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强、雷雄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川042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平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斌,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1510615112。
被告人雷雄,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敏,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939857。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强、雷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显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平强及其辩护人冉斌、被告人雷雄及其辩护人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麻晃引水工程业主单位是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监理单位是四川大桥水电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是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厦门安能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被告人雷雄,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同意。2016年4月11日,麻晃引水工程业主单位例会上提出,因1标段更换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未到位履职,要求1标段停工整改,由监理单位向施工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被告人罗平强、尤某(另案处理)与相关人员参会。4月12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4月25日上午,在监理例会上,1标段单位提出,已按要求整改到位,要求复工;业主单位答复,由监理单位把关,如果资料齐全,机构人员到位,1标段可以复工,被告人雷雄、罗平强、尤某及相关人员参会。会后,监理单位给1标段施工单位下发了复工通知书。4月25日下午,建设管理指挥部在复核监理单位送来的1标段施工单位资料时,发现资料不齐全,不具备复工条件,要求监理单位收回复工通知书,但监理单位未收回施工单位的复工通知书。4月26日上午,1标段1号洞负责人罗平强接施工单位赖某的复工电话,开始安排人员做施工前准备。4月26日中午,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1号隧洞断电导致机械设备无法正常启动(只有照明系统能正常使用),施工单位电工黄某将情况先后汇报给供电所和施工现场负责人罗平强。经供电所确认断电的原因是由于高压线缺相所致,暂时无法解决。因担心停电导致裂隙水积聚导致洞内相关电气设备被淹没损坏,罗平强送来一台3KW(型号为KM4000)的汽油发电机,唐某1安排人将汽油发电机安装在隧道内抽水泵附近,仅用于启动1号洞抽水泵进行抽水。当天晚上,毛某受唐某1安排进入1号隧道给发电机加油,在加油的过程中,毛某出现身体不适后送往医院救治。4月27日上午,罗平强派人送来一台50KW柴油发电机带动鼓风机,进行通风约30分钟后,唐某1带李某2、黄某进入1号隧洞接水管,进隧洞后发现空气质量不好便往外跑,途中唐某、李某2、黄某昏迷失去意识。施某1和权某见三人进入隧洞长时间未出,便进入隧洞查看情况。在洞内发现唐某1三人失去意识,因自身感觉不适便跑向洞外求救后失去意识。闻讯赶到的工人将唐某1等5人救出洞外并送往医院救治。唐某、李某2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施某1和权某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健康出院。被告人罗平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教育,也未进行考核;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在准备复工前未对1号洞内进行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技术措施落实不到位等,在4月26日晚上已经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排查及防范,导致27日早上再次发生事故。被告人雷雄作为项目经理,长期未到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1标段施工现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导致项目部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等问题突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罗平强、雷雄合理量刑。
被告人罗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平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罗平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罗平强的身份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和主观要件,罗平强与承建方厦门安能公司不具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其履行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认定罗平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行为不是业务行为,根本不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规定的业务过失。其次罗平强不具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罗平强作为一农民工,从未受过专业知识的培训,也不懂施工作业的管理规定,更不具有认识风险业务的能力,其实施的行为完全受监理单位发出的复工通知书和项目技术人员赖某的电话通知约束的,根本不是其客观行为。(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罗平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罗平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罗平强积极组织人员参与抢救事故伤员,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可酌定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罗平强配合相关部门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全额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罗平强系初犯,案发前社会表现较好,无社会危害性。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平强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雷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项目经理的身份不合理、不合法,对其罪名根据法院的裁决来认定。
