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希河医疗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鲁0102刑初64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2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
自诉人卢某某,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退休军人,住北京市,系被害人卢某甲长女。
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周晨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希河,男,1956年5月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退休干部,住济南市。
辩护人张蔚、徐明堂,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卢某某以被告人刘希河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历刑一初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卢某某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院报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自诉人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周晨阳、被告人刘希河及其辩护人张蔚、徐明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卢某某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害人卢某甲(男,汉族,1923年10月出生),在被告人刘希河造成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不幸含冤去世。当天上午,被害人一切正常,下午17时15分,被害人卢某甲在家中突然出现胸闷、憋喘、心慌、呼吸困难、烦躁不安、不能平卧、大汗淋漓等急性左心衰症状。家人为其含服了1片硝酸甘油并吸氧后,急速跑到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卫生所求救,当时敲门敲了5分多钟,值班人员张超英才开门,家人告知其被害人病情危急,急需抢救。17时25分,张超英(卫生所司药)到达被害人家中,给予被害人消心痛10mg含服后,给卫生所主任刘希河打电话,当时刘希河作为值班医师正在干休所以外的理发店理发,电话遥控张超英给予口喷硝酸甘油气雾剂。17时30分,张超英为被害人行坐姿心电图检查,检查结果为窦性心动过速,心率122次/分。17时33分,家人分两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求救,17时45分,刘希河到达被害人家中。仅看了一下被害人和心电图,就给予被害人氨酰心胺50mg及冠心苏合丸2粒舌下含服。17时55分至18时之间,济南市120急救车到达干休所,被告人刘希河拒绝120医护人员实施急救,并让120救护车及医务人员离开现场。刘希河在被害人病情危重且极不稳定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查体、拒测血压、拒不建立静脉输液通道,拒不积极组织就地抢救,用干休所不具备抢救器材、无监护设施和急救药品的救护车,由药师张超英转送被害人去济南军区总医院,其作为医师拒不护送被害人。由于刘希河严重不负责任的违规处置,致被害人在转院途中病情急剧恶化,心跳呼吸骤停,未得到任何医疗救治,在救护车上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干休所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刘希河作为卫生所主任及技术7级的执业医师,又是一名军人,在对被害人的医疗活动中拒不给予就地抢救,也拒不让120抢救,不经查体致诊断错误、随意超剂量使用抑制心功能的禁忌药、违规转院,视被害人生命如同儿戏,造成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自2007年6月25日在追诉期内,分别向济南军区保、检、法和地方公安对被告人提出控告和提起刑事控诉,但上述司法机关均未立案追诉。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自诉。
被告人刘希河辩称:当时值班人员张超英接到救护要求后立即赶到被害人家中抢救,不到五分钟,张超英接着给其打电话,其电话告知张超英吸氧、做心电图、用药。当时其正在外理发,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不足十分钟。期间张超英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让张超英联系救护车。因为被害人心率较快、胸闷,考虑是冠心病、心绞痛、心肌缺血(心电图也证实),又给予口服冠心苏合丸、氨酰心安片,待病情缓解稳定后,经家属(被害人妻子)同意后转军区总医院,具体情况以抢救记录为准。其当时未见到地方120救护车,不存在其阻止120参与救治的情况。在转院途中,被害人突然病情加重,张超英电话告知其,后就近送到千佛山医院救治,抢救七十分钟无效死亡。被害人年龄大,病情变化快,其当时用药符合被害人病情。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确诊为急性左心衰竭,与其诊断不一致,其认为没有做尸检,仅是一种推断,其不认可鉴定报告,而且事发后其被停职回避,其并不知道鉴定结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人刘希河在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整个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而应受刑事追诉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1、刘希河没有擅离职守。事发时已过正常下班时间(下午5点),刘希河也不是值班人员,因此,首先不存在事发时刘希河不在岗位的问题;其次,被害人症状大为缓解后决定转送医院,按照卫生所的规定,由值班人员随车护送,此时刘希河电话联系军区总医院,告知转送被害人救治事宜及被害人情况、病情、已采取的救治措施等,以便军区总医院提前做好救治准备,亦不属擅离职守。2、此次被害人发病,刘希河仍按之前的常规做法用药,只是因为此次病情较重,使用了具有较强缓解心跳过速的氨酰心胺,从当时的情况看,病人的症状明显好转。通过事后分析,认为存在刘希河当时用药不当的可能。即使如此,也仅是刘希河的医疗水平的问题,而不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问题。