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房检医疗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6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8.3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医疗事故罪 |
被告人谢房检,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连平县。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绿瑶、潘海峰,均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房检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房检及其辩护人欧绿瑶、潘海峰,被害人何某1、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又于2016年6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4日3时15分许,被害人何某1因儿子何某2咳嗽、气促、多汗等症状到东莞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就诊,当天值班医生被告人谢房检对何某2进行诊断为哮喘性支气管炎、急性喉炎,后谢开出利某注射液0.1g和地塞米松磷酸钠2mg进行雾化治疗、口服补液盐进行口服以及盐酸头孢替安0.4g、地塞米松磷酸钠2mg注射液进行注射。5时10分许,何某2出现气促加重、呼吸困难、口唇发绀、烦躁、大汗淋漓等症状,谢房检吩咐护士对何某2进行吸氧、心电监护,并于5时20分许开出非那根8mg肌注,氨茶碱40mg静脉注射。5时35分许,何某2突然昏厥、心跳呼吸停止,随后谢房检对何某2进行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并叫来其他医务人员对何进行抢救。9时22分,何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2符合在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Ⅲ度肿大的基础上,因急性支气管炎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11月3日下午,谢房检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1、袁某1的陈述,张某等证人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谢房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房检作为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房检辩解称其在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房检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庭审没有达到刑事审判的标准,起诉书只是简单陈述了事实经过,没有明确能够定罪的情节行为,本案的庭审是不符合标准的,因此辩护人只发表程序性上的辩护意见;2、公诉机关只是指控了被告人“违法”,但是却没有具体化;3、东莞市医学会鉴定医院是负次要责任的,中山大学鉴定的是80%的过错,但这个过错应该是包括其他参与抢救的医生、工作人员、以及医院本身没有β2受体激动剂等药在内的;4、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病情复杂、急剧变化造成的,且被告人有积极进行治疗,所以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何某1、袁某1发表意见称:1、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指出了被告人是误诊的;2、公诉人在起诉书认定了被告人错误使用了非那根。何某2是扁桃腺III度肿大,而被告人却认为是喉炎、喘息性支气管炎,这些病都是常见疾病的,被告人的漏诊、误诊导致了用药、治疗方法的错误,后来5:20分出现紧急状况的情况,被告人还使用了非那根这种慎用药品,导致了病人死亡。这些都能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被害人何某1、袁某1的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房检犯医疗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体现在“严重不负责”,分为几个方面:1、治疗时的不仔细观察,没有进行体检、探温、没有做血常规等;2、诊断时误诊、漏诊;3、用药时存在错误:4、没有用气管扩张剂,明知病人有呼吸困难、痰多的情况,且非那根有抑制呼吸、痰液粘稠的药效的情况下,还继续用了非那根;5、留院观察时对何某2没有观察、没有注意;6、抢救时的不规范;7、在5:35分前没有做过胸外按压,以上这些都导致了何某2的死亡。此外,被告人谢房检的认罪态度不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3时15分许,被害人何某1因儿子何某2咳嗽、气促、多汗等症状到东莞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就诊,当天值班医生被告人谢房检对何某2进行诊断为哮喘性支气管炎、急性喉炎,后谢开出利某注射液0.1g和地塞米松磷酸钠2mg进行雾化治疗、口服补液盐进行口服以及盐酸头孢替安0.4g、地塞米松磷酸钠2mg注射液进行注射。5时10分许,何某2出现气促加重、呼吸困难、口唇发绀、烦躁、大汗淋漓等症状,谢房检吩咐护士对何某2进行吸氧、心电监护,并于5时20分许开出非那根8mg肌注,氨茶碱40mg静脉注射。5时35分许,何某2突然昏厥、心跳呼吸停止,随后谢房检对何某2进行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并叫来其他医务人员对何进行抢救。