有的伊某1的录音笔、U盘、建行卡、农行存折、森源米业与东方粮油食品公司之间的协议。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贾某持有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录音笔、U盘、U盾、光盘、银行卡、存折、转款凭证。

证据十四、大豆销售合同: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东方粮油公司分别与刘某4、刘某3、魏某、刘某2、伊某2、杨某、赵某1签订大豆购销合同。

证据十五、公安机关走访调查说明、佟纪德、高某、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森源米业公司记账凭证、机打发票:森源米业公司经营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买卖大豆的情况。

证据十六、协议书: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伊某1、森海粮油公司分别签署协议,对森源米业公司欠东方粮油公司的9500万元作出处置。

证据十七、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有关协议的说明: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东方粮油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孙海兵、殷某、赵某2、丁某均不知情。

证据十八、黑广鉴字[2015]年第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森源米业公司截止至2012年末,资产总额为15086777.5元,2011-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1403882816.89元,主营业务成本1401736725.89元,累计亏损4745214.86元,从账簿上可以看出该公司存在账账不符,账证不符等问题。2.森源米业公司2011年1月-2012年12月向东方粮油公司销售大豆款1425519081.17元(含税),向江苏芽芽、金海食品等公司销售大豆、豆瓣款143896938.58元(含税);收到东方粮油公司大豆款1384917803元(其中:银行存款收款1263992663元,现金收款120925139.98元),另外该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到东方粮油公司大豆款46319334.08元,但无原始单据;收到江苏芽芽、金海食品等公司大豆、豆瓣款131786315.67元。3.森源米业公司2011年1月-2012年12月向个人采购大豆付款1401621803.66元,其中向孙某、刘某5等14人购进大豆568.5吨,金额为2372250元,此14人在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日期之前均已死亡并已注销户口;向某桂某、高某、佟纪德3人购进大豆135吨,金额为575100元,此3人及其家人证实从未向森源米业公司卖过大豆。

证据十九、哈开会专审字[2015]第33号专项审计报告:伊海礁、贾某涉嫌通过占用东方粮油公司购货款900万元进行期货交易和银行理财,并因此获利共计336.57万元。

证据二十、哈开会专审字[2015]第33-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报告:伊海礁、贾某涉嫌通过占用东方粮油公司购货款1750万元进行期货交易和银行理财,并因此获利共计893.04万元。

证据二十一、哈开会专审字[2015]第33-2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报告:伊海礁涉嫌占用东方粮油公司购货款100万元。

证据二十二、转款凭证、凭条、结算业务委托书:被告人伊海礁用其本人账户、李某2、伊某1、刘某1、刘某2、伊某2账户相互转账情况。

证据二十三、鉴定书:送检的三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上“伊某2”签名字迹均与被告人伊海礁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五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上“伊海礁”签名字迹均与伊海礁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证据二十四、录音及文字摘要、物证鉴定书:2012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日,伊某1与丁某、赵某2的谈话录音,三人商议在今后与东方粮油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怎样赚钱。

证据二十五、证人伊某1的证言:他和东方粮油公司合作大豆贸易。2011年、2012年、2013年与东方粮油公司签订了协议,最大的一笔是2011年签订的16亿元的合同。他的公司欠东方粮油公司9400万元,欠款原因是东方粮油公司需要业绩,要走量,所以很多次买卖是高价来低价走的,加上其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

证据二十六、证人贾某的证言:2011年8、9月份,她丈夫伊海礁用伊海礁二姨刘某2的名在中粮期货开了一个账户,她俩炒期货的资金是跟她老公公伊某1借的,累计借给她们2200万元,她俩炒了近一年的中粮期货,赚了1000多万元,她把挣的1000多万元转入她个人在北京开的中粮期货账户上,然后她俩回大连继续炒中粮期货,赔了200多万元,最后剩700多万元,在伊某1那借了2200万元,具体伊某1哪来的钱她不清楚。2200万元已全部还清了。她和伊海礁借伊某12200万元时不知道伊某1是诈骗来的赃款,所以她们挣的1000多万元应该归自己所有。她不认为挣的这1000多万元是非法所得。

证据二十七、证人刘某2的证言:伊海礁是她外甥。2011年9月,伊海礁在大连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的身份证开个北京中粮期货账户,她就去北安市二道街建行办理一张卡,交给了伊某1。她没炒过期货,这张卡她没用过,卡的使用情况她不知道。她和东方粮油食品公司没签过合同、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一点关系。李某2是她丈夫,2014年8月21日因肺癌去世了,李某2在北安建筑公司任高级工程师,不可能和东方粮油公司签订大豆购销合同。

