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肖琼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豫0825刑初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肖琼,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副主任科员,2011年1月14日至今任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第三中心法庭(西向法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现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肖琼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张会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肖琼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肖琼作为沁阳市人民法院西向法庭(以下简称西向法庭)庭长,担任原告范某1诉被告马某1、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慕鸿渊、第三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长。2015年1月9日,根据范某1的申请,西向法庭作出冻结马某1账户、温县华荣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及慕鸿渊账户的裁定,但该裁定并未及时送达给范某1一方。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聂肖琼和西向法庭审判员杨某2、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杨某1到银行办理对马某1账户、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解冻、冻结过程中,未采取轮候冻结的方式导致被告马某1在其账户17×××28被解冻后第9秒转走301000元,在其账户17×××29被解冻后第15秒转走119000元。
2016年7月8日冻结到期前,被告人聂肖琼没有及时通知范某1续冻,并且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依职权续行冻结,冻结逾期两天后,马某1从其账户为17×××29、26×××85、62×××89三个账户上共转走676779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聂肖琼的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聂肖琼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聂肖琼及辩护人辩称聂肖琼在办理范某1的案件中程序合法,没有失职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范某1申请执行马某1、慕鸿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4年9月1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华荣公司及马某1银行存款350万元。其中在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冻结马某1存款455856.18元,在工行焦作大学支行冻结了马某1存款161348.33元,在建行焦东路支行冻结了马某1存款103959元,在温县工行冻结23000元。9月1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限马某1、慕鸿渊、华荣公司收到裁定书三日内偿还范某1本金及利息3341865.59元。
2014年9月24日,华荣公司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6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有重大争议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5年1月8日,范某1就本案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西向法庭起诉。西向法庭当日予以受理,由西向法庭审判人员杨某2主审,被告人聂肖琼任审判长。当天范某1向法庭提出对马某1、华荣公司、慕鸿渊银行存款89万元予以冻结的保全申请,并以一套房屋、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和9万元现金作担保。2015年1月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冻结马某1、华荣公司、慕鸿渊存款89万元的裁定,执行人员杨某1与聂肖琼、杨某2一起先到焦作。由杨某1对冻结的款解除冻结,聂肖琼与杨某2再予以冻结。账户解冻时间是12点46分9秒,而12点46分18秒马某1账户17×××28存款301000元被转走,对该账户冻结时间是13点7分47秒。随即聂肖琼将此情况汇报给主管院长席晓玲。15点50分10秒三人到温县工行对华荣公司账户17×××29解冻,15点50分25秒该账户存款119000元被转至马某2任法人代表的孟州市牧马纸业有限公司。16点48秒该账户被冻结。后聂肖琼将钱被转走的情况向席晓玲作了汇报。2015年3月3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5月21日再次开庭。6月,马某1、范某1申请和解。由于冻结期满未续冻,7月10日,华荣公司温县工行账户被冻结的存款106479元被转走,焦作塔南路建行马某1被冻结的存款被转走457000元,焦作人民路支行马某1被冻结的存款被转走113300元。7月20日,范某1的代理人苟保公接聂肖琼通知后向西向法庭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某1、慕鸿渊、华荣公司存款89万元冻结。21日及2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冻结的账户予以冻结,各账户存款余额共为1740.65元。