9时22分,何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2符合在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Ⅲ度肿大的基础上,因急性支气管炎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11月3日下午,谢房检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何某2的家属和东莞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东莞市医学会对东莞市人民医院对何某2的诊疗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东莞市医学会认为“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东莞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何某2医案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广东省医学会同样认为“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何某2的家属何某1、袁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8日,经何某2的家属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东莞市人民医院在对何某2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何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对何某2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1、医方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2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2、医方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何某2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80%(供法庭参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一)何某1:2013年5月14日3时15分许,其发现儿子何某2有咳嗽、气促、多汗等症状,于是其就带儿子到东莞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就诊,当时急诊室是一名叫谢房检的医生值班,谢房检首先简单询问了一下何某2的症状,就诊断为喘支和急性喉炎,并开了药打吊针。到了约两个小时的吊针,至5时10分许,何某2出现气促加重、呼吸困难、口唇发绀、烦躁、大汗淋漓等症状。其发现后马上通知护士,护士才去叫了谢房检医生过来帮其儿子何某2进行检查,谢医生检查后吩咐护士给何某2吸氧,并开了氨茶碱40mg静滴、非那根8mg肌注。至5时35分许,何某2突然昏迷,经呼叫没有反应。5时40分许,何某2突然出现抽搐、牙关紧闭、心呼吸骤停。谢房检医生发现后马上对何某2进行吸痰、插管,但无法插管成功。谢医生看到无法插管成功就对何某2口对口进行人工呼吸,但何某2还是没有反应,谢房检医生当时很紧张不知所措。直到5时55分谢医生对何某2开出了盐酸肾上腺素注射,但注射后何某2还是没有反应。至6时7分,有另一名男医生到达现场后行气管切开术,但并未能有呼吸心跳。之后几个小时持续对何某2进行胸外按压、持续给气、药物使用等抢救措施,但何某2心跳呼吸一直没有恢复,直到9时25分医院宣布何某2临床死亡。
其认为谢房检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并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具体为:1.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显示何某2是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Ⅲ度肿大,但谢房检医生诊断为喘支和急性喉炎;2.谢房检错误使用严禁对2岁以下儿童使用的药物非那根;3.谢房检在何某2出现抽搐、牙关紧闭、心呼吸骤停后只是试了人工呼吸,但人工呼吸症状无改善后无做胸外按压抢救,延误抢救黄金时间。
(二)袁某1: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15分左右,其一岁零十一个月的儿子何某2身体有咳嗽、气促等不适症状,于是其跟丈夫何某1二人一同带其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看医生。当他们去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赶到急诊室时,当班医生不在坐诊,于是就按铃找医生。大概5分钟后,谢房检医生来到诊室,其二人大概讲了一下小孩子的情况,谢房检就简单地为何某2作检查(只是简单地让小孩张开嘴看了一下),他就说可能是急性喉炎要打针。其老公就问了他这个病严不严重、要不要住院,他就说先打针观察不用住院。随后其二人就拿着诊单出去缴费、拿药,让护士给儿子打点滴。其二人就一直陪着儿子打针(期间没有医生、护士来查看、过问)。大概5时10分左右,何某2闹得很厉害,然后其看到何某2针口位置已经肿了,于是其二人就叫护士过来换针。这时,其二人发现何某2的嘴巴开始发紫,护士过来看见何某2嘴巴发紫就立马去找医生。过了五到十分钟,医生还没有过来,但有个护士推了一个大氧气瓶过来让何某2吸氧。后来谢房检也过来了,他没进来就站在输液室门口看了一两分钟,后他又走开了,其和何某1二人就一齐按着小孩让护士把点滴针拔出换打另一只脚。期间,有另一护士在何某2屁股上打了一针。大概到了5时35分,小孩就突然抽搐一下,其和何某1见状赶紧大声呼喊医生过来,但很快何某2就昏过去,这时医生谢房检过来看到不对劲,他就对何某2的嘴吹了几下(当时何某2已经咬紧牙张不开嘴了),然后谢房检医生说要抢救并和护士们一同将其和何某1请了出去。护士门就开始打电话叫其他医生回来抢救,其和何某1就在外面等。后来其他医生陆续也赶来进入何某2躲在的注射室。大概是六至七时左右,谢房检医生就出来跟其二人说可能不行了,但其和何某1坚持要求全力抢救,希望能把儿子何某2救过来。抢救一直持续到了大概9时25分,医生就说:“实在不行了,继续下去也没有意义了。”其儿子何某2就这样去世了。其和其丈夫何某1都认为儿子的死是由于医院的错误造成的,随后就要求医院把病历等相关资料保存起来,并要求做解剖病理鉴定。
