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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03 17:03:05 浏览:

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川11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2.2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12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楠,曾用名

“杨群”,女,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

辩护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桂芳,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重怀,曾用名“周从怀”,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1992年3月1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楠、沈桂芳、周重怀犯洗钱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川11刑终45号刑事裁定,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发回犍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决定恢复审理;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牟志未、被告人沈桂芳及其辩护人蒋风云、被告人周重怀及其辩护人魏妮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重怀的辩护人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楠与唐某1(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2。尔后杨楠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1组织陈某1(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期间,唐某1将部分毒资拿给杨楠用于购买成都市xx区xx路33号x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大众途锐轿车一辆、购买120万元和300万元的理财产品。

被告人沈桂芳与前夫离婚后其女杨楠由杨某1(杨楠姑妈)养大,沈桂芳同被告人周重怀结婚后,先后生育二子,夫妻二人无正当的工作和经济来源。

三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明显不符的财物,具体表现为:

1.杨楠银行账户2010年前无大额资金和频繁交易,2011年至2012年杨楠通过2个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6笔316万,转账收入6笔887.2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7笔1,074万,共计19笔2,277.2万元。

杨楠、沈桂芳、周重怀三人在2010年前并无任何资金往来,而在唐某12010年开始制贩毒后三人银行账户却出现了频繁的大额现金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周重怀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桂芳操作与杨楠账户进行6次共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周重怀于2011年1月31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2XXXXX4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就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楠账户(账号115XXXXXX621),后至今都未再使用该账户。杨楠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桂芳(账号122XXXXXX503)。周重怀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9XXXXX7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楠;杨楠于同年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9XXXXXX506),尔后将账户(115XXXXXX621)上的金额427.6751万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楠转账70万元给转沈桂芳(账号122XXXXXX503),同月25日沈桂芳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楠(账号119XXXXXX506)。同年8月18日杨楠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楠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由沈桂芳、周重怀转入杨楠账户,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为唐某1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楠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2010年前沈桂芳无银行账户,周重怀银行账户无大额资金和频繁交易。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桂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重怀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桂芳、周重怀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xx3万元。周重怀、沈桂芳银行账户在唐某1犯罪期间,出现大量的资金往返,现金存取款、转款、购买理财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法院以洗钱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楠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洗钱不是事实,不构成洗钱罪,不晓得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唐某1拿了140万元给杨楠买房、80万元给杨楠买车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洗钱。杨楠不知道唐某1到底是干什么,知道唐某1在做工程,公诉机关也没有明确证据说明唐某1贩毒的资金去向和金额。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00万元和120万元不认可是唐某1拿的,是在认识唐某1之前于2008年被浙江的一个40多岁的老板包养时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了杨楠五六百万,自己也在做理财;3.母亲沈桂芳、周重怀在被抓以前跟杨楠有经济往来,杨楠向他们借过钱,不知道周重怀是否知道,后来还了些,还了多少不记得了。

被告人杨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楠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杨楠在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故意,对唐某1的工作、职业及涉嫌制毒犯罪并不知情。二、客观上杨楠没有实施任何洗钱或窝藏、掩饰的行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某1将部分毒资拿给杨楠用于购买成都市xx区xx路33号x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和大众牌途锐轿车。鉴于唐某1和杨楠的同居关系,且二人生育了一个孩子,因此,唐某1用钱为杨楠购买住房和轿车,完全系对于杨楠和孩子的一种补偿、照顾,符合情理。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某1将部分毒资拿给杨楠购买120万理财产品和306万元的理财产品。不能直接沿用唐某1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没收清单就认定该306万元理财产品和120万元理财产品的性质。3.三被告人之间的转账就是普通的民事借贷行为,不涉及任何犯罪行为。4.杨楠没有协助唐某1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也没有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5.杨楠没有协助唐某1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明显不符的财物。

被告人沈桂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没有洗钱,没有犯罪。1、沈桂芳有职业,一直在做生意,做过水果生意、开过干洗店,后来回金堂修路和百果创业园区,还在做民间借贷,以前沈桂芳就有银行卡,还是金卡,只是后来注销了。与周重怀有房产、现金、存款,都是沈桂芳在管理,周重怀的银行卡是沈桂芳喊办理的。2、在沈桂芳被抓之前,与杨楠有经济往来,杨楠向沈桂芳借钱有300多万元,沈桂芳用周重怀的名义开卡,周重怀好喊杨楠还钱。3、不认识唐某1。

被告人沈桂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桂芳构成洗钱罪,请依法判决沈桂芳无罪。1.沈桂芳、周重怀和杨楠之间560万元转账系正常的借贷关系。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之间六次相互转账共计560万元,从资金走向非常清楚的看出,款项是从沈桂芳、周重怀账户转给杨楠账户390万元,杨楠再转了170万元到沈桂芳、周重怀银行账户,390万元是沈桂芳借贷给杨楠的。这与公诉机关指控沈桂芳、周重怀帮助杨楠替唐某1洗钱的行为相冲突。2.沈桂芳、周重怀二人账户间的转账以及与亲友间的转账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发生的。3.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桂芳、周重怀账户中的具体哪一笔钱属于唐某1的制毒犯罪所得。沈桂芳、周重怀二人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账的事实,恰好印证二人一直在从事民间高额借贷活动,并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

