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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基,曾用名黄国相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刑二初4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 2016.02.26 案由 :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国相,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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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基,曾用名黄国相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刑二初4一审刑事裁定书

黄基,曾用名黄国相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刑二初4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6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国相,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有社、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有社、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全某甲的丈夫万某甲(已判刑)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次日中午,被害人全某甲打电话约同案人邢妃仁(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商量对策,期间,同案人邢妃仁谎称已了解到被害人全某甲丈夫万某甲的相关情况,并称司法机关将要到被害人全某甲家里搜查,要求被害人全某甲将家里的现金以及值钱的财物全部转移。在骗取被害人全某甲的信任后,当天下午,同案人邢妃仁、被告人黄某甲与林景慕(已判刑)即开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城花园被害人全某的住处,将被害人全某甲家的建国五十周年纪念钞,香港、澳门奥运纪念钞等财物转移至同案人邢妃仁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金海岸15栋3梯201房租房处。后同案人邢妃仁又谎称司法机关要查封被害人全某甲的银行账户,要求被害人全某甲将其所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至林景慕的名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景慕在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用林景慕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当天,被害人全某甲将其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20.0582万元分两次转至林景慕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景慕于被害人全某甲转账当天至第三天,即通过银行预约取现、ATM机上取款的方式支取人民币33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林景慕一同支取的人民币200万元,两人于当天开车将该人民币200万元交给时在湛江市徐某县的同案人邢妃仁。2008年12月15日,林景慕又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徐某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将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账户内收取的诈骗款项中的人民币90万元转至湛江市徐某支行的其本人账户内,并于当日及次日将该人民币90万元全部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邢妃仁、林景慕逃匿,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徐某县海安港被抓获归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为证实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当庭出示、质证: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镇向阳路36号。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1日被害人全某乙报警,2014年02月17日黄某甲在广东省徐某县海安港被抓获。

3、林景慕建设银行号码为62×××41的账户(以下简称林景慕1号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区支行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50万元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某乙支行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取款凭条,证实:该账户开户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开户行是番禺石基镇清河东路的番禺东怡支行。当天该账户由全某乙号码为4404600414992788832410003012的账户(以下简称全某乙1号账户)从广州利雅湾支行转账存入人民币300042元,时间为11:37:53;由全某乙号码为4404600414992780132410023063的账户(以下简称全某乙2号账户)从番禺东区分理处转账存入人民币3900540元,时间为13:42:51,流水号为4405314160040000058,柜员代码为440531416139。从该账户于当日以现金支取35万(一次广州利雅湾支行30万,时间为12:07:50;一次番禺东区分理处5万,时间为13:53:16,流水号为4405314160040000060,柜员代码为440531416139),次日以现金支取90万(一次番禺东区分理处50万,一次番禺东怡支行40万),12日以现金支取4万(一次番禺东怡支行)、在ATM上取款1万(分四次番禺东怡支行)、以现金支取200万(一次番禺东某乙支行)。以上共支取人民币330万元。15日转账支取90万元(一次湛江徐某支行),转至林景慕号码为6227003131200008962的账户(以下简称林景慕2号账户)。广州利雅湾支行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取款凭条(2008年12月10日支取)、广州番禺东区支行出具的5万元取款凭条(2008年12月10日支取)、50万元取款凭条(2008年12月11日支取)、广州番禺东某乙支行出具的200万元取款凭条(2008年12月12日支取)上均有署名为“林景慕”的签名。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出具的林景慕2号账户的交易明细、90万元取款凭条,证实:该账户开户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开户行是湛江徐某支行,当天该账户现金存入10元,由林景慕1号账户转入90万元,支取40万元,次日支取50万元。林景慕在两张取款凭条上签认:取款签名是我签的。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全某乙号码为3323249980110023063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2008年12月10日开户,同日销户,当日由全某乙1号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3900546元,同日由该账户转账人民币3900540元至林景慕1号账户,该账户所剩的6元被以现金方式支取。

6、本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万某甲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无期徒刑。