3、本案中,没有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不能确定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医疗事故鉴定对死亡原因仅是推测,并不能完全否定刘希河诊断的正确性,更不能证明刘希河用药完全错误,其所作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该结论推定刘希河已达到了应予刑事追诉的程度,亦不能成立。另该医疗事故鉴定没有被告人刘希河的参与,鉴定书及复议结果均没有送达刘希河,刘希河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卢某甲(男,1923年10月出生,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离休干部)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肺部纤维化等病史。2004年1月19日约17时25分,张超英作为单位值班人员在被害人子女告知其被害人病情严重时,即赶到被害人家中,给予被害人吸氧,在得知家属已给予硝酸甘油片1毫克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7粒口服后,张超英给予被害人消心痛10毫克舌下含化,并立即打电话请示在外理发的刘希河,根据刘希河电话医嘱,给予被害人硝酸甘油气雾剂喷雾,并行坐姿做心电图,其间张超英未予测量血压。约十分钟刘希河赶到被害人家中,刘希河根据被害人病史及当时病况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缺血,其间其与张超英均未予测量血压。刘希河认为被害人心绞痛、心率过快,氨酰心胺应对症,便让被害人口服氨酰心胺50mg及冠心苏合丸2粒,其认为被害人病情缓解稳定后,考虑到被害人病情较重,卫生所条件有限,经被害人妻子同意,决定派卫生所的救护车送被害人转院至军区总医院,并让张超英随车护送,被害人的家属亦共同前往。刘希河在卫生所与军区总医院急诊科联系,介绍被害人病情,以便做好抢救准备工作。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被害人突然憋喘加重,呼吸极度困难,张超英当即决定就近到千佛山医院抢救,到达千佛山医院后,医务人员随即采取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抽血化验等措施。张超英通过电话向刘希河汇报上述情况。刘希河得知后约十分钟赶到医院,当即表示要不惜资金,尽最大努力,全力以赴抢救被害人,并向所领导作了汇报。后被害人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于2004年1月19日1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济南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济医鉴字)第20040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的病历摘要如下:2004年1月19日下午约17时15分,被害人在家中突然出现胸前区疼痛、胸闷、憋喘、呼吸困难、不能平卧、大汗淋漓等,家属给予含服1片硝酸甘油和吸氧。17时25分干休所卫生所值班人员张超英带急救箱、心电图机赶到被害人家中,询问了病情,但未查体,未能测量血压,给予被害人口含消心痛10mg,由于被害人不能平卧,未能行心电图检查。经电话请示干休所卫生所刘希河主任,给予硝酸甘油气雾剂口喷并坐姿行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动过速,心率122次/分,陈旧性心肌梗死。干休所卫生所主任刘希河约17时45分赶到被害人家中,看了心电图后,即给予50mg氨酰心胺和2粒冠心苏合丸口服。并于18时左右,安排干休所救护车和值班员张超英送被害人到军区总医院进一步救治。在救护车上,被害人坐在担架上,持续吸氧。途中被害人病情发生急剧恶化,手从救护车扶手上落下,口吐泡沫,遂就近送千佛山医院。于18时10分左右到达千佛山医院急诊科,当时被害人已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于19时25分经千佛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有关资料及现场调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根据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卫生所和闫永秀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复议,该鉴定委员会提出的技术分析意见:1、诊断错误。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诊断不能成立,被害人本次是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并发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原因为急性左心衰竭。2、没有正确的诊断就没有正确的治疗。急性左心衰竭使用氨酰心安是禁忌证,是使用指征上的错误;使用氨酰心安首次50mg剂量过大,被害人是80岁的老人,再加合并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纤维化合并肺功能不全,因此,可能是加重病情恶化的原因之一。3、抢救制度执行不严格。在抢救过程中,值班的医务人员未给被害人测血压、未作心肺物理检查、未建立静脉输液通道,直接影响了对被害人病情的判断和有效救治措施的实施;被害人病情危重应该组织力量就地抢救,不应匆忙转院,结果被害人死亡在转院途中的救护车上。鉴定结论:本案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后被害人卢某甲之女卢某某及被害人之妻作为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起诉被告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该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军济直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卢某某等人先后向多家机关提起控告,山东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济南军区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济南军区军事法院、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先后出具了不构成犯罪或无管辖权的书面审查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医鉴字)第20040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及(2004)联卫医信函字第23号关于卢某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复函证明:2004年4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一、根据有关资料及现场调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被害人死亡诊断应为:1、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不全并发急性左心衰竭。