被告人雷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是:1、变更雷雄为项目经理,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该规定20条规定“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雷雄建造师的资格证注册在四川安澜公司,只能担任四川安澜公司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2、任命雷雄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完成。任命雷雄为项目经理,仅向业主方出具了变更申请报告、施工人员变更申报表、雷雄的资格证,并未出具委托书、聘书及任命文件。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可以看出,项目经理必须是注册于厦门安能公司的二级建造师,还需出具缴纳社保的证明。3、雷雄没有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是厦门安能公司没有赋予其履行职责权利,而非雷雄本人的意愿所决定。4、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监理未依法履职,实际作业人未按安全规范作业。(二)如果雷雄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雷雄有自首情节。2、雷雄是偶犯、初犯。3、本案施工方已积极主动地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刑事谅解书。4、建议对雷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项目业主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的公开招投标,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1标段的施工工作,四川大桥水电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后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12月31日,进场开展施工工作。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倪兴建,倪兴建委托罗平强负责工程施工。2015年12月,厦门安能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被告人雷雄,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同意。2016年4月11日,麻晃引水工程业主单位例会上提出,因1标段更换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未到位履职,要求1标段停工整改,由监理单位向施工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被告人罗平强、尤某(另案处理)与相关人员参会。4月12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4月25日上午,在监理例会上,1标段单位提出,已按要求整改到位,要求复工;业主单位答复,由监理单位把关,如果资料齐全,机构人员到位,1标段可以复工,被告人雷雄、罗平强、尤某及相关人员参会。会后,监理单位给1标段施工单位下发了复工通知书。4月25日下午,建设管理指挥部在复核监理单位送来的1标段施工单位资料时,发现资料不齐全,不具备复工条件,要求监理单位收回复工通知书,但监理单位未收回施工单位的复工通知书。4月26日上午,1标段1号洞负责人罗平强接施工单位赖某的复工电话,开始安排人员做施工前准备。4月26日中午,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1号隧洞断电导致机械设备无法正常启动(只有照明系统能正常使用),施工单位电工黄某将情况先后汇报给供电所和施工现场负责人罗平强。经供电所确认断电的原因是由于高压线缺相所致,暂时无法解决。因担心停电导致裂隙水积聚导致洞内相关电气设备被淹没损坏,罗平强送来一台3KW(型号为KM4000)的汽油发电机,唐某1安排人将汽油发电机安装在隧道内抽水泵附近,仅用于启动1号洞抽水泵进行抽水。当天晚上,毛某受唐某1安排进入1号隧道给发电机加油,在加油的过程中,毛某出现身体不适后送往医院救治。4月27日上午,罗平强派人送来一台50KW柴油发电机带动鼓风机,进行通风约30分钟后,唐某1带李某2、黄某进入1号隧洞接水管,进隧洞后发现空气质量不好便往外跑,途中唐某1、李某2、黄某昏迷失去意识。施某1和权某见三人进入隧洞长时间未出,便进入隧洞查看情况。在洞内发现唐某1三人失去意识,因自身感觉不适便跑向洞外求救后失去意识。闻讯赶到的工人将唐某1等5人救出洞外并送往医院救治。唐某1、李某2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施某1和权某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健康出院。
案发当日,被告人罗平强立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当日18时许接到米易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米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雷雄于2017年4月11日接到米易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6时许到米易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李某2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950000元,赔偿死者唐某1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780000元,死者家属对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6年12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性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直接原因:4月26日1号洞在风机停机的情况下,洞内采用汽油发电机持续发电带动抽水泵运转,使得洞内发电机尾气(一氧化碳)大量积聚,4.27号在通风不足的情况下,唐某1、李某2、黄某等人进洞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1标段项目部管理机构形同虚设,“三大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不到位;安全投入不到位,洞内施工未购买有毒有害气体报警仪等设施设备,洞内缺少通讯器材、自救器等相关设施设备;对员工培训教育不到位,未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教育,也未进行考核;安全管理不到位,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技术交底等不完善;隐患排查不到位,在准备复工前未对洞内进行隐患排查与治理。(2)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1标段项目部安全技术措施落实不到位。通风机、照明等基本设施无双电源保障;风机未严格按技术要求选型;风机安设位置不当,风机与洞口仅有3米左右,且吸风口正对洞口,风筒维护保养不够,漏风严重,导致洞内换风效果差;进洞施工未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未安排成人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3)“三违”现象突出。班组长唐某1违章指挥,在未进行风质检定的情况下,唐某1擅自安排李某2、黄某跟随自己违反操作规程进入洞内施工。(4)四川大桥水电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职不到位,受业主单位委托审核1标段施工单位复工资料,把关不严;在业主单位要求收回1标段复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施工单位的复工通知书;下发复工通知书前后未对1标段1号洞安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5)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相关人员,在1标段复工阶段,未对1标段1号洞进行认真检查,对施工单位在要求的停工整改期间进洞开展复工准备工作失察。
事故调查组认定:1、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4.27”事故为“中毒和窒息”;2、事故性质为“安全责任事故”;3、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
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罗平强、雷雄到案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平强、雷雄的身份情况。
4.麻晃引水工程“4.27”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对麻晃引水工程“4.27”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等作出的认定情况。