2015年8月6日,范某1收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马某1、华荣公司偿还范某1本金1733764.72元、利息513847.56元等,慕鸿渊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范某1未得到马某1、华荣公司及慕鸿渊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1证明:大概在2011年初,马某1找到我说想在温县建一个纸箱厂,让我们公司给他盖厂房,然后我就给马某1设计图纸、计算预算,并且和马某1签了合同,工程款有三、四百万。当时,马某1给了我70万元的定金。大概一个多月,我就盖好了厂房,盖好后,马某1说没有钱给我,当时和我商量让我去借款,然后我再把钱以个人名义借给她,她把这钱当做工程款付给我公司。之后我就从社会上、担保公司融资了276万元,后我和马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借给马某1276万元,月息是2.75%,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并且这份借款合同由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到期之后,马某1没有还我钱,我就到沁阳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到沁阳法院执行局提出强制执行后,执行局就冻结了马某1公司的150多万元,后来沁阳市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杨某1给我下达了不予执行裁定书。后我又到沁阳市西向法庭申请立案,同时我向西向法庭申请诉讼保全,当时我申请冻结马某1公司89万元,之后,沁阳法院执行局先把马某1公司的150多万元解冻了,马某1所有的钱都被取走了。
(2)证人马某1证明:沁阳市法院冻结过我个人账户和华荣公司的账户,一共冻结过我和我公司九十万左右。钱我都转走了。大概在2015年1月,我开车到了焦作大学工商银行对面的路边停了下来,我看到有几个人在工商银行门口来回晃悠,我担心我的账户。我就赶紧给我侄女马坪妤打电话说,让她在公司看着电脑,看我的账户资金有没有变化。她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账户解冻了,我就让她把账户上的钱转走了十几万,我在工行门口继续监视那几个人,过了一会,工行出来了四、五个人慌慌张张上了一辆白色没有牌照车,我跟着他们向西走,一直跟着他们到了温县工商银行门口,我把车停到温县工行门口对面,那几个人进了工行,我就对我的侄女马坪妤打电话说,让她看着电脑,如果账户解封了,就让她把钱转走,最后她从我的账户上转走了八、九万元钱。这两笔钱都是我侄女在电脑上看到我的账户解封后才转的钱。2015年7月份,我在手机短信上看到我的对公账户上余额有变动,我就让马坪妤看看我的对公账户是否解冻了,马看过后说已经解冻了,我让她又把钱转走了。
(3)证人勾某证明:范某1诉马某1借款纠纷一案,范某1聘请的律师是我。沁阳法院执行局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不予执行范某1和马某1的公证文书。2015年12月沁阳市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后,我代范某1写了一份起诉状,递交到沁阳市西向法庭,并且向西向法庭提出了诉讼保全,当时因为范某1资金紧张,只能提供89万元的财产担保。我们提供财产保全后,西向法庭和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银行办理冻结和解冻手续,当时去办理冻结和解冻手续时是范某1提供的车辆,法院的工作人员聂肖琼、杨某2、杨某1等人坐着这辆车去的,我没有去。2015年6月份的一天,聂肖琼给我打电话说范某1诉马某1案件审限不够用了,你来签个庭外和解吧,我就让我们律师事务所的翟青去西向法庭拿了一份庭外和解申请,当时,我看到这个和解申请书是打印的,对方律师已经在和解申请上签过名了,我就在这个申请书上签了我的名。签完字后,我就交到西向法庭在沁阳法院的办公室了。我认为和解没有必要,实际上也和解不了,我签这个和解申请书是为了照顾法院延长审限的需要。2015年7月20日左右,聂肖琼给我打电话说这个案件的冻结期限过期了,让我赶快再写个续冻申请,当天,我就去法院写了个财产保全申请,写完申请后,聂肖琼给了我一份关于冻结马某1账户的裁定书,我当时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签了我的名,但我没有签写收到日期。
(4)证人范某2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勾某给我打电话说,沁阳法院明天要去银行冻结马某1账户上的钱,让我给法院安排一辆车和一名司机。我安排我单位的司机胡强去了。胡强回来后,我问他是个什么情况,他说法院一共去了三个人,在银行办业务时,法院的人说不让他下车,他们先去焦作大学附近的工商银行等几个银行。后来又去了温县的银行。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勾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法院去银行冻结,让我派辆车。第二天,范明亮直接开车去了,范明亮回来后,给我说马某1账户上的钱都取完了。
(5)证人胡某证明:2015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8点前,范某2说让我开她车拉着沁阳法院的人去焦作银行办事。
(6)证人杨某2证明:我2013年至今在西向法庭担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范某1诉马某1借款纠纷一案的承办人是我。2015年1月的一天我和聂肖琼、杨某1去银行冻结马某1的账户。我们去焦作市区的银行,杨某1去解冻账户,我和聂肖琼办理冻结账户。工行是我们在焦作市区去的最后一个银行,这个工行在焦作大学门口对面,我和聂肖琼、杨某1一起进的工行,我把解冻和冻结的手续一起给了银行工作人员,我没有意识到马某1账户上的钱被转走,这是我工作失误的地方。在温县工行我还是把解冻手续和冻结手续一起给了银行工作人员,我对银行工作人员说先解冻、后冻结,马某1账户上的钱又被转走了。我没想到在温县工行办理冻结手续的时候,马某1账户的钱还会被转走。第二次重新冻结是在2015年7月21号,一是范某1的担保金还在法院,二是我们这个时间通知勾某是不是还要重新冻结,勾某说申请重新冻结。我们就在2015年7月21日和7月23日去银行重新冻结马某1的账户,但是马某1账户上的大额资金已经被转移走了,基本没有钱了。
(7)证人马某2证明:马某1以我的名义在孟州开了孟州牧马纸业公司。我办过温县武德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这个卡一直是李兴佳拿着。李兴佳是华荣公司的出纳。我记得有一天我在武德镇信用社、北冷信用社、徐堡信用社分别取了5万,一共是15万,这些钱我取出后交给李兴佳,李兴佳买原材料了。2015年1月9日,有人给我武德镇信用社的卡上转了5万元钱,这是谁给我卡上转的钱我不知道。
