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刘又平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青0102刑初38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10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被告人张涛,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又平,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陕西省绥德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尊超、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刘又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刘又平及其辩护人邢文炜、毛尊超、赵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在明知叶荣胶带领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天一商务宾馆内卖淫事宜,并于2017年3月29日与叶荣胶签订天一商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宾馆房间租赁给叶荣胶,从中获利6万元。其间,被告人张涛、刘又平多次向卖淫人员提供住宿旅客信息,并安排服务员发放卖淫服务广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涛、刘又平的行为己构成容留卖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涛、刘又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不知道叶荣胶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对租金的收取也是按照市场价收取的。
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张涛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张涛的出租行为与容留卖淫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收取的租金,不属于非法获利,且宾馆每年有合法的租金需交租赁方,计算每间房屋成本有38427.8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涛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犯罪的形式要件。因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张涛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刘又平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未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不构成容留卖淫罪;6万元租金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款项,与叶荣胶是否介绍他人卖淫无关系;该宾馆每年也需上交租金和支出;按照本罪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情节,被告人刘又平不应以容留卖淫罪处罚。
经庭审质证:
1.涉案赃款现金953元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违法行为人陈某处扣押现金160元、293元;从犯罪嫌疑人叶荣胶处扣押现金500元。
2.oppoR7手机一部证实系违法行为人陈某所有,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3.广告牌两个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涛所持有广告牌(特征:25cm*15cm内容为“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内线9+71576819+131XXXXXXXX欢迎光临)进行扣押。
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日,经犯罪嫌疑人叶荣胶供述,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涛,后并将被告人刘又平在天一宾馆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干警于2018年2月2日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持有的涉案现金160元、oppoR7手机一部依法进行扣押;对涉案物品广告牌(两个,特征:25cm*15cm内容为“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内线9+71576819+131XXXXXXXX欢迎光临”)依法进行扣押;对犯罪嫌疑人叶荣胶持有的涉案现金500元依法进行扣押;于2018年3月7日,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持有的涉案现金293元依法进行扣押。
6.天一商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甲方:张涛,与乙方:叶荣胶签订天一商务宾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赁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年。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甲方:青海福莊装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乙方刘又平签订东部华盛写字楼二十至二十三层出租给乙方(即天一宾馆),经营宾馆。年租赁费为60万元。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商铺租赁合同证实,甲方:吕明良与乙方刘又平签订东部华盛一楼204号,作为经营场所。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70000元/年至226270元/年递增。
7.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违法行为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魏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吴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西巴.乔龙巴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8.被告人张涛、刘又平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
9.证人吴某(系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1日19时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的天一宾馆2112房间内拨打介绍卖淫人员(叶荣胶)电话,随后在该房间与卖淫人员(陈某)发生性关系。
10.证人魏某(系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2日00时05分许至西宁市城东区三江源饭店,通过电话联系叫“叶子”(系叶荣胶)的女子,“叶子”给其找来卖淫女(陈某),经电话协商以200元的价钱在三江源饭店709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随后给付了250元现金(其中50元系车费)在709房间内进行嫖娼。
11.证人西巴·乔龙巴特(系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1日12时许,至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的天一商务宾馆2118房间,经桌子上服务牌联系卖淫女以300元价格进行嫖娼。