5.死亡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死者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2家属90万元;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死者唐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唐某1家属78万元。
6.伤者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伤者毛某、黄某、权某、施某1诊断情况及治疗情况。
7.唐某1、李某2死亡证明、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证实死者死亡情况及尸检情况。
8.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变更材料,证实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三大员变更的相关情况。
9.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停工、复工会议纪要及复工令办理的相关资料承诺书、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部相关安全制度、检查记录等资料、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部人员考勤表,证实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工程开展情况及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人员考勤情况。
10.费用报销单,证实2016年4月6日,雷雄报销项目经理出场费及车费共计748元的情况。
11.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施工合同,证实中标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业主方就麻晃引水1标段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
12.麻晃引水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劳务合同,证实厦门安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倪兴建进行施工的情况。
13.变更申请报告、施工管理人员变更报审表、招标文件、麻晃引水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证实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施工管理人员变更情况及工程招标的相关事项。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须知中记载:“主要人员(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人员、质检员等)应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提供本单位为其购买最近六个月及以上的社保证明……”。
14.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变更为雷雄,但公司未出具委托书、聘书及任命文件。
15.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四川建设行业共享平台查询信息,证实四川安澜工程有限公司为雷雄缴纳保险的情况(其中2013年至2016年缴费月数均是12个月)及雷雄的建造师证书信息及执业情况。
16.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6日到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2号标段当监理,同年10月被总监理吴某调整到1标段当监理。2016年4月11日,麻晃引水工程监理部给1标段下达了停工令,4月25日召开了监理例会,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都参加了会议,会上1标段项目部提出更换的人员已到位,要求复工,业主方要求监理方对更换的资料审核把关,符合要求由监理方下达复工通知。之后没人通知过其工程复工的事情,就没有进行复工前的安全检查。2016年4月22日至4月27日其都在做工程计量资料,事故发生时其在晃桥指挥部,4月27日中午听吴某说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发生了事故,死了两个工人。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经理,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变更过几次,2015年12月项目部经理由李某1变更为雷雄,雷雄是四川省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雷雄资质符合要求,就让他来担任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项目部经理,公司告诉过雷雄,雷雄在麻晃引水工程来开完会回公司填写的报销单是都写的是项目经理出场费。罗平强是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施工负责人。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部成立时制定了相关的安全制度,进行过安全培训、安全监督检查。该项目部三大员大多数时间未履职,是因为公司对他们有其它安排。2016年4月27日,其接到厦门安能总公司经理程建群的电话,说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出事了,就立即赶到米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伤者及死者的赔偿事宜。
(3)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是由厦门安能有限公司承建,因项目在四川,所以由厦门安能成都分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由成都分公司经理陈某1全面管理,日常的监督检查由公司的工程部负责。每个月或者每个季度对项目检查一次。发生事故时,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项目部经理是雷雄。2016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工程部员工赖某电话告知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出事了,其就和公司总经理陈某1赶到米易,后经调查了解才知,1标段1号洞施工人员进入隧洞排水时,发生了有毒有害气体中毒,死亡2人,3人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
(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年底安排其到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担任技术负责人,期间到米易来过两次,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2016年2月其提出不再担任此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6年4月,监理方下了停工令要求整改,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就变更了。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不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了,后听同事说施工人员进入隧洞施工一氧化碳中毒造成2人死亡的事故。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安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自己担任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项目部经理,但是自己长期不在米易,对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相关情况不清楚。2016年4月28日,公司告诉其米易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1号洞发生事故,安排其到米易处理相关事务。回去查阅资料才看见2015年12月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变更为雷雄。
