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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7-27 11:15:36 浏览:

丁某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文为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原版判决书全文,无删减、无篡改,完整收录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认定、裁判说理及最终无罪判决结果,可供法律从业者参考研究。

丁某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川05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23.11.09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泸州市某某学校原校长。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4月26日因病死亡。

辩护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听取辩护人和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甲原系泸州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举办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签订《泸州市某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丁某某甲自愿将原个人投资举办的某某学校转让给陈某某甲,后陈某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完毕相关义务。2010年7月8日,陈某某甲与丁某某甲签订《学校承包合同》,陈某某甲将某某学校交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由丁某某甲自负盈亏,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包期届满后,丁某某甲拒不移交学校,继续以某某学校法人、校长的名义控制学校,并以合作办学、未转让学校等理由提起诉讼,该纠纷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年11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签订的《泸州市某某学校变更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目的系转让买卖学校的相应资产,并非合作办学。2020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丁某某甲的再审申请。之后丁某某甲拒不交付某某学校的校舍及土地。2020年7月至9月期间,丁某某甲继续以某某学校校长的名义收取多名学生2020年秋期学费共计人民币1148200元。2021年4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控告书、报案材资料、学校承包合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借条、资金账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取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学生花名册、收据、拖欠教师工资情况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询问笔录、执行通知书、关于依法追究丁某某甲、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函、泸州市江阳区教育局文件、关于变更泸州市某某学校校长情况说明、泸州市某某学校理事会决议、泸州市某某学校理事会关于解聘和新聘校长的决议、审计报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甲、李某某甲、谢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甲、曾某某、卢某某、陈某某乙、丁某某乙、喻某某、陈某某丙、张某某、马某某甲、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唐某某、翁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丙、杨某某丁、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乙、马某某乙、李某某乙、刘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甲利用控制某某学校的便利,以校长的名义,将收取的学费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的合同纠纷经多次诉讼后,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其关于是合作办学、未转让学校等诉求未得到支持,丁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学校的合法经营者,承担独立经营权,收取学费合法合规,不构成犯罪等意见不成立。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机构,行使公安机关的相关职权,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主体不合法、开展的侦查活动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泸州市某某学校11482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对案件定性错误。1.原判对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主体合法性认定为“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机构”违背客观事实。一审中辩护人提出了“直属分局”不具有刑事立案、侦查的合法主体资格,要求非法证据排除,一审法院未出示证据予以回应。2.本案的性质系经济纠纷而不是经济犯罪。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有多起经济纠纷未依法结算,丁某某甲收取2020年秋季学费开支后的余额,是否应移交、移交多少给陈某某甲,应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结算后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多项经济纠纷应清算品迭确认。3.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判处理,一审法院撤销民事案件,以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学校承包合同”中约定不明产生的学费结算争议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二、某某学校系丁某某甲投资创办,丁某某甲是该学校的合法经营者。丁某某甲对学校承担的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民事责任。丁某某甲依法依规收取某某学校的学杂费,不该移交相关费用。本案系公安机关非法介入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的经济纠纷,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丁某某甲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中央明令禁止的公安机关非法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性错案。本案其实是陈某某甲与丁某某甲之间针对某某学校的经营权争议,并涉及双方对某某学校投资结算的一系列纠纷。2020年7月,一审法院受理了陈某某甲诉丁某某甲关于某某学校经营管理权纠纷案,后陈某某甲又申请撤诉,改找公安机关帮其向丁某某甲非法争夺学校经营权。2.本案是一起由“非法的主体”立案、非法侦查、非法介入经济纠纷导致的错案。“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自身不具备合法的刑事办案主体资格,原判认定“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有依法批准设立的政府批文,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丁某某甲已丧失对某某学校的经营权是没有依据的错误判断,没有任何裁判文书涉及到剥夺丁某某甲对某某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原判对丁某某甲收取学杂费的金额认定不实,仅凭丁某某甲签字的37份学杂费收据,认定丁某某甲收取了235名学生学杂费1148200元是错误的推测。原判认定丁某某甲收取学杂费为非法收费据为己有,定性错误。丁某某甲在2020年7月至9月收取学杂费、边收边支是合法行为。4.本案是以刑事诉讼代替民事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5.丁某某甲一审提交的六组证据,充分证明指控丁某某甲所谓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请求改判丁某某甲无罪。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二、丁某某甲利用担任某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1.某某学校属于刑法中所指的单位,上诉人丁某某甲系某某学校的管理者校长。2010年8月,经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举办人是陈某某甲,校长系丁某某甲。某某学校属于刑法中所指的单位,其财产权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2.丁某某甲利用担任某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学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某甲实际履行了某某学校校长职责,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均认可其校长职务,接受其管理,丁某某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丁某某甲故意实施了利用校长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学校预收学杂费的客观违法行为。2020年7月至9月,丁某某甲以校长职务身份,安排学校工作人员以学校名义和现金方式收取秋期学杂费,并要求收费人员及时将收取的学杂费和收据全部交由丁某某甲管理,不纳入学校财务记账管理。丁某某甲将收取的学杂费1148200元占有使用,数额巨大。丁某某甲辩称用学杂费支付了学校以前的欠款和补发了教职工的工资,但对多数支出未提供支出证明与查证线索,其辩解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丁某某甲以学校和校长的名义,安排有关人员收取的学杂费为学校单位财物,不属于丁某某甲个人财物,不能以某某学校承包给丁某某甲,以自负盈亏的名义,将某某学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4.丁某某甲将某某学校收取的学杂费11482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管理和建设建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三、丁某某甲还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丁某某甲先后收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院对其与陈某某甲之间关于《泸州市某某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变更协议》是否有效的生效民事判决、决定,丁某某甲拒不执行。2020年,丁某某甲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因某某学校校舍房屋和土地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丁某某甲拒不交付某某学校校舍房屋等,经申请对丁某某甲强制执行,直到2020年9月14日丁某某甲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带离学校。期间,丁某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31日经江阳区法院报案,被江阳区公安分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指控丁某某甲职务侵占罪的《起诉书》和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均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和表达,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丁某某甲的行为可考虑构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四、丁某某甲不服(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可依法终止审理。丁某某甲在二审期间因病于2023年4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是原则,宣告无罪是例外。本案不属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情形。五、本案不宜判决宣告上诉人丁某某甲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原系某某学校的举办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签订《泸州市某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丁某某甲自愿将原个人投资举办的某某学校的举办人(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某甲,由陈某某甲交纳某某学校拟建新校区土地费,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0年7月8日,陈某某甲与丁某某甲签订《学校承包合同》,陈某某甲将某某学校交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由丁某某甲自负盈亏,经营期限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包期限届满后,丁某某甲未移交某某学校,继续以某某学校校长的名义承包经营学校至2020年9月,在2010年7月至2020年期间,某某学校学费由丁某某甲收取和支出。其中2020年秋期,陈某某甲接手学校后收取了两名学生的学费11000元,其余113万余元的当期学费由丁某某甲收取。