7、被害人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12月8日,我的丈夫万某甲(原南沙围垦公司党委书记)被南沙纪检部门双规了,当晚纪检部门也找我问话。第二天中午,我找了朋友邢妃仁商量并约好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的一间酒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他告诉我说找我问话的检察官是什么样子的,确实和我在检察院问话的人差不多,邢妃仁告诉我说有些是他的老乡所以他清楚情况,我确信他在检察院是有关系的。邢妃仁又跟我说,检察院的人提醒他,他们准备搜查我的财产,前几天邢妃仁还帮我丈夫拿了40万元到我家,要赶快转移走。邢妃仁说我家的值钱的东西要搬走,账户里的钱要转走并注销账户。邢妃仁还说东西不能搬到我亲戚那里,检察院的人会查到的,东西先搬到他那里保管,等风头过了再搬回来;我账户里的钱要转走,他自己在南沙也比较有名,钱不能转到他账户上,到时转到他一个不出名的朋友的账上。因为我丈夫出了这么大的事,我心里都蒙了,就没有怀疑,同意了邢妃仁的提议。当天下午,邢妃仁带着三个人来我家,分别是司机吴某、邢妃仁的外甥黄某甲和黄某甲的同学林景慕。邢妃仁说把我的东西搬到番禺他朋友家存放,我同意了就把值钱的一批物品装好放在几个箱子里,有纪念钞、绘画等,然后他们三人把东西搬下楼放到吴某驾驶的汽车运走了。邢妃仁说我今晚也不要在家里住了,所以我坐邢妃仁的车到他在番禺区清河东路金海岸15栋3梯201房租房处暂住,晚上我和邢妃仁、黄某甲、林景慕他们三人一起吃饭。当天晚上,我住在邢妃仁家,邢妃仁说他去找检察院的老乡了解我丈夫的情况后就离开了。12月10日邢妃仁回来说,检察院还要查封我的存款,让我赶快将银行存款转走,存折销户,等风头过了再把钱转回给我。我也相信了他。他说钱不能转到他的账上,转到林景慕的账上,我同意了。当天上午,我和黄某甲、林景慕三人一起出去取钱,由黄某甲驾驶白色小汽车(吴某驾驶的那辆)到了番禺区清河路工行,我从自己账户取了9万元人民币,然后到了珠江新城的工行取款4万,钱取完后就把账户注销了。我把取出的13万元放在车上,然后我们到了珠江新城建行利雅湾支行,林景慕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张账户,卡号为62×××41(即林景慕1号账户,本院注),我把自己的账户,户名全某乙,账号4404600414992788832410003012(即全某乙1号账户,本院注)里的钱转到林景慕的卡上,是在柜台办理的。开始我转了30万元给林景慕,到帐后想马上取现,但银行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就等到中午银行有钱了,林景慕用他的银行卡取款30万元。然后我又用我的账号转几笔款,共计390万,由于当时我搞错了,把这些钱转到我另一个建行活期账户上了,账号4404600414992780132410023063(即全某乙2号账户,本院注)。我们当时以为转账成功了,于是我们三人就坐车离开了。在车上林景慕说:全大姐,是不是转账了,390万没有到账。然后我们又来到清河路附近的一间很大的建行,经查询才知道刚才我转的钱是到了我另一个活期账上,我又用这个活期账号转390万元到林景慕账户,成功后就跟银行预约明天取款,然后我就离开了。我们回到了邢妃仁家里,当天邢妃仁将我送到中山市。第二天,邢妃仁打电话找人问我丈夫的情况,他说南沙纪检叫我交150万元,星期五就放人。我就叫他先取150万元交给南沙纪检。11号晚上邢妃仁打电话给我,说我丈夫已经开口承认了,放不了人。我跟他说取一部分钱给我,我去活动。邢妃仁说第二天他要回徐某参加一个朋友的婚礼,过两天回来才交钱给我。自此以后我就再联系不到邢妃仁他们了。

经辨认照片,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嫌疑人邢妃仁、同案人林景慕就是其陈述中的黄某甲、邢妃仁、林景慕。

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我到邢妃仁公司上班,当时他没有正式的公司,是挂靠别人的公司做的,2004年邢妃仁外甥黄某甲到公司上班,帮我开车和跑业务,我们公司的业务有些是万某乙公司的工程,所以认识了万某乙及其夫人全某乙。2008年万总被广州市检察院抓了,被抓后的二、三天的一个上午,邢妃仁叫我、林景慕、黄某甲到番禺汽车站旁君御酒店喝茶,叫我们到全大姐家搬点东西出来,后来我们四人开了二辆车去全大姐家(天河区员村的一个小区),当时我、林景慕、黄某甲三人开一辆皇冠小汽车,邢妃仁开霸道小汽车去的。到全大姐家后,我们就搬那些物品上车,有些是用纸箱包好的,有些是用编织袋包的,有十几包物品,那些画是用编织袋包的,有二包,物品和画装在我们的二辆车内回到番禺的住处。第二天因我要用车,当时我和黄某甲把我们车上的物品搬到他同学的一辆面包车上,后来物品去了哪里我就不知道了。过了几天,我和邢妃仁一起开车回湛江喝一朋友的喜酒,黄某甲和林景慕在我们回去的当天或第二天开皇冠车也回到湛江,我喝完喜酒当天开车回到广州,他们三人没有回广州。后来大约过了十多天,全某乙打电话叫我帮她找邢妃仁,说邢的电话关机了找不到他,并说邢拿了她的钱走,那时我才知道邢拿了全大姐的钱,但具体多少我当时没问,后来我也找不到邢,就叫黄某甲帮找,黄说好,后来他有无找我就没问了。2009年,黄某甲和林景慕在番禺市桥东怡小区内开了一房地产中介,开了多久我不清楚。2012年下半年我在微信朋友圈内见到黄某甲在他的微信上上传了很多画的照片、钱币的照片,后我打电话给全大姐说这事,她说那些东西肯定是她的。我在2008年底跟邢妃仁回湛江后一直没见过他,他的电话后来一直打不通。