2、慢性支气管炎,肺纤维化,慢性肺功能不全。死亡原因应为:急性左心衰竭。该例被害人,原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伴心功能不全。2004年1月19日突然发生胸痛、胸闷、憋喘、呼吸困难、大汗淋漓、不能平卧,转院途中强迫体位坐在担架上,心电图检查示窦性心率122次/分,这些都应是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并发急性左心衰竭的临床表现。虽然干休所卫生所按冠心病心绞痛给予被害人口含消心痛和口腔喷雾硝酸甘油气雾剂治疗,但是由于医务人员业务水平低,诊疗制度不落实,没能诊断出急性左心衰竭,因此未能有针对性地给予强心、利尿等急救处理,也未能按有关制度规定,迅速建立静脉输液通道,组织力量就地抢救,而采取了紧急后送医院的抢救措施,在向医院转送途中又缺乏有效的急救手段,贻误了治疗。二、抢救过程中,干休所卫生所使用50mg氨酰心安减慢被害人心率,但本例被害人心率快应是急性左心衰竭的临床表现,使用氨酰心安是禁忌证。首次剂量使用50mg,对于80岁高龄、发生急性左心衰竭、又合并慢性阻塞性肺病伴肺功能不全的被害人是非常危险的,因而可能是加速病情恶化的原因之一。三、冠心病并发急性左心衰竭是65岁以上老人的常见致死原因,是心脏病的急症,有40%-50%的病例呈猝死形式。该例被害人此次发病,病情危重而且极不稳定,对这样危重的病人,医务人员诊疗制度不落实,不测血压、不做查体等检查是造成误诊的原因之一。依据《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军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技术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干休所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5月12日,济南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卫生所和闫永秀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复议,提出的技术分析意见:1、诊断错误。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诊断不能成立,被害人本次是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并发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原因为急性左心衰竭。2、没有正确的诊断就没有正确的治疗。急性左心衰竭使用氨酰心安是禁忌证,是使用指征上的错误;使用氨酰心安首次50mg剂量过大,被害人是80岁的老人,再加合并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纤维化合并肺功能不全,因此,可能是加重病情恶化的原因之一。3、抢救制度执行不严格。在抢救过程中,值班的医务人员未给被害人测血压、未作心肺物理检查、未建立静脉输液通道,直接影响了对被害人病情的判断和有效救治措施的实施;被害人病情危重应该组织力量就地抢救,不应匆忙转院,结果被害人死亡在转院途中的救护车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军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干休所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
2、济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济南市120出救单证明:2004年1月19日下午5时33分接到济王公路178号军分区干休所11楼3号一求救电话后,(报警电话8947****),立即派急救车前去执行任务。来电时间:2004年1月19日下午5时40分;求救地址:经十路军区干休所;医生焦某、护士马某、司机胡某某;到达时间:2004年1月19日下午6时06分;结果:跑空、军区急救车已到。
3、济南军分区干休所卫生所抢救记录单续页、急救病程记录及被害人的医疗保健记录证明: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卫生所的抢救记录载明:2014年1月19日17时30分,胸闷、憋喘、不能平卧,消心痛10mg舌下含化,吸氧,主任电话医嘱:硝酸甘油气雾剂喷雾,做心电图,以上由值班人员张超英处置。17时45分,心率120次/分,氨酰心胺50mg口服,冠心苏合丸2粒含化;18时,心率100次/分,症状稍有缓解,送军区总医院,以上由刘希河到达现场处置。急救病程记录载明:我所离休干部卢某甲,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肺部纤维化等病史。2004年1月19日下午约17时30分病人子女到卫生所诉被害人胸闷憋喘较重,值班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卢某甲居住离卫生所约十米,子女来卫生所叫值班人员,我所值班人员张超英即携带急救箱、心电图机,与子女一起赶到被害人家中,当时被害人以胸闷、憋喘不能平卧为主要症状。值班人员立即给予吸氧,同时询问家属,得知已给予硝酸甘油片1毫克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7粒口服。值班人员又给予消心痛10毫克舌下含化,并立即打电话请示刘希河主任(刘主任当时在院外理发)。电话医嘱,给硝酸甘油气雾剂喷雾。因憋喘不能平卧,嘱坐姿做心电图,并指示联系救护车以备用。由于情况比较紧急,值班人员张超英未能测量血压。约十分钟主任乘出租车赶到被害人家中,看过被害人心电图,心电图显示,ST-T改变,心肌缺血,心率120次/分左右。刘主任又给被害人氨酰心胺50mg,冠心苏合丸2粒口服,病人症状有所缓解,心率有所减慢。因被害人病情较重,卫生所受条件所限,在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决定送病人去军区总医院,此时救护车已到。战士已将担架抬至家中,同时救护车上的氧气已调好,急救器材已放置车上备用。刘主任和战士及子女将被害人用担架抬上救护车,值班人员给予吸氧。