被告人周重怀辩称,没有洗钱,没有罪。1.家里的钱和卡都是老婆沈桂芳在管。银行卡交易是沈桂芳拿周重怀身份证去办理的,开户周重怀清楚,转账周重怀不知道。2.认识杨楠但没有交往,不认识唐某1。

被告人周重怀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请依法判决周重怀无罪。1.主观方面,公诉机关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周重怀知道或应当知道唐某1制造毒品的事实,不能仅凭证人陈某、银某完全主观推断的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周重怀、沈桂芳供述周重怀的卡和钱均由沈桂芳保管,银行办卡或者需要周重怀签字时,沈桂芳要求周重怀一同前往银行签字,说明周重怀对转账事宜并不非常清楚。2.客观方面,即周重怀财产来源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周重怀、沈桂芳的供述与证人沈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2010年之前,沈桂芳、周重怀做过多种生意,参与过工程,并且与沈桂芳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卷宗中举示的房屋信息摘要,证实2010年前,二被告人已经购置多套门面房及住宅。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桂芳、周重怀账户中用于放水、做工程的钱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楠与唐某1(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2。尔后杨楠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1组织陈某1(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期间,唐某1于2010年10月9日拿了140万元给杨楠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33号x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于2011年1月21日拿给杨楠80万元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此外,唐某1拿了300万元现金给杨楠。

被告人沈桂芳与被告人周重怀系夫妻关系。杨楠系沈桂芳之女,周重怀系杨楠的继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重怀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桂芳与杨楠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重怀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2XXXXX4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楠账户(账号115XXXXXX621);杨楠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桂芳(账号122XXXXXX503);周重怀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9XXXXX7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楠;杨楠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堂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9XXXXXX506),尔后将账户(115XXXXXX6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楠转账70万元给沈桂芳(账号122XXXXXX503);同月25日沈桂芳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楠(账号119XXXXXX506);2012年1月19日,杨楠转账50万元给周重怀(账号122XXXXXX229)。2011年8月18日杨楠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楠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楠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桂芳无银行账户。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桂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重怀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桂芳、周重怀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xx3万元。

另查明,杨楠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沈桂芳、周重怀有10个门市,3套住房,购买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988,478元。在案发前,沈桂芳、周重怀承包过修路、建房等工程项目,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杨楠、沈桂芳、周重怀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杨楠、沈桂芳、周重怀系被抓捕归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杨楠、沈桂芳、周重怀的户籍材料及金堂县人民法院(1992)金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周重怀1992年3月1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抓获杨楠、沈桂芳、周重怀后,对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5.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1因犯制造毒品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将扣押的杨楠所有的财产及现金予以没收。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5日抓获唐某1当天,扣押其住处杨楠及其本人护照、熊猫金币、手表等物品,唐某1在持有人处签名认可。

7.唐某1常住人口信息、唐某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唐某2母亲杨楠,父亲唐某1。

8、沈桂芳家庭成员情况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沈某1、黄某等证人系沈桂芳亲属,周重怀和沈桂芳是夫妻关系。

9、杨楠的涉案财物证据:杨楠的汽车信息,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理财产品信息确认表、平安信托公司信托资金收款收据、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关于冻结杨楠房产的函,房产查询表,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笔录,证实杨楠财产的情况。

10.沈桂芳、周重怀的涉案证据材料:房屋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沈桂芳、周重怀在2010年以前购买有10个门市,3套住房。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中12套予以查封。

11.沈桂芳、周重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19,7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驾驶证1本、银行卡5张。

1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交易信息确认表证实,侦查机关冻结沈桂芳在中国银行金堂南滨支行的理财产品90万元,周重怀的理财产品100万元。

13.查询存汇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周重怀、沈桂芳、杨楠的银行帐户交易的名单,杨楠、沈桂芳、周重怀账户明细、交易某细证实,杨楠、沈桂芳、周重怀在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情况,杨楠、沈桂芳、周重怀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之间六次相互转款共计560万元。

14.四川源达投资有限公司开户情况及资金流水、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四川源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成立和转让情况。

15.三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三被告人之间及与其他涉案人员的银行交易情况。

16.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期间与被告人沈桂芳有借贷关系。

(2)证人兰某、沈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1年向沈桂芳借过钱,后来在银行贷款来归还。

(3)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向沈桂芳借过钱,也借过钱给沈桂芳。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周重怀、沈桂芳与杨某参加了金堂大道的修建,但他没有投过资,他在那里干了几个月,是领的工资,周重怀向他借过100万元,后来还了。李某的证言证实,周重怀参与他们修建金堂大道这个项目,在工程未完工时退股,领了450万元。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周重怀向他借过xx0万元。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沈桂芳和周重怀在金堂大道与他合伙,最后退股,分了450万的利润;他2011年向周重怀、沈桂芳借钱100万元,月息三分;2013年也借过。

