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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云、胡传福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0 16:33:38 浏览:

万云、胡传福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万云、胡传福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鄂28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8.12.25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辩护人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传福,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县。

辩护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义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县。

被告人谭立,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县,现住本县。

辩护人刘永安,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家宪,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分公司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为本县,现住本县。

辩护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慈奎(曾用名周建波),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

辩护人周能斌,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述六被告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均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建检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谭立、黄家宪、周慈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郑江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以下简称建始工行)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确定由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天成公司)实施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施工工程。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万云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立的书面委托,以建始天成公司的名义与建始工行签订了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万云为建始天成公司驻场总负责人,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6969万元。

被告人万云借用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承接到上述工程后,遂邀约被告人胡传福(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伙组织工程施工。后两人分别将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和房屋人工拆除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人周慈奎和被告人张义华,同时雇请工人黄某2、李某2、黄某3等人负责现场施工安全。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慈奎开工搭建脚手架,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万云、胡传福与被告人张义华签订危房人工拆除施工协议,同时与被告人周慈奎补签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当天,被告人张义华开工拆楼。同年11月1日,建始工行与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明确被告人黄家宪为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9400元。同日,被告人黄家宪到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

2017年11月22日下午,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施工照常进行,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的5楼楼顶查看施工情况,被告人周慈奎雇请的4名脚手架作业工人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拆除脚手架,被告人张义华雇请的12名拆除作业工人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的5楼楼顶拆除楼板和阳台。当天16时46分,因拆除作业时堆积在建始工行临业州镇业州大道一侧的第5层外走廊板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使得该层外走廊板负荷严重超载发生坍塌,致使相同位置下部的第4、3、2、1层外走廊及底部雨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瞬间相继坍塌,致使靠外走廊搭设的双排防护脚手架连带垮塌砸毁人行通道,造成经过人行通道的行人5人死亡,3人受伤。

在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的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谭立违法出借公司资质,超越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业务,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健全完善落实相关安全生产制度;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周慈奎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房屋拆除施工、脚手架搭设施工编制专项安全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专家对危险性较大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施工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对拆除房屋的稳定状态进行监测,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黄家宪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督促施工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监理职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谭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黄家宪、周慈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属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的自首情形。建议对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谭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黄家宪、周慈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万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云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组织抢救、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损失、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胡传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较大事故,法定刑应属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本案系多因一果,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说的建设单位等间接原因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谭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较大事故也无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因此法定刑应属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被告人谭立出借资质的行为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谭立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家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家宪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轻微,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慈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搭建的脚手架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过施工方、建设单位的验收,本次事故是其他多个原因导致,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慈奎搭建的脚手架质量合格,通过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不存在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特别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周慈奎搭建的脚手架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周慈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慈奎构成犯罪,其也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建始工行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确定由建始天成公司实施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施工工程。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万云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立的书面委托,以建始天成公司的名义与建始工行签订了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万云为建始天成公司驻场总负责人,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6969万元。

被告人万云借用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承接到上述工程后,遂邀约被告人胡传福(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伙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将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分包给被告人周慈奎,将该工程中四至七层的房屋人工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义华。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慈奎开工搭建脚手架(施工工人由其自行雇请)。同年10月30日,由被告人胡传福经手与被告人张义华签订危房人工拆除施工协议,与被告人周慈奎补签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随后被告人张义华开工拆房(施工工人由其自行雇请),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在施工现场直接指挥被告人张义华如何施工。同年11月1日,建始工行与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明确被告人黄家宪为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9400元,后被告人黄家宪到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