其认为何某2的病是个小病,通过正常治疗应该在短时间内可以康复,是因为谢房检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漏诊、误诊,该用的药没有用,不该用的药用上了,导致了病情加重,而后抢救时又违反医疗常规,最后导致了何某2死亡,所以要求追究谢房检医生的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一)张某(东莞市人民医院护士):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20分许,两位家长带着何某2前来医院就诊,因气喘咳嗽,开始谢医生用了头孢替安和氨茶碱两种药,约两个小时后发现患者哭得很厉害,嘴唇发紫,谢房检医生去到留观区观察患者并将药改为氨茶碱和非那根,打了5分钟后,发现何某2开始昏迷、呼之不应。随后谢房检医生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术,另一名外科医生正在试行气管插术,但几次都没有成功。大约6时许,外科医生麦某对何某2试行气管切开术,但患者仍然昏迷不醒,无法自主呼吸。我们继续对其进行吸氧、心外按压、辅助通气、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但情况并没有好转,于9时20分许宣布何某2临床死亡。
(二)李某1(东莞市人民医院儿科主任):证实2013年5月14日早上7时35分,其接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的电话,叫其赶快过去抢救一名病人,到8时许其到医院第一门诊部留观区,看到病人气管已切开进行持续人工呼吸,并有医生进行胸外按压、听诊,其及时参与抢救,但病人一直没有恢复呼吸心跳,到9时许,其与一名儿科同事跟病人家属了解情况和商量处理后事,此时其他医生继续对病人进行抢救。东莞市人民医院没有明确规定严禁对两周岁以下儿童使用非那根。
(三)钟某(东莞市人民医院护士):证实2013年5月14日3时20分许,一对夫妇带着小孩来医院打点滴,到早上5时许发现小孩打点滴的腿部肿了起来,其就拔出针进行静脉注射,后发现小孩嘴唇发紫,满头大汗。其就立即通知儿科医生谢房检,谢医生立即过来对病人进行平喘和吸氧等急救措施,同时其等人通知了120派急救车过来,也通知了相关科室医生过来参与抢救。医生们做了心外按压和气囊呼吸,气管插管不成功后,对病人进行气管切开术,一直抢救到早上9点22分,病人也未能自主呼吸,家属放弃抢救,就宣告病人临床死亡。当时具体用了什么药其记不清楚了。病人因急性喉气管炎到医院就诊。
(四)尹某(东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2013年5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当时其在急诊内科值班听到呼叫去观察室抢救病人,其过去后看见谢房检医生正在对一名小孩进行抢救,其立即参与心肺复苏术的抢救,对病人进行心外按压和气囊呼吸,同时医院的外科医生也过来参与抢救,对病人进行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手术,早晨8时许有其他医生过来接班,其就下班了。当时谢医生用了什么药其不清楚。该病人因咳嗽过来就诊。
(五)黄灼伦(东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证实2013年5月14日5时40分许,其接到值班护士打电话叫其到留院观察室抢救病人,其去的时候看到谢房检、尹某和麦某等医生及护士对一名患者进行抢救,当时已经对患者实行了气管切开术、持续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术,但患者一直没有自主呼吸,其等人一直对患者抢救到9时20分许,征得其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宣告临床死亡。据谢房检医师称该病人因咳嗽气喘到医院就诊。
(六)袁达光(东莞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与谢房检为同事关系,愿做谢房检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七)麦某(东莞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5月14日4时许,其当时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外科值班,突然听见值班护士的电话称有病人要抢救,其马上去门诊部的一楼抢救室。当其去到抢救室门口时看见同事正推着一名小孩进抢救室,其立即参与进行抢救,经对该名小孩的颈动脉进行检查无搏动、心跳和呼吸也没有,向其呼叫也没有反应。于是其等人立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术和气管插管,但其咽喉肿胀严重插了几次不成功,就马上对其施行气管切开术,通气后该小孩还是没有明显的生命体征,但医院工作人员继续对其进行抢救,但其一直没有起色,直到9时许宣布临床死亡。
三、书证
(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房检是主动投案的。
(二)民事判决书:证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山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并判决东莞市人民医院就其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何某2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证实何某2符合在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Ⅲ度肿大的基础上,因急性支气管炎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四)东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五)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六)中山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东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2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⑵东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何某2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80%(供法庭参考)。
以上第(四)-(六)项的具体内容摘录详见附表。
(七)死者何某2病历、东莞市人民医院处方、急症留观护理单、东莞市人民医院急诊医药费用清单:证实死者何某2于2013年5月14日就诊于东莞市人民医院,医方予以开处方治疗。
(八)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九)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谢房检已满十八周岁。
