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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鑫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1 10:30:23 浏览:

黄鑫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黄鑫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川11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1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沙湾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8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鑫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1132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鑫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1刑终9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113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鑫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通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7月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及其辩护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凃某、汪某(已判)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和27日上午,用面包车分两次将所盗窃的YJV22-3×95型电缆线80.5公斤、YJV22-3×120型电缆线197.5公斤、铝绞线50公斤运到乐山市沙湾区的永恒废旧回收门市(该门市经营者系黄鑫梅丈夫刘某)出售,该门市负责收购的被告人黄鑫梅在未核实电缆线和铝绞线合法有效来源情况下,进行了收购。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鑫梅所收购的电缆线、铝绞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8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黄鑫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乐山市沙湾区永恒废旧回收门市经营者为刘某(黄鑫梅之丈夫)。该门市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活性废旧收购、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价格认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电缆线和铝绞线,仍两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鑫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侦查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委托重新鉴定不当;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故第二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黄鑫梅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凭黄鑫梅供述认定收购数量不准确;将收购的废旧电缆线委托成电缆线进行鉴定违反相关规定;原判鉴定电缆线的长度、数量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鉴定出的铜含量与黄鑫梅收购废旧电缆线的铜含量矛盾。请求改判黄鑫梅无罪。

检察员当庭出示龚嘴电厂直供电峨边五渡片区电网改造完善工程土建及设备安装标段《招标文件》、九洲线缆公司2013年、2014年的部分《货物合同价格及需求供货清单》、四川大渡河电力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四川大电公司总库设备、各生产单位材料领用统计表》、五渡变电站电缆线被盗案的现勘笔录和照片,拟证明,被盗电缆线、铝绞线来源及被盗现场有6根被剥黑色电缆线皮。答辩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犯罪对象电缆线和铝绞线属于有色金属类,个体不具备收购条件,黄鑫梅违反规定,在没有核实来源的情况下两次收购,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对被盗物品型号无法确定,故没有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招标文件》《货物合同价格及需求供货清单》、四川大渡河电力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四川大电公司总库设备、各生产单位材料领用统计表》、五渡变电站电缆线被盗案的现勘笔录和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27日凌晨,凃某、汪某(已判)盗窃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变电站内电缆线、铝绞线,并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和27日上午,用面包车分两次将所盗窃的电缆线、铝绞线运到乐山市沙湾区的永恒废旧回收门市出售,该门市负责收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在凃某告诉其出售的电缆线、铝绞线系工地使用后剩余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

另查明,永恒废旧回收门市经营者系黄鑫梅丈夫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9日侦查民警抓获盗窃罪犯凃某、汪某后,根据二人供述,于当日以“黄鑫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2015年5月19日黄鑫梅被抓获归案。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乐山市沙湾区永恒废旧回收门市经营者为刘某(黄鑫梅丈夫),该门市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活性废旧收购、销售。

3.证人邓某(五渡变电站站长)证言、五渡变电站出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五渡变电站于2015年4月27日发现配电房内移民改造和农网改造后剩下库存的YJV22-3×95型电缆线、YJV22-3×120型电缆线、铜芯铝绞线被盗。盗窃电缆线、铜芯铝绞线的凃某、汪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4.辨认笔录四份证实,黄鑫梅辨认出凃某、汪某是到自家门市两次销售电缆线、铝绞线的男子;凃某、汪某辨认出黄鑫梅是两次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沙湾永恒废旧回收门市老板。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下旬黄鑫梅找人带话让李某到其门市上班。案发当时卖电缆线的人驾驶面包车来到门市后的工作场地,黄鑫梅从车上拖了三四根电缆线下来,让李某处理,割下一段烧出了铜并交给黄鑫梅。过了约半小时,黄鑫梅又拖了10多根电缆线进来让李某把皮剥掉,烧出铜来。

6.证人凃某、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下旬,二人在五渡变电站盗窃了电缆线、铝绞线,运到沙湾永恒废旧回收门市卖给了黄鑫梅。卖的时候黄鑫梅问过电缆线有没有问题,凃某、汪某说没有问题,是成都工地上剩的,然后就开始交易。