2017年11月22日下午,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施工照常进行,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的5楼楼顶查看施工情况,被告人周慈奎雇请的4名脚手架作业工人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拆除脚手架,被告人张义华雇请的12名拆除作业工人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的5楼楼顶施工。当日16时46分,因拆除作业时堆积在建始工行临业州大道一侧的第5层外走廊板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使得该层外走廊板负荷严重超载发生坍塌,致使相同位置下部的第4、3、2、1层外走廊及底部雨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瞬间相继坍塌,致使靠外走廊搭设的双排防护脚手架连带垮塌砸毁人行通道,造成经过人行通道的行人5人死亡,3名行人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云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被告人万云与事故发生时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胡传福以及事故发生后随即赶到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张义华、周慈奎、谭立、黄家宪等六人均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经恩施州政府调查,本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如下:直接原因:①作业时未及时清除所在层楼面拆除的建筑垃圾,导致室外走道YKB板所受荷载严重累积超载。②该房屋本身质量状况较差,曾二次被鉴定为C级危房。管理原因:①建始工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实施等。②建始天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业务;未按规定编制施工安全方案、应急救援预案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审批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相关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施工前未对操作工人进行详细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相应的技术交底;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在拆除施工过程中未安排专职安全员跟班作业,未对拆除房屋的稳定状态进行监测,当房屋的部分结构构件已产生较大变形时未及时予以发现,未采取相应可靠的临时性加固措施,防止结构失稳。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违反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擅自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未建立符合要求的监理机构,派驻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黄家宪无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未对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且未督促施工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未对本拆除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监理人员黄家宪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书面下达工程暂停令,未审查处理施工单位的资质不符问题。另外排除防护脚手架直接坍塌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立的供述笔录。证明:①谭立系建始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潢服务、房屋维修、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及服务等,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无拆楼的相关资质。②2016年,万云向谭立借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始工行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二人之间签订了委托书、施工安全合同,即授权万云以天成公司名义负责该工程项目一切事务,工程完工后,天成公司提取工程总量3%的管理费大约1万多元。施工安全合同是2016年11月23日天成公司与万云签订的,万云从2016年就准备搞该工程直到2017年才开工。委托书系谭立要其公司员工杨某与万云办理的。2017年8月,建始天成公司与建始工行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谭立”的签名系谭立同意后由万云代签的。建始天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依法依规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职责有:应制作施工方案,将施工方案报给业主单位和监理公司,成立施工项目部,项目部由业主单位代表、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组成,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公司要制定工作制度,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因谭立与万云签订了协议的,一切由万云负责,所以谭立未履行前述职责,也未派任何人到施工现场,也无任何投入。③谭立知道万云没有拆楼的资质,谭立不知道万云是如何承包到该工程的,谭立也不知道万云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哪些审批手续等。谭立只知道胡传福与万云一起在该工程上做事,对其他人不清楚。④2017年11月22日即案发当天,谭立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建始工行发生坍塌事故后,随即赶往现场并参加救援,后公安民警在现场确认谭立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在现场还带走了胡传福;谭立看到黄家宪在现场。

2、被告人万云的供述笔录。证明:①2016年,万云在承包建始工行营业厅的维修工程期间,得知该行要拆老办公楼,经与该行行长谢某2联系同意由万云承包拆老办公楼的工程,具体事情万云与该行副行长向某、该行员工李某1联系。期间万云找建始天成公司的法人谭立借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谭立同意,万云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由万云全权负责,天成公司给万云下了一委托书。同年10月,万云让其朋友胡传福搞了一施工方案,该方案在该行通过后,万云邀胡传福一起搞该工程,二人均分利益,胡传福同意,二人未签协议。2017年9月,向某说项目批下来了,后万云借用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与建始工行签订了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合同,该合同上“谭立”的签名系谭立同意后由万云代签的。②建始天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万云没有拆除危房施工的资质。③万云承包到该工程后,因万云、胡传福本身没有工人,二人分别将脚手架搭建和房屋人工拆除工程分包给周慈奎和张义华(即4、5、6、7层人工拆除,1、2、3层机械拆除不用张义华拆),胡传福与周慈奎、张义华分别签订了协议,万云、胡传福对整个安全负责,同时雇请黄某2、李某2、黄某3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其中李某2、黄某3负责人行道的安全,黄某2在工地上负责安全特别是万云、胡传福二人不在时,即工人不按规定搞他就制止,规定就是万云、胡传福、张义华三人确定的方案,另外,周慈奎对脚手架的安全负责,张义华对拆楼的安全负责,但未设专职安全员,万云每天都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但未记录。万云、胡传福未制定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规程,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但口头上强调过安全。施工时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组织专家论证,搭建脚手架、房屋拆除都是现场协商好后就开始施工。④2017年9月十几日开始搭建脚手架,搭建完毕后大约10月二十几日开始拆楼施工。刚开始搭建脚手架时,城管的工作人员来检查时进行了制止,建始工行找城管后城管就办理了占道许可证,再未办理过其他手续。⑤万云、胡传福与张义华商定的拆楼方案大致是,先将一楼至六楼室内楼板开孔,后从七楼开始拆,先拆阳台的女儿墙,建筑垃圾全部堆在阳台上,接着将建筑垃圾从室内的孔中倒在一楼等等。拆一层后,万云就通知周慈奎来拆一层的脚手架。⑥2017年11月22日下午,拆脚手架的工人在垮塌的另一边拆脚手架,拆楼的部分工人在拆工行院内的阳台,部分在除靠西街那边的建筑垃圾,直到下午4点多钟发生垮塌。事发时,万云、胡传福、黄某2在现场,垮塌后,万云先报警后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救援,他发现是靠人民大道五楼的阳台垮后将下面的阳台打垮,并将脚手架打垮,五楼阳台上堆放了部分建筑垃圾。公安民警出警后就不要万云他们救援了,后将万云、胡传福、谭立带至公安机关。⑦搭建脚手架的用途是安全防护,防止在拆楼过程中渣土伤人。周慈奎搭建的脚手架经其检查符合要求,周慈奎不参与房屋拆除。万云对被告人周慈奎当庭供述的脚手架拆除的物品、拆除模式、案发时靠人民大道五楼阳台上无脚手架拆除的建筑垃圾等内容认可。

