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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鸿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6:36:12 浏览:

赖鸿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赖鸿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6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2.1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刑终7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9日对赖鸿伟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赖鸿伟无罪。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决定将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鸿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娜、代理检察员王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赖鸿伟于2004年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经营众达废旧物资购销部。2012年7月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赖鸿伟接到罗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罗某1称要将一辆旧的重型牵引车出售赖鸿伟,双方谈妥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次日(7月10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赖鸿伟安排其司机李某与罗某1一起去将上述车辆开回购销部。李某与罗某1一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南苑路汇贤中学对面梁某用于种花、罗某1用于停车的花场处,由罗某1打开门带李某入内,随后,罗某1用工具将一辆停放在花场过道内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玻璃窗砸烂,并进入驾驶室,撬开启动锁的电源,再把电线连接好启动车辆;期间,李某一直在旁观看,后由李某驾驶上述车辆与罗某1一起开回了赖鸿伟的购销部停车场。途中,罗某1与李某将上述车辆在一地磅公司进行了过磅,车辆重约13吨。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形下,赖鸿伟仍向罗某1支付了人民币27500元予以收购上述车辆。几天后原审被告人赖鸿伟请人在购销部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拆卸,并以废铁变卖。

经查,罗某1和李某从上述花场开走的车辆,是方正于2012年7月1日停放在花场内的。方正于7月10日早上发现被盗并报警。涉案的牵引车车牌号为冀D×××××,发动机号码010××××9540,车架号码LFWNFUMB45AA05377,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涉案的半挂车车牌号为冀D×××××,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韩治安。

经鉴定,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人民币37380元,重型普通半挂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2380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家属于2012年12月6日与报案人方正以及张伟、黄忠权三人共同签订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赖鸿伟赔偿方正、张伟、黄忠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方正、张伟、黄忠权对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4月22日罗某1因上述盗窃事实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报案人方正报案陈述,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供述,证人李某、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治安、吴某、罗某2的证言,被盗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询信息,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顺价鉴证[2012]3278、3511号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干部个人简历,(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书,佛公(顺)勘[2012]7323号现场勘查记录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赖鸿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家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鸿伟不服,上诉提出:1.侦查办案不公平。本案侦查人员对其进行选择性取证和制作讯问笔录,只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和笔录,严重影响案件的真实性和公平性。2.原判违反客观事实。3.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罗某1、李某及其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即对其进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至今亦不能证实罗某1有盗窃行为,以致其被非法羁押13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本案属于违法抗诉。(1)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2)抗诉的法定时效已过。(3)抗诉的理由不成立。(4)抗诉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5)本案已因同样理由进行过抗诉,当时已被认定抗诉不当,现再次抗诉是滥用抗诉手段。5.原判枉法判决。本案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程序,没有证据可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再审法官不具有公正性,本案属于一个虚假案件。综上,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恢复对其判决无罪的判决。在法庭上,上诉人赖鸿伟提交了要求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讯问笔录中李某的签名及指纹捺印是否李本人所留及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15日和2016年3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中罗某1的签名及指纹捺印是否罗本人所留进行鉴定的申请书。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1.本案认定赖鸿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办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对证人李某、罗某1等人证言的取证程序合法、真实可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赖鸿伟“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本案的上游犯罪不存在争议;3.再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法庭上,检察员提交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对证人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李某称其于2012年间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7份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其本人所留,其签名并无固定笔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鸿伟于2004年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经营众达废旧物资购销部。2012年7月9日21时许,上诉人赖鸿伟接到罗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罗某1称要将一辆旧的重型牵引车出售赖鸿伟,双方谈妥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次日(7月10日)5时许,上诉人赖鸿伟安排其司机李某与罗某1一起去将上述车辆开回购销部。李某与罗某1一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南苑路汇贤中学对面梁某用于种花、罗某1用于停车的花场处,由罗某1打开门带李某入内,随后,罗某1用工具将一辆停放在花场过道内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玻璃窗砸烂,并进入驾驶室,撬开启动锁的电源,再把电线连接好启动车辆;期间,李某一直在旁观看,后由李某驾驶上述车辆与罗某1一起开回了赖鸿伟的购销部停车场。途中,罗某1与李某将上述车辆在一地磅公司进行了过磅,车辆重约13吨。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形下,赖鸿伟向罗某1支付了人民币27500元予以收购上述车辆。几天后上诉人赖鸿伟请人在购销部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拆卸,并以废铁变卖。