(7)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向周重怀借过40万元。

(8)证人冯某、秦某、向某的证言证实,冯某、秦某因厂里资金周转问题向向某借钱,向某向周重怀借了60万元,向某将60万元借给了冯某、秦某。

(9)证人王某、刘某2、何某1、何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周重怀参与修金堂县白果镇回乡创立园。

(10)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周重怀参与修建了金堂县白果镇回乡创立园的三四幢房子,每平方米700元。

(11)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沈桂芳向她借过身份证开过银行卡的事实。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不认识周重怀和沈桂芳,账户之间相互多次转账不清楚原因。

(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楠的成长和生病情况。

(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3驾车与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周重怀车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记录证实,2010年12月9日下午周重怀驾驶丰田轿车与刘某3驾驶的货车在金堂大道往赵镇方向,因货车碾压路面石子弹起,将周重怀的车击伤。

(1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杨楠是他的女朋友,他与杨楠2009年6月在名舰会所认识,2010年开始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平时偶尔在一起,生活各管各的,没有给过杨楠钱,杨楠怀起他的儿子后,他给了杨楠140万元买房和80万元买车。对杨楠的父母一点印象都没有。不清楚杨楠个人经济状况。唐某1本人不吸毒。

(16)证人沈某3、王某2、沈某4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均投资了四川源达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后撤资。王某2还证实公司股东有杨楠、沈桂芳,她们没有管理过公司。

1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楠于2009年回成都,和唐某1认识是在2009年上半年,认识几个月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当时唐某1在酒吧任管理,她从事出纳工作。唐某1还提过他的工程,其他的情况都不知道。房子和车子是唐某1拿钱买的,还拿了300万元现金给她。她根本不知道唐某1在制毒,其余的钱是她自己的。她向沈桂芳、周重怀借过钱,借了大约300多万,还了一部分。

(2)被告人沈桂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楠是和前夫杨某2所生,和杨某2离婚后,杨楠跟随她的姑姑生活,她基本上没有管过杨楠。和周重怀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抱养了一个。和周重怀在共同生活中,开过火锅店,卖过水果、开过洗衣店、参加过金堂大道的修建、修过金堂县白果回乡园、放过高利贷,家庭财产至少有八九百万,除了房子、现金和理财产品大约有五六百万。借过300多万给杨楠,还了一部分,都还没有还完。

(3)被告人周重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沈桂芳是1994年认识的,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收养了一个女儿。杨楠是沈桂芳的女儿。杨楠生育了一个儿子。家里的经济是沈桂芳在管,自己不清楚。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易某的证言与当庭易某的证言有矛盾,且三被告人均未认可,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故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因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银某的证言,时间误差较大,证词系孤证,且被告人杨楠当庭予以否认,也没有唐某1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申请对杨楠2012年11月27日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杨楠提出当时侦查人员打了她,吹冷空调,她头晕,很多话不是她自己说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杨楠的该次供述已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作为证言予以采信,对唐某1给杨楠的300万元予以认可,并予以没收。故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杨楠2012年11月27日的供述应作为证据出示。

被告人沈桂芳的辩护人出示的沈桂芳、周重怀投资工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楠2012年10月30日购买的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来源于唐某1,故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楠120万元理财产品不是唐某1拿钱购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杨楠认可唐某1分别拿了140万元、80万元给杨楠买房子、车子,还拿了300万元现金给杨楠的事实,但唐某1未证实拿给杨楠的现金是毒品犯罪所得,杨楠也否认知道是毒品犯罪所得,且唐某1并不吸毒。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认定“明知”必须要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其它主客观因素,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杨楠明知唐某1拿给她的钱是毒品犯罪所得。从杨楠的供述及唐某1的证言来看,杨楠自认为唐某1的钱是做工程来的,辩称只知道唐某1在做工程,不明知唐某1拿给自己买车、买房的钱是制毒所得,但杨楠对唐某1的工作及收入了解,应当明知仅凭唐某1的合法收入,唐某1拿不出巨额现金来买车买房,故杨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某1的钱来源不合法。故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买车买房的钱是唐某1违法所得,而是唐某1做工程的收入,唐某1没有拿过300万元给杨楠购买理财产品,钱是杨楠自己的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杨楠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楠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楠不构成洗钱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杨楠的辩护人提出杨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至2012年7月,三被告人相互转款6次560万元,被告人沈桂芳、周重怀共转款390万元给被告人杨楠,被告人杨楠转了170万元给被告人沈桂芳、周重怀,不能排除三被告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可能,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桂芳、周重怀二人的钱来源于唐某1,也不能证明来源于他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桂芳、周重怀犯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沈桂芳、周重怀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桂芳、周重怀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杨楠明知唐某1给其资金购买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理财产品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犯洗钱罪定性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桂芳、周重怀与被告人杨楠之间相互转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楠的涉案赃款、赃物已在唐某1案被没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已折抵前期关押21天)。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桂芳无罪;

三、被告人周重怀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 何明宏

审判员: 林治江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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