(8)证人杨某1证明:范某1申请执行马某1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承办人是我。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不予执行。马某1的律师写了书面材料,要求对马某1及其公司的账户解冻。聂肖琼到我办公室找我说,范某1诉马某1的案件西向法庭已经立案了,让我和他一起去银行办理手续,并说我们解冻后他们跟着冻结。当时杨某2就在我办公室门口等着,我就带着解冻手续和聂肖琼、杨某2一起先去焦作市区的三个银行办理了手续,后去温县工行办理的手续。我们先办理解冻,后办理冻结,办理解冻手续是我和杨某2办理的,冻结手续是杨某2和聂肖琼办理的。其中在焦作大学的工行办理完解冻手续后,在办理冻结时,发现回执上的冻结资金少了几十万。银行的工作人员查询后说这笔钱是通过网银转走了,并给我们打印了账户明细。当天下午,我们到了温县工行,我们仍是先解冻、后冻结,在解冻后账户资金又流失了十几万,银行的工作人员说这笔钱是通过网银转走的,也给我们打印了这笔资金的明细。(9)证人席某(沁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证明:沁阳市西向法庭办理的范某1诉马某1借贷合同民事案件的冻结裁定是我审批的。冻结当天的中午,聂肖琼给我打电话说,在杨某1解冻后马某1的账户上的钱被转走了,第二天聂肖琼在我办公室给我汇报了在冻结马某1账户时钱被转走的情况,聂肖琼给我说,在解冻时账上还有钱,但在随后冻结时,账上的钱没有了,是不是银行的问题,是否可以对银行进行处罚,我对聂肖琼说让他去问问银行能不能做到无缝衔接,银行在解冻后续冻过程中能不能做手脚。停了几天,聂肖琼说他通过熟人问了,银行说不能做到无缝衔接,银行授权办手续还需要占用时间。之后就没有再对银行进行处罚。
(二)书证:
(1)沁阳市人民法院任命通知、职级、职务文件证明:2011年1月14日至今,聂肖琼为沁阳市人民法院第三中心法庭(西向法庭)庭长一职,副主任科员。
(2)冻结裁定书、财产保全担保复印件证明:保证金9万元、房屋一套、车辆一部予以担保。
(3)沁阳法院执行局冻结、解除马某1账户相关手续。
(4)马某1转走301000元的银行明细及具体时间。
(5)沁阳法院西向法庭2015年1月9日冻结马某1账户手续。
(6)2014年沁阳法院执行局冻结、解除华荣公司账户明细。
(7)马某12015年1月9日转走119000元银行明细、西向法庭冻结手续。
(8)马某12015年7月10日转走106479元、457000元,113000元的银行明细。
(9)2015年7月21日冻结裁定书、手续,7月23日冻结马某1账户相关手续。
(10)查明被转走钱的去向明细。
(11)杨某2职务证明、合议庭工作职责证明:2013年杨某2为沁阳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三)鉴定意见证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经鉴定送检的沁阳市法院2015年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诉讼卷正卷内第19页,标称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的送达回证原件上“勾某”签名字迹不是标称日期形成,其形成日期应晚于落款为“2016年1月9日”的《沁阳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
(四)被告人聂肖琼供述,我作为庭长负责西向法庭的日常全面工作,主要包括审判业务和行政管理,2015年1月8日,范某1申请对马某1账户、慕鸿渊账户、马某1公司账户冻结,经主管院长席某核准,西向法庭做出冻结马某1个人及其公司账户的裁定。我给杨某2说,我们和执行局的人一起去银行,等执行局的人把马某1账户解冻后,我们再把马某1的账户冻结。我当时认为同一法院对同一债权不能重复冻结,所以我告诉杨某2要等执行局解冻后,我们再冻结。2015年1月9日我们就找到杨某1,勾某把我们带到法院东北角的一辆面包车前,我们上车后,勾某就走了。我们一共在焦作市区的三个银行办理了解冻、冻结手续,在银行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我们都是把办解冻和冻结手续一起交给银行柜台,要求他们办理解冻冻结手续。在焦作市区的前两个银行,我们一共冻结了马某1账户的56万多元的钱,到了焦作大学门口对面的焦作大学工商支行,我们冻结的时候,钱被转301000元,转走之后,我给席某和勾某通了电话,告诉他们钱被转走的事情。我们刚开始在焦作市区第一家银行时,我们告诉银行人员一起办理解冻和冻结手续,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必须要有先后手续,我们就对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先办解冻,后办冻结。下午我们又来到温县黄河路的工商银行继续解冻冻结马某1账户,我们当时给银行的工作人员反复交代一定要紧凑,不要有缝隙,并告诉温县工行工作人员我们上午在焦作工行办理手续时钱被转走的情况,我们解冻马某1账户后,再去冻结马某1账户的时候,发现钱被转走了119000元,后我又在席某办公室当面给席某汇报了此事。
2015年1月9日冻结的钱是2015年7月8日到期的,范某1是2015年7月20号又递交了冻结申请,我们7月21号把马某1的账户冻结。2015年7月,杨某2对我说范某1的案件冻结期限已经达到六个月零几天了,我不记得是我还是杨某2给勾某打电话,问他们是否还继续冻结,勾某说继续冻结。勾某就给我们送了一份冻结马某1账户的申请,收到申请后,我和杨某2就去银行冻结马某1的账户,冻结的时候,我们发现马某1已经把账户上五、六十万元钱转走了,马某1的账户上基本没钱了。范某1申请冻结马某1的账户时,范某1提供的有现金和财产担保。2015年8月3日法院下达判决之后,范某1把担保金取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肖琼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裁定冻结,没有明显失职行为,马某1将冻结款项转走的行为与聂肖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聂肖琼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聂肖琼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聂肖琼及辩护人辩称聂肖琼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肖琼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文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