3、被告人胡传福的供述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万云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胡传福与张义华、周慈奎于2017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了《危房人工拆除施工协议书》、《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书》,张义华系协议签订后才开始施工,与周慈奎的协议是脚手架搭建好后补签的;案发时,施工现场有22人,包括万云、胡传福、黄某2、李某2、黄某3,张义华及其工人,周慈奎及其工人;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万云、胡传福带至公安机关,胡传福看到黄家宪在现场。

4、被告人张义华的供述笔录。证明的相关内容与被告人万云、胡传福证明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张义华于2017年10月31日开始动工拆除楼房;案发当天,张义华带的12个工人在拆楼,当天15时许,张义华从施工现场离开,事故发生后,其工人电话告知后他随即来到案发现场,后公安民警从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是5楼的楼面阳台垮塌导致事故发生。

5、被告人周慈奎的供述笔录。证明的相关内容与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证明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周慈奎只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其自身有架子工证书,脚手架的材料包括钢管、扣件是其在业州镇马栏溪一个兴盛公司租用的。周慈奎于2017年9月18日开始搭建脚手架,搭建过程中未损坏房屋阳台、墙体。案发时,周慈奎有四个工人在垮塌的另一边即靠西街那边拆脚手架。周慈奎当庭供述,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周慈奎从施工现场离开,事故发生后,其工人电话告知后他随即来到案发现场,后公安民警从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拆除脚手架时把拆除的钢管、扣件传到地面,脚手架上的竹跳板每拆一层就搬到下一层供工人操作,再无其他拆除物品,案发时靠人民大道五楼阳台上无脚手架拆除遗留的建筑垃圾。

6、被告人黄家宪的供述笔录。证明:①黄家宪系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监理工程师,分公司无独立资质。②2017年11月3日至11月8日之间,同欣监理建始县公司的负责人蒋某、唐某安排黄家宪到建始县工行危房拆除项目担任现场监理。建始工行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项目业主方是建始工行,施工方是建始天成公司,法人是谭立,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是万云、胡传福。③现场监理的具体职责是,核查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是否配备到位;审查施工方案、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等是否报业主方、住建局安某站、监理方备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措施进行检查,指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等。黄家宪作为现场监理未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有,一是没有按照要求审查施工方分包资质,发现施工方的资质存在问题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二是施工方的施工方案没有通过,施工方就已经在施工,脚手架和防护设施己经搭好,黄家宪发现这个问题后也没有下达停工通知书,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没有检查脚手架搭设人员的资质;三是在开展监理过程中,没有搞监理日志等监理资料;四是没有督促施工方搞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只是口头上问万云、胡传福搞了没有,他们说搞了,然后就没有审查;五是没有督促施工方开展安全会议、班某安全会议;六是没有查看施工方的劳务施工合同等。④同年11月10日左右,安某站的马某站长给黄家宪打电话说该项目的施工方案未通过,资质有问题,要其注意下,后黄家宪一个人到施工现场,发现脚手架己经搭好,工人己经开始拆除,黄家宪在现场与万云、胡传福及工行的向某、李某1说,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话要重申报,施工方案没有通过之前不能施工,他们就说这个项目是州工行直接招标的,更换蛮麻烦,后来黄家宪就未再追问这个事,未下达停工通知书,未给安某站和同欣建始分公司报告。此后黄家宪每天早上、中午、下午去巡视一下,看看施工现场有无安全隐患、有无违章情况,黄家宪在现场看他们的安全防护还可以,所以在监理过程中只是口头提醒下。⑤案发当天,黄家宪未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黄家宪接到其友的电话后于当日17时许来到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因公安民警在现场喊谁是黄家宪等人,所以黄家宪知道万云、胡传福在现场也被公安民警带走。⑥黄家宪对被告人周慈奎当庭供述的脚手架拆除的物品、拆除模式、案发时靠人民大道五楼阳台上无脚手架拆除的建筑垃圾等内容认可,并认为脚手架的安装符合安全规范。