(6)证人赖某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安能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部的员工,派驻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工作。2015年年底,该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雷雄,罗平强是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1号隧洞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中心村二社协调村民征地赔款阻工事情的时候,罗平强打电话告知其1号隧洞里面有人昏倒了,其就给罗来强说,赶快想办法救人,该打120的打120。当日13时许,其把征地赔款事情处理完,就往1号隧洞赶,并电话问了罗平强情况,罗平强告知有两个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已送到县医院了。于是其就到草场乡晃桥指挥部研究事故经过及善后事宜。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大桥监理公司的监理,现被公司派驻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监理部担任总监理,负责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2、3标段的工程管理工作。米易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2016年4月12日因施工方项目经理、总工、安全负责人长期不能到现场履职,1标段工程就停工了,分管1标段的监理是尤某,还有本某、林某两名监理员。2016年4月25日,召集业主方、施工方、设计方参加了会议,会后监理方给施工方出具了复工通知书,4月26日施工方出具的任命书盖的公章不对,要求收回复工通知书,其将业主方的复工通知书收回了,但施工方的未收回。2016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1号洞施工工地上发生了一起施工人员在1号洞进行抽排水施工作业时,因洞内通风不畅,致使施工人员有害气体中毒,造成两名施工人员死亡,三名施工人员受伤。
(8)证人本某、林某证言,证实二人系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现场监理,标段发生事故的不在现场,事后听说1标段的两名工人进洞时呼吸了有害气体致两名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前其未收到复工的通知,未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9)证人谭某、张某、陆某、朱某的证言,证实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的相关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处理善后事宜的情况。
(10)证人施某1、黄某、权某、毛某(四人系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工人)的证言,证实其在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工程工地施工情况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11)证人沙某1、沙某2、万某、冯某2的证言,证实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工人中毒的相关情况及施救情况。
(12)罗某、蒋某、严某、范某的证言,证实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发生事故后施救的情况
(13)证人巫某1证言,证实其不清楚2016年4月27日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发生事故的情况,其是2016年9月1日到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监理部担任总监的。
1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罗平强供述,证实倪兴建向厦门安能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麻晃引水工程,其负责安排工人施工。2016年4月26日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1号洞子出现一氧化碳中毒,黄某、权某、施某2、李某2、唐某1中毒,后李某2、唐某1死亡等相关情况。
(2)被告人雷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自己担任了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项目部经理,怀疑是四川安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自己的证拿去挂了等相关情况,2016年2月份其辞职离开了四川安澜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只到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开过两次会,是四川安澜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其去的,当时是碍于公司的情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强作为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的现场负责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在准备复工前未对1号洞内进行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技术措施落实不到位等,在4月26日晚上已经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排查及防范,导致27日早上再次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平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平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平强配合厦门安能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平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其所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雄作为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没有项目中标单位厦门安能公司的任命,雷雄也不是厦门安能公司的员工,不符合该工程招投标文件中任命项目经理的条件;雷雄与项目施工单位无用工关系,其二级建造师证是注册于四川安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的规定,故被告人雷雄不具备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资格。被告人雷雄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未收取相应报酬,且该工程发生事故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来评价显失公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平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雄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赵秋岚
人民陪审员 杨光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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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