2010年5月,丁某某甲及其丈夫蔡某某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丁某某甲、蔡某某自愿将包含某某学校在内的自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丁某某甲、蔡某某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甲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其中,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丁某某甲、蔡某某,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要求丁某某甲、蔡某某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民事诉讼过程中追加了陈某某甲作为第三人,并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18年11月判决支持了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丁某某甲起诉陈某某甲,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含《泸州市某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在内的相关协议,要求陈某某甲将某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人变更给丁某某甲,该民事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18年11月判决驳回了丁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丁某某甲、蔡某某申请再审,2020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二人的再审申请。

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资产转让协议》所涉纠纷依法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14日将丁某某甲强制带离某某学校。

陈某某甲曾于2020年7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丁某某甲返还某某学校经营权等相关权益,同年8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准予陈某某甲撤回起诉。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一份显示丁某某甲已死亡注销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丁某某甲死亡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

对上诉人丁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未依法终止。

本案涉及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丁某某甲夫妇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中,丁某某甲夫妇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诉讼,已确权且执行完毕;但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有关某某学校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对双方承包经营关系予以终止。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丁某某甲未将某某学校的经营权返还陈某某甲,陈某某甲也怠于行使权利,故直至2020年9月,某某学校实际上仍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且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也未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某某学校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

二、丁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

1.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故该罪的客观方面系采取秘密或者欺骗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丁某某甲从承包经营开始,一直就在招生时对外公开收取学杂费,并未采取窃取或骗取等犯罪手段,故丁某某甲系公开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丁某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的故意。首先,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陈某某甲明知丁某某甲收取并支配某某学校的学费,但未依法主张权利。其次,按照约定,丁某某甲作为某某学校的承包经营主体,有权收取某某学校的学费并进行处置,从丁某某甲多年对某某学校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状况可知,承包经营期间某某学校的开支费用系丁某某甲承担,在案证据显示丁某某甲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后,部分用于补发教师工资等开支。第三,学校一般的经营模式系先收取学杂费、后开展教学业务活动,丁某某甲作为学校的实际经营者,其收取学杂费的行为符合常情。故在没有对丁某某甲承包经营期间投入、债权债务先行清算情况下,不宜直接推断丁某某甲收取2020年秋期学费就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犯意。因此,原判认定丁某某甲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逻辑与依据,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在案证明丁某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证明丁某某甲实施了窃取或骗取手段占有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的事实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丁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查,在案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关于丁某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材料,也有公安机关对丁某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材料,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丁某某甲犯有该罪,故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丁某某甲尚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前述法律法规已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本案中,丁某某甲在二审期间因病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丁某某甲无罪。故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持“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是原则,宣告无罪是例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的事实评判,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关于承包经营某某学校期间收取的2020年秋期学费纠纷并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丁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丁某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存在长达数年的民事纠纷,在侦查阶段丁某某甲也表示双方之间尚未清算,清算后关于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的问题即可解决。故在法律关系主体尚存未结民事纠纷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慎介入,将双方存在的经济纠纷认定为经济犯罪更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更严格的标准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才能确保打击经济犯罪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综上,丁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丁某某甲已死亡,现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丁某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宣告丁某某甲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雷刚

审判员: 刘静

审判员: 刘学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严梦婉

本文为该案官方判决书原文,如需查看本案辩护思路、证据拆解、律师办案复盘解读,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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