7、证人向某、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向某系建始工行副行长,分管安全。建始工行原办公大楼是1983年修建的,2014年、2016年二次被鉴定为C级危房,该办公楼拆除重建项目经上报批复同意后,经过市场调查和恩施支行研究,将该项目发包给建始天成公司,该公司法人系谭立,该公司委托万云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胡传福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建始工行安排其员工李某1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人。2017年8月28日,建始工行与天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始天成公司到县城管局办理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建始天成公司就开始搭设脚手架,并向住建局报备施工方案和相关手续,因住建局要求有监理单位,向某要求万云在安全监理到位之前不能动工。同年11月1日,建始工行行长谢某2与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法人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当日,安全监理黄家宪就到施工现场,黄家宪说要注意安全,按操作要求施工,后施工单位就开始拆除施工。

8、证人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蒋某系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法人,刘某系该分公司员工。建始工行委托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委派黄家宪作为该项目的总监,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工程安全管理及合同管理等事务负责,黄家宪带监理员刘某办理相关事务。刘某另证明,2017年11月10日左右,蒋某安排黄家宪和刘某对建始工行危房拆除项目进行监理,黄家宪是总监,刘某是监理员,主要由黄家宪负责,黄家宪安排刘某到施工现场去过几次进行现场巡查,刘某到现场也就写了监理日记;刘某对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

9、证人黄某2、黄某3、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建始工行房屋拆除工程由万云和胡传福合伙施工,黄某2、黄某3、李某2受万云邀约在工地上做事,三证人均没有相关资格证书,进场前均没有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的是胡传福,黄某2主要负责楼上的安全,招呼工人按要求作业及工人的安全,黄某3、李某2主要负责楼下外部安全,即在楼下过道负责招呼行人及招呼有无杂物掉落下来。拆除时,万云和胡传福说可以开始拆了,工人才进行拆除,每次开工前均由胡传福安排工人怎么拆,工人不能私自拆除任何地方。2017年11月22日下午4点多,建始工行危房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垮塌,当时黄某2、万云、胡传福在5楼靠西街一侧,负责拆除的十几个工人也在靠西街一侧除渣,还有几个负责脚手架的工人也在靠西街一侧拆钢管,靠人民大道一侧没有工人。监理黄家宪基本上两天去一次施工现场,出事当天没去。黄某3另证明,案发后万云与工人报警。

10、证人朱某、严某、黄某4、秦某1、秦某2、张某2、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七证人系张义华雇请的负责拆除工作的工人,均未签劳动合同,进场时无人给他们进行培训。施工现场总指挥是胡传福,具体怎么拆除都要听他的,万云、胡传福不具体安排拆除工人,他们只跟张义华说,张义华再安排工人,施工现场有三、四个人专门负责安全,他们每天都守在现场,工行的工作人员及监理时常去检查,但不是每天去。每拆完一层楼,相应的脚手架也要拆除,这是同步的,拆除脚手架的是另外一班工人。事故发生时工人都在五楼靠西街一侧做工,靠人民大道一侧没有工人,事故发生后工人下楼帮忙报警施救,过了几分钟,警察和消防的都来了。证人张某2、谭某另证明,案发当天上午,拆除工人将六楼阳台、栏板砸碎的渣料落到五楼阳台上,直到出事时堆积在五楼阳台上的渣料一直还未来得及清理。

11、证人黄某5、夏某、吴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周慈奎承包了建始工行办公楼拆除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四证人系周慈奎雇请的负责拆除工作的工人,均未签劳动合同,除证人吴某有安装拆除脚手架的从业资格证外,其余均没有。这些工人每天早上到施工现场,周慈奎把事情安排后就开始做事。拆除工人拆一层就拆一层脚手架,而且还把拆下来的钢管传到地面。本案事故发生时,4个脚手架工人正在五楼靠西街这边拆脚手架,拆房的十几个工人也在五楼靠西街这边拆除。

12、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杨某系建始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2016年11月,万云到公司找谭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书》,当时谭立不在,杨某给谭立打电话确认后,谭立安排其与万云签订了合同,后谭立还安排杨某给万云下达了《委托书》。