12.证人陈某(系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1日20时许,与介绍卖淫的叶荣胶一起在天一商务宾馆2319房间内休息。叶荣胶接了一个电话,让陈某去天一商务宾馆2112房间内以500元价钱进行卖淫,回到房间给叶荣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随后一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在天一商务宾馆2118房间内以300元价钱进行卖淫,回到房间后把150元钱给叶荣胶。准备休息时,一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叶荣胶,随后让陈某去祁连路三江源宾馆709房间内以200元价格卖淫,后返回天一商务宾馆2319房间给叶荣胶10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证人王某(系天一商务宾馆前台接待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在天一商务宾馆上班,2017年过完春节后,一名40多岁的女子(系犯罪嫌疑人叶荣胶)在前台拍当日住户信息,后经刘总打电话至前台同意2319房间的人打电话要当日客房信息,让其拍照发送过去,或让2319房间那名女子来前台抄当日客房信息。在宾馆内实施卖淫活动的人天一商务宾馆的负责人刘总和张经理清楚,并同意让该女子在天一商务宾馆内实施卖淫活动。
14.证人盛某(系天一宾馆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天一商务宾馆宾馆2319房间住着一名姓叶的女子,并且为她曾提供过旅客住宿信息,宾馆负责人刘总知情,并说让那名女子自己来前台来看。
15.犯罪嫌疑人叶荣胶供述,天一宾馆2319房间和三江源宾馆709房间是其和宾馆老板商量好长包并在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宾馆老板同意在宾馆房间内放置提供卖淫服务的小桌牌并安排宾馆服务员将小桌牌放置每个房间,同时宾馆老板同意由宾馆前台为其提供单身男性的房间及房间座机号码。2018年2月1日20时许至2月2日1时许,共接三单:2月1日20时许,在天一商务宾馆2112房间内,介绍卖淫女陈某以500元从事卖淫活动,并分得卖淫的赃款250元;2月1日23时许,小魏(违法行为人魏某)电话联系,随后介绍违卖淫女陈某在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三江源宾馆709房间内,以200元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分得赃款100元;2月2日1时许,在天一商务宾馆(具体房号记不清)内以300元价格,让卖淫女陈某从事卖淫活动,随后分得150元嫖资。
16.被告人张涛供述,2017年3月份,在明知叶荣胶租房用途为介绍他人进行卖淫的情况下,同意将天一商务宾馆2319房间出租给犯罪嫌疑人叶荣胶介绍卖淫,期间汇报与天一商务宾馆股东刘又平、闫来虎并进行协商,均同意将宾馆2319房间出租给姓叶的女子,房租为每年6万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为犯罪嫌疑人叶荣胶提供每晚入住宾馆的客人登记信息,并建议在房间摆放桌牌,在姓叶的女子做了一些关于足浴、保健等露骨的宣传桌牌并要求摆放时,其建议做成附有姓叶电话及2319房间号的“温馨提示”类的桌牌。更换为“温馨提示”桌牌的原因是姓叶的女子制作的桌牌一看就知道是做色情服务的,为宾馆形象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建议更换。后经其同意叶荣胶在宾馆大部分房间内放置附有姓叶电话及2319房间号的“温馨提示”的桌牌,并安排前台服务员将入住宾馆的客人房间号、人员姓名等信息提供给姓叶的女子,主要是由姓叶的女子自己到前台抄这些信息,以便联系客人进行卖淫嫖娼。
17.被告人刘又平供述,对于姓叶的女子长期包住宾馆房间用来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自己也是知道的,张涛授意前台服务员将信息提供给姓叶的女子,当时知情并同意。将宾馆2319房间出租并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张涛与姓叶女子签订的,在宾馆房间内放置小广告牌,自己也没有反对,在明知2319房间女子在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为多赚点钱而没有制止。
18.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2月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西宁市城东区天一商务宾馆2112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违法行为人吴某,称卖淫女子已经离开,用桌子上放置的广告牌联系卖淫女子招嫖,后在该房间内床头柜检查出该广告牌,并依法进行扣押;2018年2月2日2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对西宁市城东区天一商务宾馆2118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违法行为人西巴.乔龙巴特,称卖淫女子已经离开,用桌子上放置的广告牌联系卖淫女子招嫖,后在该房间床头柜检查出广告牌,并依法进行扣押。
19.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主持下,违法行为人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予以辨认。经违法行为人吴某辨认,2018年2月1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在天一商务宾馆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500元嫖资,7号(陈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经违法行为人魏某辨认,2018年2月2日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三江源宾馆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250元嫖资,2号(陈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经违法行为人西巴.乔龙巴特辨认,2018年2月2日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天一商务宾馆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300元嫖资,12号(陈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20.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被告人张涛在明知叶荣胶带领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天一商务宾馆内卖淫事宜,于2017年3月29日与叶荣胶签订天一商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宾馆2319房间租赁给叶荣胶,并收取租金6万元。其间,被告人张涛、刘又平多次向卖淫人员提供住宿旅客信息,并同意其在宾馆房间内放置广告牌。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刘又平容留他人卖淫,所提交的证据中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人因只查实叶荣胶容留一人卖淫,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予以释放。二被告人明知叶荣胶违法行为存在,仍出租房屋为叶荣胶提供便利,应依照叶荣胶的违法事实不予追究。本案中卖淫行为的实施地并非在叶荣胶的承租房内,二被告人亦未收取卖淫获利,签订租赁合同收取6万元租金的行为基于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该节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单独视为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而予以定罪量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涛无罪
被告人刘又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邱君
审判员: 汪雪莲
人民陪审员: 马芳
二O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军香