经查,罗某1和李某从上述花场开走的车辆,是方正于2012年7月1日停放在花场内的。方正于7月10日早上发现被盗并报警。涉案的牵引车车牌号为冀D×××××,发动机号码010××××9540,车架号码LFWNFUMB45AA05377,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80元);涉案的半挂车车牌号为冀D×××××,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韩治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上诉人赖鸿伟的家属于2012年12月6日与报案人方正以及张伟、黄忠权三人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赖鸿伟赔偿方正、张伟、黄忠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方正、张伟、黄忠权对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罗某1因上述盗窃事实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再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9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顺德区勒流众达废旧物资购销部将赖鸿伟传唤到伦教派出所讯问。

2.报案人方正报案陈述:2011年6月我以人民币9万元购买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牌号为冀D×××××,发动机号码010××××9540,车架号码LFWNFUMB45AA05377,半挂车车牌号为冀D×××××。2012年7月1日,我将车停放在朋友梁某位于顺德伦教南苑西路的花场内,到7月10日,梁某告知我车辆被盗,我于被盗当天报了警。期间我打电话给梁某问其是否有人买车,梁某称这两天会有人过来看车,但没有说是介绍谁向我买车。

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牵引车的行驶证,但车主登记不是我。涉案车辆是我向一个河南籍朋友周红图购买的,因当时我和周红图是朋友关系,故没有转让合同。购买后我和朋友张伟、黄忠权一起使用该辆车进行的运输业务,车被盗窃后,我们在生意上闹矛盾,大家拆了伙。

3.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供述:我向“小罗”(经辨认为是罗某1)收购过一辆牵引车。我在顺德勒流经营众达废旧物资购销部,该营业部没有回收、处理、拆解、报废汽车的资格。2012年7月9日晚,“小罗”称要以废铁形式卖给我一辆牵引车,双方谈好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200元,“小罗”叫我派司机去开。7月10日5时许,我派了司机李某跟“小罗”去开车,当天6时30分许,李某将一辆牵引车连同拖板开回了购销部内,后来李某在公司办公室内给了我一张地磅单据。过了3天左右,我找人到购销部将该车拆解,并以废铁变卖给了广西一钢铁厂。过了5、6天,我支付了“小罗”人民币2万多元的购车款。我问过他行驶证的情况,他说有两年没启动,行驶证不见了,他说肯定是他的,有问题他会负责。我知道“小罗”以前是做汽车运输业务的。

原审被告人赖鸿伟对罗某1、李某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对拆解涉案车辆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

4.证人李某的证言,前期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众达废旧物资购销部做司机。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老板赖鸿伟安排我次日早上5时许跟“小罗”(经辨认为是罗某1)去开一辆平板车回购销部。到了次日凌晨5时许,“小罗”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公司门口接上我,后二人一起到了顺德伦教一花场,“小罗”用钥匙开了花场的大门,花场内停放了一辆平板牵引车;“小罗”用工具打烂了驾驶室的玻璃窗户爬进车里,然后将该车启动器的锁头撬烂,将启动器的两根电线拉出来接在一起发动了汽车,后由我驾驶该车离开了花场,在勒流镇龙眼村地磅公司称了该车辆车的重量,重约13吨,过磅后将该车开回了购销部。过了几天,赖鸿伟请了几名工人将该车拆解并以废铁卖掉了。“小罗”告诉我该车是他自己的,被告人赖鸿伟也没告诉我车的来历;“小罗”砸车撬锁时,我有问“小罗”为什么没有钥匙,“小罗”称忘记带了,我就没有怀疑,以为“小罗”将车辆当废铁处理。

后证人李某在2013年9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时反映:我将汽车开回来后就去睡觉了,赖鸿伟后来看到涉案车辆玻璃破碎了,我就跟他说“小罗”将车玻璃砸碎了,而且没有车钥匙。