13、证人谢某1、熊某的证言笔录,周慈奎与业州镇兴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租赁部相关器材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熊某系建始县业州镇兴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法人,谢某1系该租赁部负责人。2017年2月28日,周慈奎因承建建始工行拆除工程在该租赁部租赁了钢架管、十字扣、接头扣、万某、顶托(70#)等搭建脚手架的器材,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14、被害人张某1、聂某、黄某1的陈述笔录、建广司某(2018)临法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1的病历资料、本院(2018)鄂2822民特11号、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三被害人均系行人,三被害人均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其中聂某经鉴定系轻微伤。案发后,建始工行分别与聂某、黄某1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①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建始县工商银行大楼,主楼七层,副楼四层,主楼已拆除至六楼,六楼楼顶已被拆除、墙壁部分被拆除。②大楼正面西侧房屋第二、三、四、五层阳台全部坍塌,坍塌阳台的牛腿全部折断并与大楼相连呈自然垂落状态。由坍塌处可见工行大楼楼层间及阳台地面均为预制板结构,六楼及五楼房间内堆满拆楼产生的建筑垃圾。大楼正面东侧房屋阳台全部坍塌,脚手架向西侧倾斜,部分与西侧坍塌的脚手架相连,相连处的脚手架变形未断裂。大楼东侧下方的人行安全通道相对完好损坏情况较轻,该处脚手架无明显的变形和坍塌情况,人行通道外立杆外侧(靠近业州大道一侧)挂有标有“危房拆除,当心坠物”字样的提示牌。大楼坍塌时产生的砖石水泥以及脚手架钢管等坍塌物集中坠落至大楼前的街道地面。大楼东面临近巷子一侧墙体及墙外脚手架完好。巷子口放置标有“施工作业区禁止车辆行人进入”字样的站立标示牌。③大楼前脚手架内的人行通道处发现一伤员(结合其他证据,该伤员即被害人张某1),案发当日即2017年11月22日21时许,该伤员从掩埋物中被解救出来。④案发当晚,即从2017年11月23日4时至当日6时许,从现场发现并挖掘出5具尸体,死者分别为王某、邱某、周某、雷某、颜某。

16、(利)公(司)鉴(法)字[2017]467号鉴定书、(鄂某)公(司)鉴(尸检)字[2017]028号鉴定书、建公司法医鉴字[2017]058号、059号、060号鉴定书、(鄂某)公(司)鉴(理)字[2017]695号、696号、697号、698号、6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死者均系坍塌物暴力挤压伤致死。

17、建始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建始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建始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谭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房屋维修,装饰材料购销,室内外灯具及路灯销售、制作、安装,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及服务。该公司2016年2月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18、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任免决定等资料。证明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该公司2017年8月16日任命蒋某为该公司建始分公司的负责人。

19、建始工行原办公楼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予以拆除重建的相关资料,建始工行人事调整的相关文件,工行恩施分行定点采购供应商的相关资料、建始工行的相关会议记录等资料。证明:建始工行原办公楼2014年、2016年分别被鉴定为危房,且经工行省州分行以及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予以拆除重建。谢某2系建始支行行长,向某系该行副行长,李某1系该行员工。建始天成公司于2015年入围工行恩施分行定点采购供应商,标注的该公司联系人为万云,2017年8月12日,建始支行行长谢某2主持召开会议,同意由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

20、装修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书、委托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建始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立委托万云以天成公司名义承担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项目以及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等一切事务。

21、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施工方案、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危房人工拆除施工协议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2017年8月28日,建始工行与建始天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署名分别为“谢某2”、“谭立”。建始天成公司2016年10月18日编制了拆除施工方案(无公司印章,万云当庭供述该方案是万云要胡传福编制的,编制目的是为了与建始工行签合同、建始工行报上级审批也需要施工方案,该方案除报工行外未报其他主管部门)。2017年10月30日,胡传福与周慈奎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同日,胡传福(甲方)与张义华(乙方)签订危房人工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四至七楼的人工拆除、场内渣土清运、拆除各楼层的门窗、柱、梁、板、阳台栏板、铁栏杆、女儿墙、墙体结构等,规定了双方的责任,甲方向乙方进行施工交底,配合乙方搞好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学习及考核工作,甲方负责人为万云,全面负责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乙方按照甲方的施工要求施工。该公司2017年9月16日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22、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证明:2017年9月28日,建始工行因拆除原营业大楼(危房)向县城管局申请占用该大楼前面及侧面人行道,县城管局许可该行自2017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8日临时占用其单位前面的人行道。