7.证人张某1书面证言证实,与丈夫凃某在工地上打工时,曾捡过废铁卖给黄鑫梅,和黄鑫梅说过其丈夫在成都工地上务工。

8.龚嘴电厂直供电峨边五渡片区电网改造完善工程土建及设备安装标段《招标文件》证实,该招投标中未出现过120型电缆线;出现的95型电缆线与涉案型号YJV22*95不一致。

9.九洲线缆公司2013年、2014年《货物合同价格及需求供货清单》证实,该公司向四川大渡河电力有限公司提供过LGJ35/6,LGJ50/8,LGJ70/10三种型号的钢芯铝绞线。

10.四川大渡河电力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四川大电公司总库设备、各生产单位材料领用统计表》证实,五渡变电站2010-2013所有材料领取情况,只领过铝绞线,未领过电缆线。

11.五渡变电站电缆线被盗案的现勘笔录和照片,证实变电站35KV高压室内有6根被剥黑色电缆线皮。

12.证人张某2(侦查民警)证言证实,本案与上游盗窃案虽然形式上分别以两案立案,但实质上属于同一派出所并案处理。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鑫梅在2015年4月26日和27日两次收购了凃某、汪某运至其店内的电缆线和铝绞线,第一次单价17元一斤,每斤折算铜4两,加上架子重是320斤,折算后付了2000元多点。第二次单价16元一斤,每斤还是按4两铜折算,加上架子重是440斤,折算后付了2800元左右,铝绞线每斤按6两折算,单价4.7元,铝线是卖了500多元,一共付了他们3200元。

黄鑫梅知道收购电缆线、铝绞线需要对方提供公司、企业的证明才合法。收购时黄鑫梅问过铜线来源有没有问题,该男子说在成都做工地,是工程上面剩下的,答应给证明,黄鑫梅便没有再问。第二次收购时黄鑫梅又问凃、汪二人要证明,二人称还要来卖,以后再带来。黄鑫梅还将车牌记下,准备如果他们不拿证明来,黄鑫梅就通过牌照找他们开证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判采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峨边价认发(2016)字第31号价格认定与第一次价格认定除了电缆线数量发生变化外,根据调查的“重置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市场价格”不同,确定的“每米折算的重量,回收价格、残值率、成新率”等数值均不一致,属于重新鉴定。而两次价格认定均是由同一家认证单位、同一个鉴定人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价格认定依法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原判认定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

《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对电缆线等废旧金属的收购规定,收购时要求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黄鑫梅虽然在出售方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但在案证据证实,收购门市经营者系黄鑫梅丈夫刘某,凃某的妻子张某1在案发前给黄鑫梅说过凃某在成都工地上工作,凃某卖电缆线时告知黄鑫梅电缆线是成都工地上剩下的,且凃某是将电缆线锯成段或者剥皮出售,黄鑫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鑫梅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意见有其合理性。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鑫梅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认定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黄鑫梅收购的电缆线、铝绞线型号、价值。

涉案电缆线、铝绞线已灭失,鉴定机构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交易双方所述收购物品、收购价格及被盗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盗单位工作人员证实的被盗电缆线、铝绞线型号认定的物品价格,但在案证据除被盗单位五渡变电站的情况说明和工作人员证言外,缺乏直接书证印证被盗电缆线系95型和120型,且五渡变电站工作人员的证言有互相矛盾之处;书证显示五渡变电站领取过多种型号的铝绞线,招投标文件显示五渡电网改建中使用过多种型号的电缆线,出库单显示五渡变电站领取过其他多种型号的电缆线,且鉴定的电缆线的铜的比例与交易双方一致供述的涉案电缆线含铜比例差异巨大,不排除被盗的是其他型号电缆线的可能性。故对黄鑫梅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价值无法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公诉机关进行了补查,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也补查了证据,但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不能确定电缆线、铝绞线的型号,故不能对赃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进而无法认定黄鑫梅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价值是否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标准。因此,原判决认定黄鑫梅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黄鑫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鑫梅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军

审判员: 李韵梅

审判员: 龙旭宏

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王玲

书记员: 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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