经辨认照片,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嫌疑人邢妃仁、同案人林景慕就是他陈述中的黄某甲、邢妃仁、林景慕。

9、同案人林景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2月某日,黄某甲叫我去建设银行开个账户,称其舅舅邢妃仁有一笔钱要转过来,到帐后再取出来拿给邢妃仁,我当时也没有多问,到银行用身份证开了个账户。几天后,黄某甲跟我说钱应该到帐了,叫我去银行预约,到时候再一起到银行将钱取出来,我就和黄某甲开车到银行办理预约支取现金,我后来预约了银行,银行通知我时,我就和黄某甲开了一辆皇冠汽车到番禺另一间建设银行取钱,在那间银行取了人民币190多万元,取到钱后我们就直接开车回到了湛江市徐某县,我和黄某甲就将那190万元给了邢妃仁,后邢就拿走了。我不记得银行卡号,是用我的身份资料开的卡。黄某甲也没有说是谁汇款的,我也没有问。我只记得当时对方只汇入190万元,我也就取了这么多给邢。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把钱给了邢,我的卡内没有别的钱了。我和黄某甲是初中同学,和邢没有什么关系,邢是黄某甲的舅舅。

我觉得在这件案中,我是被邢妃仁他们利用了。当时开银行卡是我跟黄某甲一起去开的,密码他都知道,当时开好卡后就给了他。我没有与全某乙去转过款,当时银行卡是交给了黄某甲的,他才知道有没有款项汇入。后来黄某甲跟我说卡内还有一笔钱要转过来,叫我在徐某再开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所以我当时就又开了一张银行卡给他用。后来黄某甲跟我说卡内入了一笔钱,叫我跟他一起去取出来,所以我当时又与黄某甲去到那建设银行取了90万元,取出钱后黄某甲就自己拿走了。我不清楚这笔钱是如何得来的,因为广州那张卡在黄某甲身上。

经辨认照片,林景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嫌疑人邢妃仁就是他供述中的黄某甲、邢妃仁。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初中毕业后,于2004年10月就开始在我舅舅公司上班,当时就一直帮吴某开车,因为吴某是我们公司的经理,后来在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我、邢妃仁、林景慕、吴某、全大姐五个人在番禺区汽车总站旁边的一间四星级酒店内喝茶,当时我舅舅邢妃仁在跟全大姐谈事情,但谈什么事情我不清楚。在第二天的上午我开一辆皇冠小汽车载着林景慕,吴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我舅舅邢妃仁自己开着霸道小汽车,我们开了三辆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的一个小区内,后来我们上到全大姐的家里,接着我们就搬了全大姐家里的物品(当时是打好包装了的,用纸箱和报纸包装好了)放在面包车和霸道小汽车上,搬完后当时全大姐就坐我舅舅邢妃仁的霸道小汽车与邢妃仁走了,吴某就开着那辆小汽车走了,我和林景慕就开着皇冠小汽车走了,我和林景慕回到了我们的暂住地,番禺区清河东路金海岸201房。当时是邢妃仁打电话给吴某,吴某跟我们说邢妃仁说去帮全大姐搬家,我们才去的。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也就是搬完物品后的两三天,我、邢妃仁、林景慕、吴某又在一家酒店喝茶,当时邢妃仁接完一个电话后(当时那个电话应该是全大姐打的),要银行卡的账号,我说我刚换了姓名,银行不给我开账号,邢妃仁就问林景慕有没有银行账号,林景慕说有,我见林景慕当时发了一个账号给邢妃仁。第二天,邢妃仁、吴某就回了湛江市,又过了两三天,邢妃仁打电话问林景慕那笔钱到账了没有,林景慕就说那笔钱已经到账了,邢妃仁叫我接电话,叫我开车跟林景慕到银行预约取那笔钱,取完后开车送回湛江给他。然后我就和林景慕去建设银行预约取钱,当时第一间银行没有预约到,到了第二间才预约到,第二天我和林景慕去那家预约好的银行取钱,开一辆皇冠小车与林景慕直接回到湛江市徐某县,我和林景慕把那些钱给了邢妃仁,邢妃仁就把车开走了,把钱也拿走了。我认识全大姐的老公万某乙,他是南沙资产公司和南沙物流公司的领导,以前一起吃过饭。2009年初,我问吴某什么时候上广州,吴某说万某乙出事被抓了,我们不上广州了,我才知道万某乙出事了。