证据二十八、证人伊某2的证言:2006年4月至2013年1月,她在森源米业公司收粮付款员。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森源米业公司为东方粮油食品公司收购大豆,具体收多少吨她说不清楚。公司老板伊某1让她签过一两份合同,合同内容她不清楚,伊某1让她签字她就签了。

证据二十九、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8月22日,伊某1回北安市参加葬礼,第二天他开车拉伊某1去大连,快到大连时伊某1和他儿子伊海礁通电话,伊海礁已给伊某1租好了房子,保姆也雇好了。到了一个小区,伊海礁来接的伊某1,他就回北安市了。

证据三十、证人刘某1的证言:她没在森源米业公司工作过,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她没给刘某2的建行账户转过钱。她的身份证放在家里,伊某1是否用过她记不清了。

证据三十一、证人刘某3的证言:她没有和东方粮油食品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2010年至2012年她在森源米业公司负责跑银行业务,用公司几个员工的身份证开银行卡,有她本人的身份证,还有伊某1、伊某2、伊某3丽、李某2、刘某6、刘某2、魏某、杨某、赵某1等人的身份证,用来给东方粮油公司打回款,这些卡后来都交给老板伊某1了。

证据三十二、证人赵某1的证言:他从2001年8月开始在森源米业公司工作。他没和东方粮油食品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以他的名义与东方粮油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不知道此事。他的身份证平时放在单位,不知道谁使用他的身份证开银行卡。

证据三十三、证人刘某4的证言:她是北安农村信用社职员。她从未与东方粮油食品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她母亲刘某3是否用她的身份证开过银行卡她不清楚,她没给东方粮油食品公司转过款。

证据三十四、证人杨某的证言:她与东方粮油食品公司没签过任何协议,以她的名义与东方粮油食品公司签的协议不是她签的。她没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给森源米业公司用,她的身份证曾经放在过去工作过的森源米业公司,她在森源米业公司的银行卡是谁办的她不知道。

证据三十五、证人魏某的证言:2001年8月至2012年,她在森源米业公司当信息员,负责打印文件和签订合同,森源米业公司所有合同都是老板伊某1让她签的。

证据三十六、证人丁某的证言:他是2010年3月到东方粮油公司工作的,担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综合贸易二部粮食的采购、销售和管理。他担任综合贸易二部经理以来,跟森源米业公司做过70笔以上的业务。

证据三十七、证人李某1的证言:他继母的亲二哥是伊某1,伊某1通过赵某2和综合贸易部的丁某经理,给他安排到东方粮油公司工作,他是2011年夏天入职,2013年9月离开的。他在东方粮油公司负责买卖合同的存档及公章的使用和保管。东方粮油公司盖章的流程是涉及到钱的需要行政总监、财务和总经理审批,涉及到合同的还另外需要法务部门经理审批,管理非常正规。审批分两种,一种是电子审批通过OA系统逐级审批,这种他都会存档,另外一种是领导手签,都会在用章审批表上签字,所有盖章审批都会存放到东方集团档案室保管。东方粮油公司和森源米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26日)是赵某2让他盖的章,没有审批手续,因为他看到协议一方是二舅伊某1经营的公司,就没有提出异议,伊某1给他安排的工作,对他有恩,他不可能提出质疑。

证据三十八、被告人伊海礁的供述:2011年秋天,他用他二姨刘某2的身份证在北京中粮期货公司开立账户,他和他媳妇贾某在北京租个房子开始炒期货,在北京几个月期间,他向他父亲伊某1累计借了2200万元,炒期货挣了1000多万元。几个月后不炒期货了,把借的2200万元还给他父亲了。挣的1000多万元回大连后炒中粮期货赔了200多万元。剩下738万元购买了理财、宝马X5吉普车一台、凌志雷克萨斯轿车一台、买一套房子,剩下的钱在贾某卡里。他认为用从他父亲那借的钱炒期货挣的钱没毛病,他不同意交出来,他不认罪。他对2011年9月1日至2日先后5次从他北安农村信用社的卡提现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存入伊某2的信用社卡内,另100万元的去向记不清了,他承认在信用社“伊海礁、伊某2”的签字都是他签的。转款凭条的签字是他签的,公司出纳和会计都是长辈,去银行不方便,伊某1交代他去帮公司跑腿。他父亲走之前,其父亲让其准备一部单独的手机与伊某1单线联系,并换过手机卡,其与其父亲单线联系最后时间是2014年9月,在公安机关找伊海礁调查取证时,其没有说出这个原因,是作为儿子不想让父亲被抓。

本院认为,东方粮油公司与森源米业公司之间存在高达14亿余元的大豆交易,在上游犯罪嫌疑人伊某1不在案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人伊海礁涉案钱款是否属于伊某1犯罪所得。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目前无法查证上游犯罪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伊海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伊海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海礁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赫

审判员: 白宗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二O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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