(十)盐酸异丙嗪注射液说明书(摘录):
适用症:⑴皮肤黏膜的过敏:适用于长期的、季节性的过敏性鼻炎,血管运动性鼻炎,过敏性结膜炎,荨麻疹,血管神经性水肿,对血液或血浆制品的过敏反应,皮肤划痕症;⑵晕动病:防止晕车、晕船、晕飞机;⑶用于麻醉和手术前后的辅助治疗,包括镇静、催眠、镇痛、止吐;⑷用于防止放射病性或药源性恶心、呕吐。
用法用量:小儿常用量
⑴抗过敏,每次按体重0.125mg/kg或按体表面积3.75mg/m2,每4-6小时一次;⑵抗眩晕,睡前可按体重0.25-0.5mg/kg或按体表面积7.5-15mg/m2,或一次6.255-12.5mg,每日三次;⑶止吐,每次按体重0.25-0.5mg/kg或按体表面积7.5-15mg/m2,必要时每4-6小时重复;或每次12.5-25mg,必要时每4-6小时重复;⑷镇静催眠,必要时每次按体重0.5-1mg/kg或每次12.5-25mg。
注意事项:……⑵下列情况应慎用:呼吸系统疾病(尤其是儿童,服用本品后痰液粘稠,影响排痰,并可抑制咳嗽反射)。
儿童用药:一般的抗组胺药对婴儿特别时新生儿和早产儿有较大的危险性;小于3个月的婴儿体内药物代谢酶不足,不宜应用本品。此外还有可能引起肾功能不全。新生儿或早产儿、患急性病或脱水的小儿以及患急性感染的儿童,注射盐酸异丙嗪后易发生肌张力障碍。
(十一)中国医师(药师)临床用药指南(第1版)对异丙嗪的规定(摘录):
临床应用:⑴用于皮肤黏膜过敏;⑵用于运动病;⑶用于麻醉、手术前后和产科患者;⑷作为辅助用药,可与止痛药合用于术后疼痛;⑸对支气管哮喘患者,异丙嗪有轻度支气管平滑肌解痉作用,故也可做成合剂,可用于镇咳、祛痰、平喘。
注意事项:1、特别警示:本药可致2岁以下儿童呼吸抑制甚至死亡,故2岁以下儿童禁用……3、禁忌证:2岁以下儿童(国外资料)。4、慎用:……⑽神智不清及昏迷患者;⑾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尤其是儿童,使用本药品后痰液黏稠,影响排痰且可抑制咳嗽反射)。5、药物对儿童的影响:本药可致2岁以下儿童呼吸抑制甚至死亡,故2岁以下儿童禁用。此外,本药可能引起小儿肾功能不全;急性病患儿、脱水患儿,在注射本药后可能出现肌力障碍;儿童单次口服本药75-125mg,可发生过度兴奋、易激动或(和)噩梦等异常反应,故2岁及2岁以上儿童慎用。
用法与用量:儿童(第二版中特指2岁及2岁以上儿童)常规剂量推荐2岁及2岁以上儿童使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避免与其他有呼吸抑制作用的药物合用。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何某2于2011年5月29日出生,死亡时未满2周岁。
(十三)处罚决定书:证实东莞市人民医院对谢房检作出暂停执业半年(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罚款6万元处罚。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谢房检:称在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3年5月14日3时15分许,一男一女带着小孩何某2来医院第一门诊部看病,其是当天的值班医生,其当时诊断这名小孩是“1.哮喘性支气管炎?2.急性喉炎?”接着其就开了药给这名小孩,利某注射液0.1g、地塞米松磷酸钠2mg进行雾化治疗和口服补液盐进行口服以及盐酸头孢替安0.4g、地塞米松磷酸钠2mg注射液进行注射。大约到5时14分,值班护士到值班休息室告诉其何某2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烦躁不安、气促加重的情况,其就通知家长小孩要住院,并叫护士联系120,并走到留观区对何某2进行检查。其发现何某2在家长的怀里有烦躁不安的表现,于是安排何某2进行吸氧、心电监护,并于5时20分开出了非那根针8mg肌注,氨茶碱(注:可缓解支气管哮喘、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等喘息症状)40mg静脉注射。到5时35分,何某2突然昏迷、呼之不应、心跳呼吸停止,其就立刻对何某2进行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并叫值班的内、外科医生参与抢救,到5时40分左右对何某2进行多次气管插管,但没有成功。到6时7分行气管切开术并成功开放气道,持续心肺复苏术、呼吸球囊辅助通气,并开了可拉明0.375mg进行注射。护士也于此时打电话叫主任、护士长过来参与抢救,后来并邀请儿科专家会诊,儿科专家约8时许来到参与抢救。到9时22分,何某2的心跳、呼吸一直无法恢复,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后宣布何某2临床死亡。称何某2于2011年5月29日出生(事发时不满两周岁),以前其给何某2看病3-5次,都是开口服药,没有注射,今次的病情比之前严重就对他进行注射治疗。5时55分对何某2进行肾上腺素注射0.2mg、6时0分和05分对何某2进行肾上腺素注射1mg。其从1992年开始在医院帮病人看病,2002年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儿科一直工作至今。
在这起事故中医院对其做出了暂停执业半年,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处罚,其在这起事故中有过错,因其没有完全按照医疗常规要求去做,导致了这起医疗事故发生:1、没有做血氧饱和度的检测;2、没有做血常规、生化检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房检犯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谢房检在诊疗患者何某2的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并造成何某2死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经查,被告人谢房检在被害人何某2就医时,在刚接诊时有做体征检查,并及时开具处方,在何某2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人谢房检也及时作出了应对措施,在后续的抢救过程中也积极施救并组织医护人员协同抢救,即被告人谢房检在治疗及抢救何某2的过程中履行了其医生职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1、袁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1、钟某、尹某、黄某、麦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房检