证人李某对罗某1、赖鸿伟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

5.证人罗某1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我在伦教向他人租用了汇贤中学对开路段的花场用作停车场业务,后因为运输业务不理想,我就陆续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转让出去。“阿英”在我停车场的地方种树浇水,但不是我的工人。

2012年7月,我回到家乡湖北办理父亲去世的事情。我接到“阿英”的电话称她有一名朋友的牵引车想找买家,问我能否帮忙,并说该辆车想暂时放在我的停车场。我对“阿英”说可以但车要锁好。

我大约于2010年认识赖鸿伟,当时我在伦教开了一间运输公司,有个停车场在36号花地(即案发地点),赖鸿伟的一个叫罗某2的舅子帮我开牵引车,我也曾卖过一辆牵引车给罗某2,我是通过罗某2认识赖鸿伟的,赖鸿伟当时在勒流经营一间废品店,我去过赖的公司,赖也去过我的停车场。2012年7月初我在湖北时曾联系过赖鸿伟几次,说自己花场有一辆车想卖给他。2012年7月9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赖鸿伟叫他找人将花场的一辆车开走,次日凌晨4时许,我又打电话给赖,问其安排好员工没有,后来我搭乘一辆出租车到赖的收购站接上赖的员工(李某)一起去到伦教的36号花地。到了花地后,我打开花场的铁门,看到停在里面的牵引车,当时我没有钥匙,就拿一个钣手将车驾驶室侧的玻璃打烂后将车门打开,后来我们将点火器的两条线接在一起将车启动,由那名员工开着车载着我一起回到赖的收购站,将车停好后我就离开了。过了几天,赖鸿伟将人民币27000元(实为27500元)转到我账号上。

证人罗某1对赖鸿伟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并对涉案花场进行了指认确认。

6.证人梁某的证言:伦教南苑路汇贤中学对面花场这块地一共有两个租户,其中我本人租用花场一部分地用来种树苗及花圃,一名叫“罗石昌”的男子就租用花场的另一端地块用做停放车辆之用。2012年7月1日,方正通过我经“罗石昌”同意将其车停在“罗石昌”的场地。被害人方某我帮手找人买该车,我于是联系了做二手车生意的海南人“罗石昌”(经辨认为本案证人罗某1),但“罗石昌”说在湖北出差而一直没来看车。7月9日下午,我离开花场时将大门锁好。到次日早上7时许,我返回花场后发现用来锁门的锁头不见了,只剩下一条链挂在门上,花场内的车辆被盗。

证人梁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上述“罗石昌”就是本案证人罗某1。

7.证人韩治安证言:我是涉案的牌号为冀B×××××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拥有人不是我,该车是几年前我一个四川籍李姓朋友在唐山二手汽车市场购入,并借用我的身份证在唐山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手续,后该朋友将车驶到广东佛山使用。

8.证人吴某证言:我在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工作,涉案的牌号为冀D×××××的牵引车是山东梁山的一个人向我们公司挂靠的。该车是该人购买后用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名义上牌,之后一直都不属于我们公司使用。

9.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于2007年开始认识罗某1,罗某1是搞货物运输的,最初他有4辆车,我是他的货车司机。他的车停在伦教仕版一个花场内,罗某1曾经卖过一辆车给我,手续合法。罗某1与赖鸿伟是朋友关系。

10.被盗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询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有关情况:车牌号冀D×××××、发动机号码010××××9540、车架号码LFWNFUMB45AA05377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牌号为冀D×××××半挂车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韩治安,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

11.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赖鸿伟账号13×××24于2012年7月12日转存罗某1账号01×××36人民币27500元。

12.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6××××4446的手机(罗某1)与号码为183××××7318的手机(赖鸿伟)在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55分有通话,在当天还有多次通话记录;

号码为136××××4446的手机(罗某1)与号码为136××××3919的手机(梁某)在2012年7月11日至14日共4次通话记录;

号码为136××××4446的手机(罗某1)与号码为189××××5401的手机(方正)在2012年7月8日至15日期间无通话记录;