约18时,值班人员同被害人家属、子女以及两名战士乘救护车送病人直奔军区总院,刘主任此时立即回到卫生所与总院急诊科联系,并将卢某甲首长病情向急诊科值班人员作介绍,并一再嘱托要做好抢救前的准备工作。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被害人突然憋喘加重,呼吸极度困难,卢某甲之妻坚持到军区总院救治,出于当时病情危重,值班人员张超英当即决定,就近到千佛山医院抢救,约3分钟后到达千佛山医院急诊科。该院医务人员随即采取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抽血化验等措施。与此同时,张超英通过电话给刘主任作了汇报。刘主任得知后约十分钟赶到医院,当即对参加抢救的医护人员表示,要不惜资金,尽最大努力,全力以赴抢救老首长。然后刘主任向所领导作了汇报。在千佛山医院抢救过程中,干休所政委、所长也赶到医院。经全力抢救一小时后,被害人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于2004年1月19日19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
4、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特别护理单、急诊检验报告单、死亡诊断书及死亡诊断书存根及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04年1月19日下午7时,2小时前被害人无诱因感心前区疼痛不适,伴胸闷,自服硝酸甘油等药物,症状无缓解,呼120急送我院,途中于10分钟前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既往右心梗病史,肺病史。下午6时25分,室性自主心律,随即消失心电活动。请侯应龙主任医师,认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心跳骤停已处脑死亡状态。7时向家属交待病情。死亡诊断书载明:急性冠脉综合征,心跳呼吸骤停,院外死亡。
5、济南军分区干休所卫生所《医疗急救联系卡》、济南
军分区干休所规章制度汇编、《军队干休所卫生所卫生工作管理规定》证明:被害人卢某甲主要疾病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及各岗位工作职责。
6、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2005)军济直民初字第1号调解书证明:被害人卢某甲之女卢某某及被害人之妻作为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起诉被告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该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军济直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济南警备区济南干休所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8万元,卢某甲医疗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
7、山东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先后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关于对卢某某请求追究刘希河刑事责任有关情况的调查情况》,载明:2004年12月30日,省军区党委常委召开会议,研究通过了给予济南警备区干休所卫生所原所长刘希河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并报军区纪检部备案。2005年3月,省军区根据军区首长批示精神,维持了原处理决定。此外,2005年12月27日,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对该医疗事故经济赔偿问题进行了民事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卢某甲家中共获赔193348元。2005年12月,济南警备军后勤部将20万支票交给了军区直属法院。通过调查,未发现刘希河犯罪的事实;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答复,载明:经调查核实,刘、张二人不存在抢救不积极的问题,其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和有关法理说明,因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因此,刘希河、张超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鉴于刘希河已于2007年10月30日退休移交到济南市民政局,2008年11月10日正式到地方报到。张超英于2005年10月转业到地方工作,二人现均属地方人员。依据处理军地互涉案件的有关规定,此案已不属于部队管辖。如坚持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可向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反映。
8、2009年6月7日,济南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出具《关于要求追究刘希河、张超英、王某某刑事责任问题的复查意见》,载明:结合调查取证,我们综合分析认定,卢某甲医疗事故是一起因技术原因引发的医疗事故,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刘希河、张超英、王洪锋均不构成犯罪。望尊重事实,尽快息访息诉。
9、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对张超英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立案监督的答复》,载明:经查,保卫部门对刘希河的处理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具备立案监督的条件。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2011)军济直刑初驳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刘希河于2005年1月退休,2008年11月28日移交地方政府安置,不再属军队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总政治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虽经本院口头及书面通知,自诉人仍坚持诉讼。故裁定驳回自诉人闫永秀、卢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刘希河的起诉。