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罪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粤0306刑初70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28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刑初70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住博白县。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惠来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汇威厂宿舍栋301宿舍,趁舍友睡着后,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苹果6手机、被害人阳某某的玫瑰金oppoR9手机、被害人罗某某的苹果5s手机,得手后离去。
王某于当日至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兴城百货旁边一家手机店,拿着盗窃来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欲变卖给被告人林某某,虽然声称手机是自己与朋友的,但称手机屏锁密码不记得了,林某某给王某开出两张押金单,以人民币1500元收下两部手机。当王某离开后约一小时,林某某通过电脑刷机将两部手机系统还原,将屏锁进行解锁。
经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民警于当日下午抓获被告人王某,后王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740元;OPPO手机价值2180元;苹果6手机价值23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承认犯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中承认自己和林某某说手机是其朋友的,密码忘记了,承认当时林某某有要求看自己的身份证,自己有出示厂牌给林某某看,亦承认林某某说把手机进行抵押。
被告人林某某否认控罪,辩解称自己不知道手机是偷来的,手机是王某抵押给自己的,如果王某来赎回手机自己可以赚取7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汇威厂宿舍栋301宿舍,趁舍友睡着后,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苹果6手机、被害人阳某某的玫瑰金oppoR9手机、被害人罗某某的苹果5手机,得手后离去。
王某于当日至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罗路303号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一家手机体验店,拿着盗窃来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欲变卖给被告人林某某,其声称手机是自己朋友拿来让自己卖的,但称手机屏锁密码不记得了,林某某要求查看王某的身份证,王某向林某某出示厂牌,林某某跟王某说缺钱的话可以把手机抵押在这里,其向王某开具两张抵押单,约定苹果6手机抵押借款1000元,在2016年9月26日前赎回,OPPO手机抵押借款1200元,在2016年9月25日前赎回,林某某实际支付1500元抵押金给王某,其余700元作为王某赎回手机时林某某赚取的利息。王某离开后,林某某通过电脑刷机将两部手机解锁。
经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民警于当日下午抓获被告人王某,在其身上缴获苹果5手机一部。后王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在林某某处扣押涉案苹果6手机及OPPO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的照片;
(二)、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短信聊天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抵押单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阳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证实手机被盗的经过,找到保安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王某可能涉嫌偷盗手机便报警。均辨认被告人王某是偷手机的男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于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称自己将盗窃所得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拿到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店里,问其卖多少钱,说手机是朋友叫自己来卖的,朋友没有告诉自己开机密码,林某某看了一下说两部手机1500元,自己就答应了,老板说手机是抵押给他的,苹果6抵押借款1000元,OPPO抵押借款1200元,两张单自己都签了名,但老板只给了自己1500元。后来自己被抓后带民警到卖手机的店里找到了两部手机和买手机的老板林某某;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称被告人王某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
部OPPO手机到店里说要卖给自己,自己就问那名男子手机是不是自己的,被告人王某说是其朋友要自己拿过来卖的,自己就问其开机密码,被告人王某说朋友把密码搞忘了不记得了,自己就问其有无身份证和工作证,王某给自己出示了工作证和身份证,后来自己就和其说如果缺钱的话可以把手机抵押在这里,被告人王某就把苹果6手机以1000元、OPPO手机以1200元抵押给自己,自己给了其1500元,如果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来赎回手机的话,要以2200元赎回去,自己可以从中赚取700元钱。自己因为是借用这两部手机所以就刷机解锁了密码。
(五)、价值鉴定意见: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推测称“我想他应该猜得到手机是我偷来的”,而其推测的理由是林某某问自己手机是哪里来的,自己告诉林某某是朋友叫自己拿来卖的,朋友没有告诉自己开机密码。王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林某某说手机是朋友的,亦承认林某某有要求自己出示工牌,自己也将工牌拿给林某某看了。
本案销赃的是手机,是普通人都能使用的随身物品,不像工业用品、建筑材料等物需要通过特殊的途径进行买卖,不像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价值较高,亦不像车辆等财产转移所有权需要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办理。实际生活中,出售自己使用的二手手机以及机主未能保存相关购买发票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且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手机也就两部,并非数量较大,没有超出正常人使用的范围。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一个普通的手机店经营者,对于手机的来源进行了询问并且核实过卖者的身份,已经尽到了一般性的注意义务,而实际使用过程中忘记密码或者密码丢失无法解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不能因为被告人王某未提供解锁密码就推定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明知是赃物。
二、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手机是被告人王某抵押给自己,自己借款1500元给王某,并且提供了抵押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经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质,确认了抵押单据的真实性,王某最终承认当时确实林某某是和自己说以22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进行抵押。抵押单据上约定苹果6手机在2016年9月26日前赎回,OPPO手机在2016年9月25日前赎回,超过规定时间林某某可以自行处理该手机。不管王某内心是否真实想要抵押手机都不影响被告人林某某主观心态的认定。
三、被告人林某某赚取抵押差价700元的做法并不触犯刑法,如果王某不在规定时间内将手机赎回,其按约定取得手机所有权并加价卖出也符合市场惯例,林某某将手机解锁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基于对手机临时占有而行使使用权。既然是抵押,抵押价值只要双方认可可以随意约定,无需对1500元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评价。
四、经公安机关调取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
前科,没有因收购赃物受过行政处罚,其经营的手机店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过注册登记,林某某本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具有其他以收赃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罪犯的隐蔽性的特点。且林某某案发前与被告人王某并不认识,没有多次与王某联系、多次购买过王某出售的财物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对于林某某的指控仅仅是其本人的推测,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王某有无立功情节,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其推测性的指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
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指认,而其指认是基于个人的推测,不能单凭王某没有提供开机密码就机械地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主观明知,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相反,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询问了手机来源并且查看了被告人王某的工牌,其关于手机是抵押的辩解有抵押单据予以证实并且经被告人王某当庭确认,在不能排除本案手机是抵押给林某某的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有两次盗窃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三、缴获的苹果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阳某某、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彦
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
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丹(兼)
书记员: 白 宇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