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根据东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房检在诊治何某2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用药不甚规范、抢救措施失当,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情形,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这主要是因被告人谢房检对患者何某2的病情发展预见不足以及对本身医疗技术过于自信的疏忽所致;其三,对于非那根的使用问题,无论是东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认定本案中非那根的使用与何某2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谢房检对非那根的使用属用药错误,且是造成何某2死亡原因之一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房检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谢房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房检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谢房检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达到刑事开庭审判标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也提交了起诉书,起诉书上也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合法,案卷材料齐备,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房检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害人何某1、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房检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意见,同前文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房检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缨
审判员: 谢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桂丹
附表谢房检医疗事故案鉴定意见对比一览表
鉴定机构
刚接诊阶段
病情变化阶段
抢救阶段
死亡原因
结论
东莞市医学会
1、诊断“喘息性支气管炎”合理。
1、盐酸异丙嗪(非那根)的使用不是引起患儿死亡的原因。
1、患儿不存在急性喉炎喉梗阻,气管切开与否不影响治疗效果。
1、主要原因是喘息性支气管炎导致小气道痉挛引起缺氧,以及患儿存在扁桃体Ⅲ度肿大引起部分通气功能障碍加重缺氧,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作用力参与度约为20-40%)。
2、诊断“喉炎”依据不充分。
2、5时14分患儿口唇发绀、烦躁、大汗淋漓,未进行血氧监测及血生化检查。
2、抢救措施不到位、不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要求。
3、漏诊“慢性扁桃体炎”。
3、5月14日3时15分至5时35分期间,观察不仔细、体格检查不到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4、使用雾化治疗的药物欠妥,宜加支气管扩张剂、宜使用氧驱雾化
广东省医学会
1、漏诊:扁桃体Ⅲ度肿大。
1、5月14日3时15分至5时35分期间,医方护士有观察、有记录,并在3时15分喘息经雾化吸入后缓解,符合临床基本护理常规。
医方插管难与患儿喉痉挛本身疾病有关。
1、慢性扁桃体Ⅲ度肿大基础上合并急性支气管炎,急性喉痉挛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非那根导致患儿死亡依据不足;2、患儿病情急、变化快,抢救难度大,死亡率高,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过失是次要原因。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2、处理不恰当:只按普通喉炎处理,未按喉痉挛处理。
2、5月14日5时14分患儿发生病情变化时,使用非那根,根据药典,该药对小于2岁儿童慎用而不是禁用,医方使用该药未违反用药规范。
3、5时14分,检查、检测不到位,未进行血常规、血气分析检测,未意识到“喉痉挛”可能,未进行相关抢救。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1、病历书写不规范,漏诊双侧扁桃腺Ⅲ度肥大。
1、5月14日5时14分,患儿病情出现变化后,医方的措施显示医方对急性呼吸衰竭缺乏足够的认识和警觉性,未采取足够的、正确的治疗方案,违反诊疗规范。
医方心肺复苏不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开放、管理气道技术不佳。
根据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察结果,可排除患儿存在广泛的肺实质病变,不存在换气功能障碍的组织结果基础。故明确患儿在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Ⅲ度肿大的基础上,因急性支气管炎致急性Ⅱ型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1、医方对患儿何旻峻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2、医方诊疗行为违反常规和不足之处与患儿何旻峻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80%。
2、诊断为喉炎属于误诊。
2、患儿未满2岁,处于急性呼吸衰竭阶段,使用具有呼吸中枢抑制作用的药物,且用药和呼吸骤停之间的时间间隔接近药物起效时间,不能排除非那根和患儿呼吸骤停之间的因果关系。
3、医方考虑喘息性支气管炎符合诊疗规范,但患儿症状、体征亦符合急性支气管炎,医方未注意鉴别,存在不足。
4、雾化治疗仅采用抗病毒药物和糖皮质激素,该两类药物均无舒张支气管的作用。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