闫永秀等人上诉后,济南军区军事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2011)军济刑终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1年3月4日向卢某某等七人出具济公历预不立字〔2011〕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复议,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济公历复字〔2011〕001号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军队保卫部门已作无罪书面认定,一事不再理,我局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我局〔2011〕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12、文职干部退休证证明:2005年1月,被告人经山东省军区批准退休,专业技术等级为技术七级,曾授军衔为文职四级。
针对被告人刘希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现自诉人认为刘希河拒绝济南市急救中心120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专业抢救及救护转院等,提交了济南市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及司机的证人证某甲证人出某某证人没某某证人证某乙证人证言内容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另对自诉人提交的解放军总医院会诊院外心电图报告及济南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医疗事故调查录音及记录,因刘希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自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自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自诉人认为刘希河存在擅离职守、贻误救治,无正当理由拒绝对被害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可造成被害人损害的救护车、严重违反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及常规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经查,事发时应为下班时间,刘希河在外理发,值班人员张超英打电话告知被害人的病情,刘希河告知张超英用药、做心电图等,约十分钟刘希河赶到被害人家中,刘希河根据被害人病史及当时病况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缺血,刘希河认为氨酰心胺可降心率、降血压,便让被害人口服氨酰心胺50mg及冠心苏合丸2粒,其认为被害人病情缓解稳定后,派卫生所的救护车送被害人转院至军区总医院,途中被害人突然病情加重,随车的张超英决定就近到千佛山医院抢救,同时通过电话向刘希河汇报,刘希河约十分钟赶到医院,表示尽全力抢救被害人,同时向所领导作了汇报,被害人于2004年1月19日1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希河在张超英几次向其电话告知被害人的病情及变化情况后,均及时作出反应,并赶到现场处理,履行了抢救职责,且自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希河存在阻拦120急救车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马虎草率、擅离职守、贻误救治及拒绝对被害人实行医疗救治。现刘希河无证据证实济南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医疗事故鉴定书程序及结论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疗事故鉴定认为刘希河存在诊断错误,使用了急性左心衰竭的禁忌药物,且首次使用剂量过大,被害人是80岁的老人,并患有肺病,可能加重病情恶化;在抢救过程中,值班人员张超英及刘希河均未给被害人测血压、未能有针对性地给予强心及利尿等急救处理、未作心肺物理检查、未建立静脉输液通道,直接影响了对被害人病情的判断和有效救治措施的实施;被害人病情危重,应该组织力量就地抢救,不应匆忙转院,在向医院转送途中又缺乏有效的急救手段,贻误了治疗,以上种种表现均说明刘希河医疗技术水平低,诊疗制度不落实,抢救制度执行不严格,但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程度。另,卫生所的急救车医疗设备简陋、车辆颠簸等,均不能认定为刘希河的过错。被害人患冠心病并发急性左心衰竭是老人的常见致死原因,有40%-50%的病例呈猝死形式,故被害人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医务人员及值班人员业务水平低、缺乏临床经验、诊疗制度不落实、医疗设备不到位等多种因素共同所致。再者,张超英和刘希河的医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已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后卫生所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经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主持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张超英和刘希河亦分别被单位作出处理。针对被害人家属的控告,山东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济南军区政治部保卫部经调查均出具意见,认为刘希河、张超英不存在抢救不积极的问题,医疗事故是因技术原因引发,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虽然刘希河存在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上的失误,存在诊疗及抢救制度执行不严格等业务过失,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希河犯医疗事故罪。另关于管辖问题已在本案立案前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希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喆
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