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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善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3 11:54:01 浏览:

石善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善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辽1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9.01.3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善清,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善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善清及其辩护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辽宁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马某1(因诈骗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骗取沈阳奇轩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杨某3700万元后,将其中700万元打入被告人石善清儿子石某1开办的朝阳吉越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委托石善清代为偿还她的债务。2016年1月25日石善清在此帐户提现49.5万元,将其中45万元存入其儿媳孙明月的邮储银行个人帐户,将600万元从吉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通过转帐方式转到其儿媳孙明月的邮储银行的个人帐户上,同日石善清在此帐户上支取现金45万元;将300万元转到其小舅子关某1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后提现;2017年1月26日上午,石善清将孙明月帐户余款300万元提现。

2016年1月26日朝阳市公安局对马某1诈骗案立案侦查,冻结了朝阳吉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冻结金额为50余万元,当日下午对石善清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其马某1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其转给石某1公司帐户内的700万元为涉案款。

2016年1月26日以后,被告人石善清在明知马某1打的700万元是诈骗所得,仍然用此款偿还自已所欠石某2个人债务150万元、还其妻关某2110万元、还宋某20万元、2月5日或6日偿还自已所欠高博个人债务100万元,余款270万元被其隐匿,拒不退还,致使650余万元赃款无法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善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善清辩称:我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某1还给我的700万元是她和她丈夫欠我的钱,她们一共欠我1000多万,现在还没还完,我不知道她的700万元是哪儿来的,我没听说哪个机关告诉我马某1还给我的钱不能动。马某1也没有委托我替她偿还别人的欠款。

辩护人孙立军的辩护意见:石善清与马某1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马某1自2016年1月22日将700万元打入石善清指定的帐户后,石善清即对该款享有绝对的管控、支配的权力,因此石善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善清与马某1(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素有经济往来,马某1及前夫朱某2多次向石善清或通过石善清向他人借款。2016年1月22日,马某1将骗取杨某3700万元中的700万元打入被告人石善清儿子石某1开办的朝阳吉越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内,称此款系其借款。2016年1月25日、26日石善清通过转帐后提现的方式提出现金649.5万元。2016年1月26日,朝阳市公安局将余款504956.39元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善清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石善清到案情况。

2、被告人石善清户籍信息,证实石善清身份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辽宁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凭证,证实2016年1月20-22日杨某分三次向辽宁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700万元的事实。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电汇凭证,证实辽宁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给朝阳市吉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00万元。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朝阳市吉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及盛京银行的现金支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朝阳市吉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转账给朝阳市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市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博炜汽车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各200万元,后将款转存至个人帐户并提取现金;朝阳市吉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在盛京银行支取现金49.5万元。

6、朝阳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朝阳市公安局冻结朝阳市吉越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504956.39元。

7、被告人石善清提交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证实石善清与马

杰与朱某2夫妻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8、朝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证实马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9、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其与石善清是父子关系,马某1将700万元打入其对公账户,其将600万元转到其它公司对公账户上,又转到个人帐户,然后提现金交给石善清,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

10、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与石善清有经济往来,2016年1月22日汇入石某1公司帐户内700万元,并告诉石善清此款是其借款的事实。

11、被告人石善清供述,证实其与马某1经济往来,2016年1月22日,马某1将700万元汇入石某1开办的朝阳吉越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内,并称此款是她借的钱。2016年1月25日、26日石善清通过转帐后提现的方式提出现金649.5万元。2016年1月26日,朝阳市公安局将余款504956.39元冻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还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流水及凭证,马某1的供述,证人石某2、刘某1、刘某2、宋某、关某1、闫某、赵某、关某2、刘某3、王某1、张某、朱某1、朱某2、马某2、王某2、李某等人证言,借条,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或是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此罪,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马某1的供述,本案中马某1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款700万元汇入石善清指定帐户时,未告知石善清款项来源是否合法,石善清亦不明知该款系诈骗所得而收取。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石善清明知马某1的转款是诈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且对方不明知的,不予追缴。本案中,马某1给付石善清700万元,根据载案证据,能够证实石善清与马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马某1的多次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且石善清始终否认马某1已清偿所有的债务,并当庭出示了相关借款借据,所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不清。为此,认定被告人石善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善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吉首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宗良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飞

速录员: 慕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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