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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4:21:37 浏览:

姜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姜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10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8.03.21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现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石家庄市赞皇县;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00年4月因犯拐卖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5日被抓获。2017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

被告人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7年9月5日被抓获。2017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2017年9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广场东侧一条南北胡同处,先后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将电车停到裕华区某公园门口并用自带锁将电车锁好;2017年9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又来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超市西门南侧停车场又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偷走,之后又将偷来的电车停到裕华区某公园门口再次用自带的锁将电车锁好。2017年9月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先后将偷来并停放在某公园门口的三辆电动车送到栾城区某旧货市场,并以每辆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530元。

2、2017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之前与同事刘某1发生口角记恨在心,在石家庄市某餐厅厨房内,被告人姜某某将烧热后的食用油泼在刘某1身上,经法医鉴定,刘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诉请,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673.48元;3、要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身体伤害和面部毁容赔偿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石家庄市某餐厅厨房内将加热的食用油泼在刘某1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73.48元,医疗费票据二张为证;2、鉴定费2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为证;3、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酌定;4、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酌定;5、误工费3225.72元,因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因此本院参照2017年度餐饮业年收入标准(34629元/年),计算住院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30天)计算,34629元/年÷365天×34天;6、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共计人民币1819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2、苏某、荣某、杨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照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材料。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7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广场东侧一条南北胡同处,先后两次盗窃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公园门口,用自带的锁将电动自行车锁好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被盗窃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

2、2017年9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超市西门南侧停车场,盗窃停放在此处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公园门口,用自带的锁将电动自行车锁好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窃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7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将其盗窃所得并停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公园门口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当日被告人姜某某将其盗窃所得并停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公园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600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许某、刘某2、马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刘某2、马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U型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收款收据、监控录像截图、抓获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涉案金额为4530元,根据我省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处罚标准,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姜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18199.2元),被告人姜某某应予以赔偿,对主张的部分损失因无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四、责令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8199.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丽娟

审判员: 宋亮

人民陪审员: 王靖丽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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