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与刘某、王甲等抢劫、合同诈骗、交通肇事、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宁04刑终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3.29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彭阳县,捕前住宁夏彭阳县。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彭阳县供电局职工,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吉县,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西吉县。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捕前住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曾用名刘丙、刘某戊,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王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宁04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1日、3月26日在西吉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毛亚金、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陈腾、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李甲、刘乙可以不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刘某丙因偶然机会发现被害人张某甲在西吉县新营乡蒿子湾村阳洼组经营的门市部,遂产生抢劫念头,并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刘某甲,后二人又到该门市部附近进行踩点。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在西吉县城喝完酒后,被告人刘某丙提议抢劫该门市部,得到其他三人的同意。当晚24时许,四名被告人驾车来到张某甲家门市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抢劫作案进行分工安排后,被告人刘乙以买水为名先进店打探情况,后四名被告人先后进入门市部内,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丙抓起放在地上的木凳子在被害人张某甲的头上猛击一下,被告人李甲持木棍进入门市部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压倒在炕沿上,被告人刘某丙又持木凳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丙让被告人刘乙从车上取来洋镐把后,又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和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接过洋镐把在王某某的腹部、腿部进行殴打,并强行抢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65元,被告人刘某丙抢走门市部内一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5元,被告人刘乙抢劫门市部里的两条黑兰州香烟(价值360元)、一条蓝白沙香烟(价值110元)、5盒黑兰州香烟、6盒蓝白沙香烟(价值共计156元),被告人李甲抢劫张某甲的一部手机,事后四被告人驾车逃走,并将洋镐把及抢劫所得的手机丢弃在逃走的路上。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两名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立功线索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照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的供述、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鉴(活检)字[2017]044号、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合同诈骗及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固原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夏国鹏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及附件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同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不但未按约定归还车辆,并且于2016年4月20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王甲经营的彭阳鑫鼎投资公司,向该公司借款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因无力偿还借款,于同年5月20日经被告人王甲介绍,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扣押涉案车辆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刘某犯罪前科证明、彭阳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宁夏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刘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王甲、刘某甲的供述、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原价认定〔2017〕34号)等证据证实。
三、交通肇事事实
2016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关街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掉落后悬挂的电线上,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复印件、调解笔录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了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204号)、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宁中奥司鉴[2016]交鉴字第4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门诊病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的光盘等证据证实。
西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抵押,后又介绍给他人买卖,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刘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李甲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刘乙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六、被告人王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刘某在收购涉案车辆的时候不具有"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而对其实施隐瞒行为的故意。2016年5月20日,经王甲介绍,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谎称涉案车辆为自己从张某乙处购买(但未过户)为由,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上诉人刘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上诉人刘某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在发觉自己被骗后,上诉人刘某向彭阳县公安局报案,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又以民事纠纷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发后主动到案交代案件事实并交还涉案车辆,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并未对国家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造成任何妨碍和困难,无隐瞒的故意或"明知";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交易时,该车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上诉人刘某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予综合考虑,也未充分考虑二手车交易实际情况及交易方式,有失客观公正,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组织对涉案车辆的价值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刘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没有写明上诉人刘某的刑期起止日期,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交易车辆时,缺乏对车辆是犯罪所得"明知"的故意,上诉人刘某在案发前曾经向彭阳县公安局报案未获立案,后向彭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案发后积极到案说明情况,交还车辆,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并未对国家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造成任何妨碍和困难,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刘某无罪。