2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周慈奎、吴某均具有建筑架子工的操作资质。

2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恩施州同欣监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建设监理日记、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的会议纪要及监理规划等。证明:①2017年11月1日,建始工行与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对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进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黄家宪,监理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工程结束,约定的监理工作职责内容为: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②恩施州同欣监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③2017年11月4日、5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监理员对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巡查,发现施工单位对监理提出的安全整改要求未落实,并曾口头提出要求项目部暂停施工。④2017年11月16日,同欣监理建始分公司召开会议,黄家宪在会议上对建始工行危楼拆除工程项目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承包单位无资质、施工单位未上报施工方案擅自施工、建设单位建设施工手续未办理、多次报告建设单位未予以采纳)进行了汇报,并建议撤出该项目。

25、工行建始支行“11.22”危楼拆除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恩施州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恩施州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造成行人5人(分别为恩施州食药局干部王某,建始县食药局干部邱某、周某,建始县业州镇当阳村村民雷某,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万梁村村民颜某)死亡、3人(分别为建始县食药局干部张某1,建始县茅田乡村民黄某1,建始县业州镇建阳村村民聂某)受伤。事故原因如下:发生事故的结构部位为工行建始支行原营业办公楼人民大道临街面五层悬挑外走廊,该走廊长21.5m,宽约1.2m,两端各有一个开间为现浇板,其余中间四个开间长15.6m为预制空心板。(一)直接原因为:①作业时未及时清除所在层楼面拆除的建筑垃圾,导致室外走道YKB板所受荷载严重累积超载。②该房屋本身质量状况较差。该房屋建于1983年,完工于1984年,2014年、2016年两次被恩施市房屋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危房。③排除防护脚手架的直接坍塌的可能。(二)管理原因:①工行建始支行:将原办公楼危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实施(天成公司为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不能承包拆除工程);未完成拆除工程备案;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进行有效的督促检查,综合协调管理不力。②天成公司:出借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业务;未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编制有针对性的房屋拆除施工、作业脚手架搭设施工专项安全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经本单位相关部门和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核、审批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相关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施工前未对操作工人进行详细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相应的技术交底;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在拆除施工过程中未安排专职安全员跟班作业,未对拆除房屋的稳定状态进行监测,当房屋的部分结构构件已产生较大变形时未及时予以发现,未采取相应可靠的临时性加固措施,防止结构失稳。(三)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建始县分公司违反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擅自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未建立符合要求的监理机构,派驻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黄家宪无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未对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且未督促施工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未对本拆除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黄家宪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书面下达工程暂停令,未审查处理施工单位的资质不符问题。

26、垫付赔偿款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单。证明:2017年11月23日,本案5名死者的近亲属与建始天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款全部系建始工行代为垫付。

27、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并结合上述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均系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至公安机关的。

28、六被告人及部分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六被告人及部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提交了恩施州安监局对被告人谭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谭立履行该处罚决定的相关凭证及对其他案件的宣传报道,用于证明本案事故系较大事故而非指控的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谭立已履行行政处罚等。由于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宣传报道不具有证据属性,因此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实了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谭立、黄家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这一主要事实,焦点在于相关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分别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多因一果,既有相关被告人的原因也有其他原因,对相关被告人如何确定罪责也应考虑这一因素。被告人万云、胡传福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直接组织、指挥生产、作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义华作为涉案工程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并直接管理该生产作业,而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拆除作业所致,因此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基于被告人张义华是在被告人万云、胡传福的直接指挥下作业,因此其责任小于被告人万云、胡传福。被告人谭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未直接参与生产、作业的组织、指挥,其违规行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应采纳。被告人黄家宪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其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由于系间接原因,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慈奎作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建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对该作业以外的生产作业没有管理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脚手架不会直接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与脚手架作业无关,因此被告人周慈奎不应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慈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慈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谭立、黄家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

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张义华、谭立、黄家宪或主动报警或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基于本案的实际,公安民警在案发之初到现场属必然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系自首,可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大小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万云、胡传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义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立、黄家宪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万云、胡传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黄家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立、张义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云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积极配合调查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具有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传福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较大事故,法定刑应属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立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积极配合调查等量刑情节以及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具有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家宪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胡传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张义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谭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黄家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周慈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光忠

人民陪审员:朱开保

人民陪审员:杨世泉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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