经辨认照片,黄某甲辨认出同案人林景慕、犯罪嫌疑人邢妃仁就是其供述中的林景慕、邢妃仁。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和邢妃仁、林景慕诈骗被害人全某乙。邢妃仁提出要用银行卡时,其(黄某甲)因为改名的问题导致用卡手续繁琐,最终由林景慕开立银行卡,其与林景慕去开卡时全某乙没有去,当天其与林景慕开完卡后就回家了,没有与全某乙办理转账,也没有提款。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两个罪名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这两个罪名不可能同时存在。

(2)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全某乙和邢妃仁之间是钱款和物品的保管关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全某乙在把物品交给邢妃仁、钱款转账到林景慕账户上时,保管合同已成立。如果说邢妃仁拒不返还代为保管的财产,按照《刑法》规定,也不构成诈骗罪,只构成侵占罪。本案定为诈骗罪,显然是不妥的。

(3)本案相关人士之间的关系。邢妃仁、吴某与万某甲、全某乙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黄某甲、林景慕是邢妃仁的打工仔,跟全某乙之间没有实质往来。全某乙在万某甲出事之后,不可能告诉黄某甲该事。邢妃仁作为黄某甲的老板,也没有任何必要在安排黄某甲办事之前或之后,向黄某甲解释所交代事情的缘由。

(4)黄某甲没有向全某乙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没有与邢妃仁密谋共同诈骗全某乙,不构成诈骗罪。黄某甲当时不知道万某甲出事,不知道林景慕账户上钱款的来源,即使邢妃仁一开始就要诈骗全某乙,黄某甲也不知道,黄某甲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甲与全某乙之间没有建立保管关系,不构成侵占罪。黄某甲所做的搬东西下楼、取款、送款都是一个打工仔正常的份内事,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共同犯罪。

(5)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黄某甲犯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甲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甲知道邢妃仁要对全某乙实施诈骗,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甲知道所搬的东西就是诈骗来的赃物、按邢妃仁要求送的钱款是诈骗来的赃款,更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甲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6)全某乙多份报案笔录前后不一致,且与吴某证言、黄某甲供述有多处不一致;吴某的证言与全某乙的陈述有多处不一致,与黄某甲的供述有多处不一致;林景慕的供述中关于黄某甲要林景慕开卡的内容与黄某甲的供述不一致,不能作为对黄某甲不利的证言。

综上,本案中,除能查明黄某甲接受邢妃仁的安排搬全某乙的东西下楼、在邢妃仁的安排下等候林景慕取款、将取到的款项送给邢妃仁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某甲曾经与邢妃仁、林景慕密谋对全某乙实施诈骗;从关系结构上看,黄某甲不可能参与诈骗。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黄某甲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全某乙的丈夫万某甲(已判刑)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次日中午,全某乙打电话约邢妃仁(另案处理)到广州市某酒家商量对策,邢妃仁谎称已了解到万某甲相关情况,并称司法机关将到全某乙家搜查,要求全某乙将现金以及值钱财物全部转移。在骗得全某乙信任后,当天下午,邢妃仁(另案处理)、林景慕(已判刑)、被告人黄某甲、吴文昆开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城花园被害人全某乙住处,将全某乙家纪念钞、绘画作品等财物一批转移至邢妃仁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金海岸15栋3梯201房租住处。后邢妃仁又谎称司法机关要查封全某乙银行账户,要求全某乙将所有银行账户内资金全部转至林景慕名下。2008年12月10日,同案人林景慕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当天,全某乙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20.0582万元分两次转至林景慕该账户,林景慕与黄某甲于全某乙转账当天至第三天,通过银行预约取现、ATM机取款的方式支取人民币330万元,并将其中至少190万元交给邢妃仁。2008年12月15日,林景慕又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徐某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将番禺东怡支行账户内收取的诈骗款项中的人民币90万元转至徐某支行该账户,并于当日及次日将该90万元全部取走。案发后,全某乙的款物未能追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某甲参与了到全某乙家里搬运东西、和林景慕提取林景慕银行卡中款项并将其中至少190万元现金交给邢妃仁的事实,但同案人邢妃仁在逃,已归案的同案人林景慕没有指认黄某甲实施诈骗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林景慕所称的徐某90万元转来和提取经过与在案书证不符,黄某甲对参与犯罪行为始终未予供认,也没有书证或物证证实黄某甲取得了涉案款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甲在事前或事中与邢妃仁等人达成诈骗全某乙的合意,也不能证实黄某甲是在明知邢妃仁等人要对全某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参与了相关行为,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款物是全某乙丈夫的犯罪所得,不足以证实黄某甲在明知这些款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了掩饰、隐瞒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甲主观上有诈骗全某乙的故意,指控黄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涉案款物是犯罪所得,指控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敏

审判员: 边龙

审判员: 庞美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东民

李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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