被告人王甲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抵押的结果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将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红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质押给上诉人王甲,上诉人索要买车手续时,刘某甲告诉上诉人该车是他收购的二手车,车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后刘某甲无力偿还借款,上诉人介绍出卖给了刘刚,因刘某甲迟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和刘某还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仅凭车辆"手续不全",就认定上诉人王甲明知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于犯罪所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判确定车辆价格有误。该车出卖给刘某后,刘某进行了维修,鉴定机构没有排除维修因素,直接鉴定了6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人员答复开庭结束后再进行鉴定,但庭后未委托重新鉴定,直接下判,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被告人王甲辩护人认为,1.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2.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的罪名有异议,上诉人王甲在主观上不明知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不能推定上诉人王甲明知,现有证据证实王甲是受蒙骗的,应当选择有利于被告人进行判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20日将其租赁固原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质押给上诉人王甲经营的彭阳鑫鼎投资公司,向该公司借款2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无力偿还上诉人王甲借款,经上诉人王甲介绍,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向彭阳县经营二手车的上诉人刘某谎称是自己刚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并承诺车辆相关手续随后从固原取回,于同年5月20日与上诉人刘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刘某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支付5000元、向上诉人王甲支付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借款2万元,剩余5000元待车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刘某按照约定支付车款2.5万元。后上诉人刘某多次联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办理过户未果,便联系到车主张某乙要求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乙告知该车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租用其车辆,同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刘某去彭阳县公安局报案,因上诉人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彭阳县公安局答复让其准备齐相关材料后报案或者到法院诉讼,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刘某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于2016年11月1日通知上诉人刘某、王甲到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4月20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上诉人刘某、王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立案侦查,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刘某主动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交回涉案车辆。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王甲主动到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日期)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刘某已交回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2万元。
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22日,固原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乙报案称,2016年4月14日,刘某甲向其所在的公司租赁一辆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为×××,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约定每日价格为24小时按200元计算,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刘某甲的电话始终打不通,直到六月份得知,刘某甲将该车辆卖给了刘某,经多方催促仍不归还,请求公安局立案。
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0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在侦查刘某甲涉嫌诈骗案件时,发现王甲、刘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牌号为×××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证件手续不全,而将该车抵押、收购,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随案移交清单,证明2017年5月12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将刘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案移送西吉县公安局。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王甲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涉案车辆照片,证明牌号为×××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基本特征。
6.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刘某、王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后,同年4月25日,刘某主动向该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买车的事实,并交回涉案的牌号为×××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同年5月18日,王甲主动到西吉县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4月2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将牌号为×××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发动机号110370060,车辆识别代码×××)扣押,同年4月27日将该车发还张某乙。
8、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彭阳县致远二手车交易中心的基本情况,经营者为刘某,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9.刘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驾驶证号×××,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换领新驾驶证。
10.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20日,刘某甲与刘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刘某甲将手续齐全有效的车牌号×××,发动机号110370060,车架号×××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有偿转让给刘某,双方商定车价为3万元整,刘某甲欠刘某科鲁兹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刘刚欠刘某甲车款5000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车辆违章由刘某甲处理,车牌号为×××。
1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乙接到一名自称刘某的电话,说一名叫刘某甲的将×××雪佛兰车3万元卖给了他,他想将该车给他转户,其当时给刘某说明该车是其公司的租赁车辆,其于2016年7月22日报案的事实。
12.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20日,王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名叫刘某甲的将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在他公司抵押贷款2万元,因无钱归还借款,刘某甲想将车卖掉,问其要不要,其和刘某甲商议车辆交易价格3万元,因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张某乙,其问刘某甲怎么回事,刘某甲称是自己刚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转户,如果卖给其,就去固原取回相关手续,王甲也担保说该车没问题,其就相信了,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车辆交易款为3万元,其当时就给刘某甲支付车款5000元,2万元车款转账给王甲归还了刘某甲的借款,另外5000元其和刘某甲约定,等刘某甲将车辆的登记证书和保险单拿来之后再支付,并写下欠条一张。后其多次向刘某甲索要该车的登记证书和保险单,刘某甲一直未给,其就联系了张某乙,张某乙告诉其车是从他那儿租来的,其到彭阳县经侦大队报案,彭阳县公安局未立案,其就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说找不到刘某甲让其撤诉,其撤诉的事实。