号码为183××××7318的手机(赖鸿伟)与号码为186××××7091的手机(李某)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56分有过通话记录,是赖鸿伟的手机打给李某的。

13.顺价鉴证[2012]3278、351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人民币37380元,重型普通半挂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14.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家属于2012年12月6日与报案人方正以及张伟、黄忠权三人共同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赖鸿伟赔偿方正、张伟、黄忠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方正、张伟、黄忠权表示对原审被告人赖鸿伟予以谅解。

15.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干部个人简历,证实原审被告人赖鸿伟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赖鸿伟无前科,之前有过11年(1993年至2004年)的从警经历。

16.(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1承认盗窃一辆牵引车并卖给赖鸿伟,罗某1因此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7.佛公(顺)勘[2012]7323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南苑西路汇贤中学西南面花场,现场地面留有牵引车的轮胎痕迹和一些车窗玻璃碎片。

对于上诉人赖鸿伟要求对李某、罗某1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和罗某1在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的签名及指纹捺印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罗某1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笔录亦经罗核对签名确认,应予采信;此外,结合全案证据,上诉人赖鸿伟要求对检察机关制作的笔录中李某、罗某1的签名和指纹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检察员在再审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对证人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经查,该笔录内容为李某称其于2012年间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7份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其本人所留,其签名并无固定笔迹。鉴于上诉人赖鸿伟对上述笔录中李某的签名及捺印并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赖鸿伟提出的侦查、审理本案的人员办案不公的意见,经查,现无证据或线索证明本案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办案的行为,也未发现办案人员向上诉人赖鸿伟、各证人进行讯问或询问时有威胁、诱导或选择性取证等行为,且制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经上诉人赖鸿伟、相关证人核对、确认签名,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也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故上诉人赖鸿伟所提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赖鸿伟提出的本案属于违法抗诉的意见,经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中,由于上游犯罪行为人罗某1尚未到案等原因,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赖鸿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赖鸿伟无罪。后鉴于罗某1被抓获并因盗窃本案涉案车辆被判刑,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作出再审决定书,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亦依法向上诉人赖鸿伟送达了抗诉书。故上诉人提出抗诉不当,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本案属于违法抗诉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赖鸿伟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上游犯罪已有结论,罗某1出售的车辆是其盗窃所得,但认定赖鸿伟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其收购的车辆是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鸿伟知道李某取车的异常情况。根据罗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当时取车时没有钥匙,是用工具打烂驾驶室玻璃后又用电线打着火的。但对此情节,赖鸿伟一直供述李某取车回来后并没有跟他说过,而从李某的多次证言看,其之前多次陈述,包括在原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均没有讲过其取车回来后有向赖鸿伟反映过此情况,后在2013年9月6日原公诉机关向他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才提出其取车回来后有将罗某1取车过程的异常情况告知赖鸿伟。从上述证据看,李某的关于是否将取车异常情况告知赖鸿伟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该部分证言是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对李某、罗某1两人取车异常情况是明知的。2.根据上诉人赖鸿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梁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赖鸿伟与罗某1是旧识,且罗某1曾经卖过一辆车给赖鸿伟的亲戚罗某2;罗某1曾从事过汽车运输,后期不做运输,开始转让其原有车辆;李某证实罗某1带他进入花场时是通过开锁正常进入的,涉案车辆也是停放在罗某1用于停车的花场内。从上述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赖鸿伟是基于信任,并受罗某1所蒙骗,认为罗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的可能性。3.根据赖鸿伟的供述和证人罗某1、李某的证言和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等证据,赖鸿伟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况较差,车龄长,赖是以收购废铁的目的来买车的,并非以继续使用或转卖等目的收购二手车,而且赖鸿伟、罗某1均证实两人是以收购废铁的价格按重量来进行交易的,而从废铁的交易价格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赖鸿伟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予以拆解转卖也证实了其上述购车目的。故从赖鸿伟购车目的的主观心态和其后将车拆解转卖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赖鸿伟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赖鸿伟确属被蒙骗的可能,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上诉人赖鸿伟的上述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鸿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红青

审判员: 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

二O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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