13.上诉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4月20日,其将刘某甲持有的一辆车牌号×××的红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在该车无车辆保险证和登记证书的情况下,用作抵押向刘某甲借款2万元,刘某甲称这个车是他买的,正在办理手续,后借款合同到期刘某甲无力偿还借款,经其介绍,刘某甲将该辆轿车出卖给彭阳经营二手车生意的刘某,其担保说该车没问题,刘某与刘某甲就该车商定价格3万元,后刘某替其还清了刘某甲的欠款,刘某给其说过主动联系张某乙问过这个事情,张某乙说车是刘某甲租用的事实。
1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14日,其向固原国鹏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后于同年4月20号左右将该车作为抵押向王甲的鑫鼎投资公司借款2万元,其给王甲说车是刚从张某乙处买来的,还没有过户。同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其无法偿还,其就通过王甲向彭阳县经营二手车的刘某谎称是自己从张某乙处刚买的二手车,车户没有转,将该车以3万元的卖给了刘某,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刘某向王甲支付刘某甲的欠款2万元,剩余5000元约定该车过户后支付给刘某甲,另外5000元其拿走后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后刘某一直联系其要求过户,其一直推辞,称马上过户,后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知道了车的来历,称他将在彭阳法院起诉,后彭阳法院联系过其,但是其没有去,其不认识刘某,是王甲叫来的事实。
15.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认定〔2017〕34号价格认定书,证明×××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日期)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二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刘某、王甲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对该份说明均无异议;检察人员对该份说明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收购车辆时是否明知是赃物的事实,只能证明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经本院审查,该份说明具有合法行、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甲、刘乙相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所起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质押,后又介绍给他人买卖,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军在二审期间退交违法所得,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王甲提出上诉人刘某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价格认定机构在对价格认定时未予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车辆价格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提供的彭阳县快乐汽车修理厂维修接车单无法证明系对本案涉案车辆维修的事实。上诉人刘某、王甲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价值重新认定;上诉人王甲提出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价格重新认定,庭审人员答复开庭结束后重新委托认定,但庭后未委托重新认定,直接下判,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认定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改价证综[2016]38号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系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中不需提供相关证据。该价格认定程序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认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结论客观真实,侦查机关将该认定意见向上诉人刘某告知后,上诉人刘某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认定,且一审当庭明确表示不用重新认定,对该价格认定结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二审期间申请对车辆价格重新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甲对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意见,并未在一审当庭提出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王甲的该部分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收购涉案车辆时,不具有"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而对其实施隐瞒行为的故意,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一)项的规定,将行为人对机动车实施买卖行为时,涉及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情形之一。
但具体到案件上,要综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是否确有"明知"的故意,本案上诉人刘某事前并不认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经上诉人王甲介绍认识,在上诉人刘某询问车辆相关手续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谎称是自己刚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承诺车辆相关手续随后从固原取回,上诉人王甲也担保车辆没问题,事中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欠上诉人刘某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上诉人刘某欠刘某甲车款5000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事后多次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办理过户,并主动联系车主张某乙,在张某乙告知该车系被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租用后,主动去彭阳县公安局报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以上行为均证明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对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主观上并不"明知",不具有隐瞒的故意,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甲主观上不"明知"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甲在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车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质押占有,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借款2万元,在质押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一直未向其提供车辆相关证件,后因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法归还其借款,上诉人王甲又将该车介绍卖于刘某,并向上诉人刘某保证车辆没问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正确,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判决中没有写明上诉人刘某的刑期起止日期,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刘某没有先行羁押,一审作出判决后,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或公诉机关抗诉,则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刑期起止日期无法确定,故原判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刘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甲、刘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王甲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分别收取上诉人刘某支付的车款2万元、5000元均属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刘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第六项即"被告人王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第六项,即"被告人王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王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刘某无罪。
五、对上诉人王甲违法所得20000元(已缴纳)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刘某。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吉县人民法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慕蓉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马亚妮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